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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几个问题的探讨(一)

本文ID:LW3893 ¥
范文摘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住宅建设进入到了全面提高居民居住质量和形成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关键时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1、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是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
范文摘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住宅建设进入到了全面提高居民居住质量和形成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关键时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1、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是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预售合同的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有条件的。二、定金和订金的区别: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卖出人在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会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一定金额的订购金。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收取的资金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如是“定金”,购房者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是“订金”,则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像“定金”与违约情形有惩罚作用。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卖出人与买受人如果对物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商品房屋应具备与其价值相适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如果忽视其而仅以安全为条件,应认定为影响其居住使用。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商品房 预售 定金 解除合同 欺诈行为  违约金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目前我国商品房的建设如火如荼,购房者也异常踊跃,房价更是久涨不衰,买房是老百姓经常探讨的问题,如何才能买到一套令自己称心如意的住房呢?除了考察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是否优越、交通是否便利、环境是否优美、配套是否健全等问题,购房者应在商品房买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多了解一些,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商品房现售不在本文讨论的内容之中,现不再赘述。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①1、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和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一种买卖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不同于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鉴于预售的商品房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风险较大,国家对于商品房的预售给予较强的干预,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即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②(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5).预售许可证。一般来说开发商如果已获得了预售许可证,那么就应该已取得了前四证。但也不能为了省事,而只查看预售许可证不查看其他四证。只有具备了上述“五证”,商品房才可进行预售,否则,购房者一旦购买了不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房,那么将在日后办理房产证等诸多环节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购房者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把握合同的细节,约定到期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预售的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③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认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由此看来,预售商品房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二、定金问题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在与买受人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订金(现大部份已改为定金),并且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将不退还已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由于此时正式的购房合同条款买受人并不知晓,有些买受人甚至连房屋的基本情况都无法准确知道,而到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由于合同中有种种不平等条款,或者房屋具体结构、设计、居住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无法与出卖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此时买受人如果想收回订金(或定金),却又因认购书中订金(或定金)条款的约定倍感困难,极大的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④为此,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所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定金”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购房者先行向开发商交纳部分款项,待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退回或抵作房款。购房者如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如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在《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且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订金”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后,准备进一步协商所签订的临时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买方支付订金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卖方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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