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与债权分离,抵押担保流于形式
商业银行在丢企业发放贷款之前,要求企业必须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必要的还要求企业有担保人,此举是降低商业银行风险的一种保障措施[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挑选一家信誉良好、经营效益好、实力强、风险小的企业发放贷款要比选择一家信誉差、经营效益差、实力弱、风险大的企业强的多,这是商业银行的一种自保[ ]。每一家商业银行都希望如此,但在实际中,商业银行迫于业绩压力,有时也不得不选择信誉较差、经营效益一般、实力较弱、风险较大的企业发放贷款。我国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大型企业数量占比不到10%,在这不到10%的占比中,信誉良好且经营效益好、风险又小的大型企业数量不多,但商业银行数量众多,若不选择实力小、风险大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则商业银行将很难经营下去。为此,商业银行对贷款企业的选择并不太严格,也正因如此,才为风险埋下隐患。
许多商业银行在开展抵押贷款中之所以出现问题,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抵押权与债券的分离,布局从属关系。多数企业向银行贷款的期限很短,故而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的担保形式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在贷款期限内信贷人员担心来不及办理登记手续,就在贷款发生前先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才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这就造成抵押无效,在银行债券难以实现。同时,在现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也只是大概规定“抵押人以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有时甚至未写清楚贷款合同编号,使得贷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章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由此可知,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相分离。上述提到的抵押登记发生在债权发生前,从抵押登记中难以明确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抵押权与主权分离,所谓的抵押担保也就流于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货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造成抵押权虚置,就会形成不良贷款,给商业银行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种情况一般是采取各承担一般的形式,判决“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担无法获得清偿货款的二分之一责任”。该问题在商业银行中不同程度存在着,尤其是在中小商业银行中存在更多,这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极为不利,不仅给商业银行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与经济损失,同时还会给商业银行增加风险。
(二)一物抵押多次贷款
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一笔抵押贷款发生后,双方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相应抵押物权属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但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为获得新的贷款,就会利用上次贷款中的抵押担保,再与银行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在此之下,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自然而然认为铅笔贷款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本次贷款抵押担保是约定的同一批抵押物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无需再办理登记手续[ ]。然而,这种认为却是对担保登记手续的误解。根据《担保法》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进行清偿。”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该笔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担保法》中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例如,2015年3月,在无锡从事服装生产的唐某以抵押自己一套位于惠山区的市场评估价值约2000万元的别墅,向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贷款1200万元,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的王经理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此前王经理对唐某提交的公司业务账单及其他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并做了一定的市调,证明唐某确实符合银行贷款要求,为此就发放唐某的贷款申请,但不到半年时间,王经理发现唐某的公司业绩持续下降,唐某公司出现多项负债,为此想提前收回唐某一部分贷款额,唐某为继续能维持贷款额,以自己的奥迪车辆作为抵押,并继续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王经理为其继续办理贷款手续。但于2015年10月初,唐某经营的服装生产面临停产,此时王经理要求唐某归还银行贷款额及利息,唐某无力偿还,王经理以银行身份向唐某提起诉讼,但在法院审理中,却发现唐某向江阴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抵押的别墅及车辆除了在本行有抵押之外,在无锡多家银行也有抵押,且均还未到期。而王经理与唐某签约的合同中并未提及一物多抵押的银行需优先偿还银行贷款额的条款,为此唐某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额,最终剩余的资金难以补足唐某向银行借款的资金,使得银行为此蒙受超过100万元的损失。
(三)抵押物容易贬值
在贷款存续期间,抵押品本身随着使用时间的变化也会发生实体性损耗、功能性损耗及经济性损耗,使抵押品价值随着抵押时间延续而自然衰减,并最终导致嗲药品价值无法覆盖银行债权。一般而言,抵押品的编制程度与时间呈正相关关系,这也是商业银行在处置抵押品时最怕出现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章第五十一条中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由此规定可知,面对市场等非抵押人客观因素导致的抵押物价值贬值的,商业银行只有权要求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其提供担保,而对其他贬值的部分,商业银行则无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抵押新品以提高抵押物价值。对于此部分,商业银行只能自己承担风险,而抵押物出现贬值是商业银行开展抵押贷款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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