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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改善(二)

2、网络隐私权特点。 ⑴、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上述网络隐私权概念中提到,真正的隐私权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控制权,利用权和维护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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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网络隐私权特点。

    ⑴、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上述网络隐私权概念中提到,真正的隐私权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控制权,利用权和维护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所以说:“每个人基本上都有权利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和供他人使用”。[4]

    ⑵、空间的特定性,侵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化。

    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空间载体就是网络,这是一个特定的空间。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网络隐私较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身高、指纹、血型、病史、联系电话、财产等等,以及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在内。随着科技的发展,个人及其家族的任何信息也会纳入隐私的范畴。

    ⑶、网络隐私权性质的双重化,财产属性突出的特性。

    民法相关规定,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不同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仅是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基于利益的驱使。因为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才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买卖。因而隐私权也已经具有了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主体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其并不存在有形的占有。比如存在电脑里的个人数据,只需轻轻一点“发送”,便可到达天涯海角,而不需要转移硬盘或复制到软盘上。因为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⑷、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

    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隐私侵权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权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否则难以达到收集他人数据或侵入他人系统的目的。而且其有高科技作支撑,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相比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遍用户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了。而且加上网络隐私侵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相分离,如黑客远程攻击计算机网络等,地区跨度大,甚至是跨国侵权,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难度加大。 再者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

    ⑸、侵权后果的严重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和信息传输的迅捷性。公民隐私权一旦在网上披露,全球范围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这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1、个人方式。

    ⑴、恶性“人肉搜索”。

    近几年,网络上恶性“人肉搜索”时有发生,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更加严重的是它侵扰公民的现实生活,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般来说,“人肉搜索”往往是发起人在网上发帖查找某个人或者细询某件事的真相,然后很多网民参与搜索、整理、发布相关信息,这通常都会公布当事人的可识别性个人资料,虽然每个单独行为造成的后果各不相同,但是这些行为是在同一区域中进行的,相当于现实生活中的同一地点,能够被关注事件的不特定多数人获悉。因此,每个人的行为结合起来就共同侵犯了该特定人的网络隐私权,复合整理出的资料可以最全面的定位该个人的现实身份,甚至影响其现实生活的安宁。

     ⑵、黑客

    具有“黑客”身份的个人,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破解网民账户,或是攻击他人电脑进行信息的收集,甚至是利用木马程序获取网民的大量信息。在互联网上,信息资料最具有经济价值,很多人为了谋利会利用他人的个人资料来进行商业交易。这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使得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

    2.群体方式。

    ⑴、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表现。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

    ⑵、商业公司的侵权表现。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⑶、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表现。个别软硬件厂商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注3]

     ⑷、网络监控的侵权行为。社会实现网络化之后,网络空间作为网络用户的活动场所必然存在监控,网络监控的行为来自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政府的网络监控是出于国家安全、制止犯罪的需要,而非政府机构的监控理由,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目前办公环境网络化以后,单位员工上网是很频繁的,出于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单位会采取一些监视措施,监视员工的活动;对于局域网内的用户,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网络用户的活动,窃听个人信息,尤其是监控用户的电子邮件。这无疑是对他人个人隐私的侵犯。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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