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主体分类的理论前提二、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现状及思考三、我国经济法律规范的实例规定
四、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分类
内 容 摘 要
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要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层层推进,并将其置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综合分析。同时,我们要尊重立法实践,从经济法律规范中汲取智慧。据此,经济法主体可表述为经济管理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主体三类。
浅论经济法主体分类
经济法主体是被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体,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基石。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规所赋予的经济权限,参与具体现实的经济活动,构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即表现为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利用,然而由于资源稀缺性的特点需要对其合理处分,以获得经济效益最大化。主体在这一处分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经济资源的流向具有决定导向作用。因此,明确经济法主体既可以明确具体主体的职责权限,避免因主体模糊规定而规避责任或滥用职权等情况的发生,也可以对其具体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监督,平衡各主体的经济利益。要明确经济法主体,构建经济法主体体系,必须克服单纯的依照法律规范去罗列或具体经济活动中按图索骥寻找等片面做法,而是应该联系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将其置于经济法律关系中去,综合进行思考总结。
一、经济法的主体分类的理论前提
(一) 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一直广受质疑,关于经济法概念的阐述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经济法”这一名词,根据现有资料,最早见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摩莱里的著述《自然法典》中。摩莱里赋予其一定内涵,认为经济法是立足于公有制基础之上的,试图在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权制度基础强调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但显然,在此经济法只是一种唯理论为基础的自然法构想,不具备科学概念的要件。那么,什么是较为科学的经济法概念呢?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国内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大多数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体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只是对“调整”的表现形式阐述为“干预”、“调节”、“协调”等不同说法。在法学研究中,对部门法概念的研究通常将其分为若干基本要素,遵循“某法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一公式,然后对其整体丰富总结。在这些基本要素中,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居于中心地位,被视为部门法独立性的关键。法律调整对象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某一类社会关系。
从经济法产生来看,这一类社会关系并不是自觉天生而被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法的产生有其必要性:第一,市场失灵。所谓市场失灵即市场的配置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不能提供公共产品、外部性问题、垄断等。市场机制的失灵使得某类社会关系的规制处于真空状态,这就需要新的干预力量的介入。第二,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往往会导致经济法主体不合理配置有限资源的情形出现这就需要国家行使公权力介入,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然而,政府行为尤其是无制约的行为也可能导致经济资源浪费和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发生。如权力寻租的腐败现象,受利益施加影响下的政府干预行为的公信力必受质疑。第三,其他法律规范的失灵。当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相继出现时,就需要法律规范强制规定的干预,法律规范作为强行性准则既可以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又可以制约各主体的经济活动。然而,传统的民商法崇尚个人理性,注重保障财产私有权,而行政法更多的是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和程序的公正。是市场经济中,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当这某类新社会关系不再能被就有法律规范所调整时,这时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
经济法的产生具有相当的意义,它可以敦促政府经济管理机关有效履行管理职能,也可以遏制市场主体对个人利益的不正当追求,以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这一独特的内在价值理念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具有导向作用。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要符合以上的经济法基本理念,即宏观上围绕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微观上联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将主体置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综合分析。那么,我们有必要对经济法调整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有个清醒的认识
(二) 经济法律关系
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后,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形成了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规范化就成了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所规定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体现。因此,经济法律关系可以简要表述为:经济法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即人们参加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可以因受到不同法的规范调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只是经济关系可能成为的一部分,但经济法律关系的原始形态即被法律规范前必是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律关系肯定具备经济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它法律关系相比较,有自身显著的特点,但其作为法律关系并且来源于经济关系,又具备了一些法律关系的共性。总的来说,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性。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上。经济法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中指向不同的经济利益追求。如经济管理机关是为了市场经济能够平稳健康发展,基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以防止市场混乱使有限资源浪费。又如经营者在参与经济活动中首先追求的是私人利润,以维持其经营发展。因此,经济法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经济目的性。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确认性。这一点也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共性。法律关系与普通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即是否经过法律关系的确认。普通社会关系只有接受法律调整,形成法律关系,才能被法律所保护。因此,社会经济关系在经过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后方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
第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由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人们从事形形色色的经济活动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关系,经济管理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自上而下的经济管理行为的参与使得这种社会关系呈现纵横交错的格局。这种社会关系经法律确认后就表现为多样性的经济法律关系。我国学者目前对经济法律关系做了不同划分,多表现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市场法制法律关系、对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等等方面,这里对此不作深入探讨。
第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公共意志主导性。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多是经济管理机关,其即是公共意志的代表,对另一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引导规范,使之符合公共利益。从这一角度,经济法律关系常因一方主体的主导推动而产生。另外,社会关系印刷欧经济法确认方成为经济法律关系,法律本身具有很强的思想意志性,代表着公共意志,尤其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因此,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公共意志主导性。
经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其都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基本要素构成,这就使得如若把握了这三个构成要素,那么经济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在这三者其中,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居于最重要的地位,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位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经济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把握了经济法主体才能对经济法律关系有深刻的认识。
(三) 经济法主体
1、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经济法主体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遵循经济法律的规定,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经济法律关系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然而,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可以依据宪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甚至民商事法律。这就使得经济法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种观点基础上,史际春等不主张使用经济法主体这一概念,而是要将其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立开来。其实,这有悖于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经济法律关系是经过经济法所确认后的社会关系,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律关系就是经济法主体,只是经济法主题这一表述较为抽象而已。法律关系及其主体都是具体的,判断某一社会主体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主体,要看其处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虽然可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但是他们在参与经济活动时的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即由经济法律所赋予的,他们参加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仍需经济法给与限定,这就使得他们的人格内涵发生了改变,成为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具体的,经由经济法所确认的,那么将经济法主体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区别开来就没有了意义。
2、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第一,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经济法主体参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为了“个人”的私利,不论是经济管理机关还是经营者或消费者个人都是某种经济利益的代表。只不过经济法试图平衡各种利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优先的价值理念,但这并不否认个体经济利益的合法存在。
第二,经济法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主体是依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社会主体,因此其资格的取得、经济活动的范围、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等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一社会主体都会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当社会主体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参与经济法律关系时,就成为了经济法主体。尽管,这个社会主体可能会同时参与其它法律关系,但法律主体不是按社会主体这一部分去划分的,而是社会主体参加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为相应的法律所调整时,便成为什么样的法律主体。因此,经济法主体具有鲜明的法律确定性。
第三,经济法主体的广泛性。市场经济中,由于职能分工不同以及对不同经济利益的追求,社会主体呈现多种多样的形式,数量庞大且分布于不同经济领域。当这些社会主体经法律规制为经济法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仍然作为各种利益的代表,广泛地存在于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主体的广泛性实质上是商品经济高度的结果,其广泛性不仅体现在形式的多样性,还表现为经济活动的深入,遍布各种经济部门。
第四,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与民事法律主体相比,经济法主体具有明显的层次性,既体现在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因经济权限不同而表现为“地位不平等”,也体现为同一经济法主体内部的层级性,即由于具体主体的差异而在同一主体内的分类,如市场主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等。
第五,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限性。经济法主体依照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力),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经济权限性是经济权利(力)、经济义务的概括,是经济法主体的重要标志。经济法主体不管在管理经济过程中还是在进行具体的经济活动时,都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力)和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当然,这种经济权限是法律所赋予的,符合经济法主体的法定性。
二、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现状及思考
经济法主体理论是经济法学的重点内容,长期以来学者们纷纷对此进行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早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通常采用罗列的方式,侧重对经济活动中的社会主体进行自然写实。然而,法律理论的生命在于逻辑和抽象,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抽象类型化十分重要。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如采用了“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宏观方法和“权利与权力分析”的微观方法。方法论的更新使得经济法主体分类理论的研究呈现百家争鸣的状态。近来,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社会主体形态,因此不少学者也做了新的探讨,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主体框架。这些研究紧跟经济法制和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更具活力。下面,选取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进行说明:
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承担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等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而经济活动主体即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这种分类是典型的“二元论”代表,是对原有的自然写实罗列经济法主体的超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类似于这种二元论的方法显然已经落后于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对立法实践指导意义较差。比如证券交易所等中介组织的出现,在经济活动中也会成为经济管理主体,那么究竟如何对其定位呢?因此,二元论分类方法常常有顾此失彼的缺陷。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可以划分为: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生产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监督主体等五方面。对经济法主体分类我认为一般应该具备同一层级性和相互独立性两个要件。依次,那么这种分类显然有不足之处:其一,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能否与其他三种主体同处于第一层级?如果能,那么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就可能会存在于同一经济法律关系中,而这一法律关系与如决策主体和生产经营主体或消费主体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具有类似性且处于同一位阶。显然,生产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平等性,倾向于双方合意达成,这与如决策主体与生产经营主体形成的“不平等”经济法律关系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将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予以抽象,形成某一逻辑概念与决策主体、监督主体置于同一层级更具合适。第二,这几种主体的分类是否各具独立性,界渭分明呢?依其所述,经济法的监督主体有对其它经济法主体如生产经营者监管的责任,这与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能会在某些经济领域发生重合,因此应对这两种表述进行整合重构。
刘瑞复教授在其所著《经济法学原理》一书中对经济法主体有深入细致的研究。他根据社会实体职能性活动的不同类型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内部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五方面,这种分类牵涉到许多理论的争论,合理性仍显不足。第一,国家能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国家作为阶级斗争的产物,属于政治学上的意义。而且国家作为统治阶级利益的代表并不必然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不能称为经济法主体。第二,国家机关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国家机关依据三权分立学说主要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经济职能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因此应为经济法主体。但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法理学认为,要成为一部门法主体必须参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是单纯的立法和司法,没有参与到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操作中去,没有参与主干部分的运行,所以不能称为经济法主体。况且,根据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立法机关违反法定义务时应该追究什么责任?由谁来追究责任?显然立法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关是不受法律追究的。第三,自然人是否经济法主体?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更多的变现为自然属性,而经济法的主体表现为较高的社会属性。因此,直接将自然人概念引入经济法,忽略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所以应该使用自然人社会化后的一些概念如消费者等较为合适。
三、我国经济法律规范的实例规定
当学者们仍然停留在对经济法主体作仁者见仁的分类上时,我国的经济立法实践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理论应该来源于实践,关于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论述要最大限度尊重立法现实。尽管立法易受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干扰,但立法仍然是经济社会现象的反映。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存在是由国家的经济法所确认的,那么我们有必要对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实例考察,分析我国经济法律规定了哪些主体及是否合理。我国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领域还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范围是毫无争论的。
(一) 《反垄断法》
该法又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法共五十七条,涉及到的主体众多,主要有消费者、国家、经营者、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行机构等等。该法还在附则中对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做了除外规定,将其不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表明了反垄断法只对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的行为重点关注。通过该法的规定可以清晰地发现,经营者是法律调整的最主要主体,国家、行政机关等只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而消费者只是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攸关方,在该法中出现更多的是为了界定经营者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应视为经济法的主体,与之在法律关系中对应的即是政府经济管理机关等。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作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该法重点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须履行的义务,看似表面为对消费者的个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实则仍然是为了追求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这显然符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从该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到,该法还涉及到了以下主体:有关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消费者组织。特别需要指出的,该法第五章对消费者组织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行为范围,从中不难看出消费者组织这一作为消费者结社权的产物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权,这也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多重利益保护的需要。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通过制止不正当行为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该法只有短短三十三条,但涉及到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及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主体。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对经营者作了界定,即从事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才具备经营者的资格。这从行为标准上限定了该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即因经营或营利性服务行为产生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总结该法的规定,经济法仍然是浓墨涉及的主体,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政府等均可以将之视为与经营者对应的管理主体。
(四) 《产品质量法》
产品是人们和社会需要的物化体现,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载体形式,因此对产品质量的规范保障事关社会整体利益。观法所确立的主体主要有:生产者、销售者、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社会团体、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仲裁机构和法院等等。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涉及的主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涉及主体有极大相似性。简单分析一下,我们发现社会中介机构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存在的意义已从原始人的结合转变为调节平衡利益的第三方主体。
从以上几部经济法律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律规范侧重对社会主体的自然写实,而不追求对主体的理论抽象概括,这也符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自身价值。因为立法实践是因社会现象而产生的,并且是为了较好发挥调整的功能,而不是去指导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当然,“存在不一定合理”,一些主体如国家、立法机关等不应该作为经济法主体,一些主体概念如销售着和经营者应该更好地实现概念整合,赋予统一、确定的含义,这些都有待立法技术的提高。
四、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分类
在经历了对经济法主体的理论层层铺垫和对我国学者理论、法律实例分析后,我们迫切需要确立经济法的合理分类。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要遵循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理念,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去研究分析,同时要尊重立法的实践。因此,我认为经济法主体应作如下具体分类:
(一) 经济管理机关
经济管理机关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等的概括,并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经济管理机关行使国家的经济管理职权。由于市场经济中主体的趋利性,可能导致有限的市场资源被无序利用,经济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干预力量的代表在稳定市场秩序上起主导地位。经济管理机关根据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职能又可分为下面几个方面:
1、综合经济管理机关。综合管理机关最典型的表现如国务院,主要从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计划、调控、协调,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并监督其实行。其同时对其它经济管理机关的行为进行指导规范。
2、职能经济管理机关。职能经济管理机关如海关、税务部门,它们都在某一特定范围内行使经济法律赋予的具体职能。职能经济管理机关往往具备一定独立性,通过实行垂直领导统一行使自己的经济管理职能。
3、部门经济管理机关。部门经济经济管理机关又称专业经济管理机关,如农业部、铁道部等。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进行行业管理,引导本行业产品结构合理化,维护行业平等竞争的秩序。
4、监督经济管理机关。监督经济管理机关典型表现有审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等。它们的职能即是监督其他经济管理机关职能的行使是否合法,防止腐败的滋生导致权力寻租的出现。
(二) 社会中介组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独立于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其相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既是被管理的对象之一,又是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辅助力量;相对于市场主体来讲,其既是管理者,又和市场主体一样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5]我们把这种具有双重性格,在经济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居于中介地位的主体成为社会中介组织。其在实践中,又可分为:
1、中介服务组织
中介服务组织主要是指有偿提供专业性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机构,其典型表现有会计事务所、律师服务所。中介服务组织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关键是其能避免经济管理机关职能的缺陷且能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中介自律组织
中介自律组织即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团体,由同一类别的市场主体依法自发组成,通过维护和促进完善市场经济环境实现团体的共同利益。中介自律组织的表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行业协会等。中介自律组织的出现有助于弥补经济管理机关管理的真空和时间的滞后,同时通过协调能促使有限的市场资源重新优化整合。
(三) 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经济法经济法主体最主要的内容,是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体,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原因是其在追求在身利益的同时往往遵循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取向,间接推动了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市场主体在实际经济现象中表现形式众多,在立法实践中也也有不同类别阐述,对其概括分析主要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两类。
1、经营者
经营者以法律规定是指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然而立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销售者、运输者等概念,因此应对经营者作扩大解释,即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营利性活动的市场主体。经营者在经济现象中常常表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多种形式。经营者在进行经济活动时须具备一定的财力和物力,并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营生。
2、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然而依这种解释并不能与经营者共同构成市场主体。市场主体还会表现为劳动者、投资者等形式。经济学中,消费被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显然劳动者、投资者等都是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与消费者的区别只不过是“消费”处于的阶段不同,我们可以将劳动者看作处于消费预备阶段,劳动取得收入就是为了满足消费需求,而投资者处于正在消费或消费完成阶段。所以,有必要将消费者作广义理解,消费者即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个人。这样,消费者就与经营着共同构成了市场主体的完整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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