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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文ID:LW368275 (字数:6091) ¥免费范文
XCLW107989 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容摘要及关键词…………………………………………………………………2一、刑事法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33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问题…………………………………………3(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条表述不一,..
XCLW107989  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内容摘要及关键词…………………………………………………………………2
一、刑事法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3
3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问题…………………………………………3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条表述不一,司法实践有争议………………………………3
(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不一,很难统一…………………………………………3
(三)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有困难……………………………………………3
三、完善与思考……………………………………………………………………4--7
(一)必备要件…………………………………………………………………………4
(二)根据不同罪名来界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6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证据的互相印证………………………7
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论 文 摘 要
本文着重从刑事法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不同诈骗犯罪行为中可以外在地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如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外在表现形态、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形态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证据的互相印证等四个论点来论证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还就在工作实践中如何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作了个人的表述。
关键词: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刑事法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产,而将其转归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并排除权利人所有的一种主观愿望。①
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问题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条表述不一,司法实践有争议
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犯罪共有10个罪名,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名有3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另外7条罪名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只有在“非法透支”的情形下,法条才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不一致,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有人据此推论:凡是法条中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即可构成,无需考察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这种不根据主客观要件进行考察、仅凭客观行为定罪的论点失之偏颇。
(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不一,很难统一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其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善意占有受法律保护。刑法意义中的“非法占有”绝对排除了善意占有这种形式,必须是恶意占有并且这种占有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至于达到何种程度,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中有所差异,需要视不同的罪名来准确界定。
(三)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有困难
从犯罪主观要件角度来考察,刑法学意义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有时表现为民法上的“占有”的形态,有时表现为民法上的“所有”的形态,有时甚至比民法上的“所有”具有更深更广的内涵。因此,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形式和程度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在不同的罪名中往往有不同的内容,“非法占有”的内涵也会因罪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只有对刑事法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准确地把握各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
三、完善与思考
(一)必备要件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中,任何诈骗犯罪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构成要件,第一、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普通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是普遍共识,这就如同盗窃犯罪一样,没有必要在法条中作此规定。作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他诈骗犯罪,主观上当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诈骗犯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直接故意的内容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结果;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结果的发生,即希望并积极追求目的的实现,这一目的最终就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第三、从侵害的客体来看,诈骗犯罪都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第四、通过考察相关的立法文献资料以及参与过法案起草、研拟的专家学者所撰写的论著等文献资料可以发现,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在刑法典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真正的本意应是,从通常的观念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乃是“诈骗”题中的应有之义;对有些诈骗犯罪,刑法典在描述其罪状时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认定和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已……。 
(二)根据不同罪名来界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外在表现形态
 l、拟“占有”,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都需要实际占有财物。根据刑法总则理 论,在诈骗预备或者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占有财物,但是其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2、“占有”财物,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种犯罪,只要犯罪主体“占有”财物即对物实际控制,就足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需要对物实施使用、收益和处分。金融诈骗罪中的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等6个罪名就是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中列举的行为之一并取得了财物,即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述6个罪名中,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使用,或者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事故而“占有”对方财物等客观行为来看,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恰巧的是,立法者在这6个罪名中,均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蕴含在客观行为之中,是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3、必须侵犯所有权的多项或全部权益,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类犯罪不仅要“占有”财物,而是要对财物全部或部分实施“处分”,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法条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两个罪名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着更深的内涵。一、根据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的规定,对集资诈骗作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规定: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4种情形,说明行为人不仅有“占有”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实施了据为自己“所有”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7种情形,有7种情形之一的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该《纪要》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7种情形只适用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的其他6个罪名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其理由是:一、该《纪要》在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7种情形后,只列举了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予以说明,并未提及其他6个金融诈骗的罪名;二、在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其他6个罪名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适用于该7种情形,如票据诈骗,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票据或者签发空头支票而作为支付手段取得财物即构成犯罪,“占有”了财物即认定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如信用卡诈骗罪,只要行为人使用伪卡购得财物即构成犯罪;再如保险诈骗罪,只要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构保险事故而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即构成犯罪,其他3种诈骗即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亦是如此;三、刑法在其他6种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表述中,大都已经采用了明确的列举式表达,从这些列举的行为本身分析,己足以判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没有必要再作具体的主观分析。即使个别未采用列举式表达的条文,也对该罪的罪状作了十分具体的表述,从其罪状的表述内容也足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诈骗故意,如刑法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要求这6种犯罪都需要具有上述7种情形之一如逃跑、挥霍、利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就难以存在这6种金融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形态
  合同诈骗罪法条也明确规定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法条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式列举了5种客观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之所以对合同诈骗罪强调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以为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多种多样,而且这种多样化的客观行为反映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有所不同。
1、拟“占有”尚难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刑法总则理论,一般而言,各类诈骗犯罪都存在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四个阶段。但诈骗犯罪毕竟是一种结果犯,实践中除了对金融诈骗犯罪因其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有关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未遂等情况强调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对其他诈骗行为未得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处罚。合同诈骗犯罪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经济合同违约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因此,当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条文列举的一些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尚难判明,还不宜对这种拟“占有”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外在表现形态
至于普通诈骗罪,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比较成熟,本文不做重点分忻。由于上述各个罪名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所以上述“非法占有”的各种表现形态同样适用于将普通诈骗罪。笔者认为,认定普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着重于对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分析,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主观故意。一般来讲,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较“恶”,只要其“占有”权利人的财物即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较“轻”,但有携款潜逃、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普通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市的司法实践中,普通诈骗罪是唯一规定未遂形态并规定具有不同于既遂形态起刑点(5万元)的罪名。此外,应注意刑法第210条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发票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的情况。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证据的互相印证
诈骗犯罪属于一种“高智能”犯罪,行为人往往投机钻营、能说会道、善于应变,其无论在实施诈骗以前还是在案发后,都有一套“编故事”的本领,因而在诈骗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的过程,一般只是了解案件经过和听取其辩解的过程。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供述不再具有决定案件罪与非罪命运的意义,而记录着行为人行为活动过程的书证,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起着决定作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供述的意义大于诈骗犯罪,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供述而获取其他证据,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供述虽然仍是一种直接证据,但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其意义相对较小。因此,司法人员应着重对书证的审查,如虚假的合同、伪造的票据、信用证及其随附单证,并辅之以技术鉴定、司法审计、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承认其行为属于“诈骗”的意义并不大,反之行为人拒绝承认其行为是“诈骗”也对定性没有多大影响。
以上探讨了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同罪名中的不同内涵,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毕竟是主观上的东西,而主观活动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通过其客观行为并对照法律规定来分析,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由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没有固定的模式,其在不同的罪名中有不同的内容,所以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在不同的罪名中可以表现为占有,也可以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时还必须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后所有物的灭失或价值减少,因而刑法中的这种“占有”,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与民法中的“占有”有着不同的含义,我们必须加以区分和把握。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2、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于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册),中国检察出版杜2001年版,第1068页。
 3、张穹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上册),中国检察出版杜1998年版,第101—102页。
 4、赵秉志、周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引自2001年3月6日《检察日报》。 
 5、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新论》,人比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6、王殊、杨书文:《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新探》,载于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2页。
7、邓又天等:《金融犯罪的概念与分类研究》,载于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 究与适用》(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l0l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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