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内容摘要……………………………………………………2-2
2、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3-3
3、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3-7
4、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7-10
5、结语…………………………………………………………10-11
6、参考文献……………………………………………………12-13
内 容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几乎每个人的必需品。人们在使用网络工作、娱乐、购物、交流的过程中,产生了众多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视,与现实生活中的有形财物并无二致。正为如此,许多犯罪分子开始将目标瞄准网络虚拟财产,盗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并将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至其自己的账户中出售变现。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频发,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争议较大,也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尤其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等的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性质;价格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其中主流观点主要分为两种,即广义说和狭义说。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一种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而持狭义说的学者则认为,通常所说的虚拟财产一般是狭义的概念,是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属于特定游戏参与者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虚拟装备、宠物等。
广义说与狭义说并非是彼此对立的,而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网络虚拟财产。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来说,广义说无疑更有利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保护,而狭义说则更便于界定和探讨,并且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也以狭义说范围中的虚拟财产居多。本文中,为了便于探讨,采用狭义说的观点。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一般社会意义中的财产,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存在于现实客观的空间之中,而是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之中,网络世界并不具有任何的客观形状。
其二,依附性。虚拟财产因其虚拟性而无法单独存在,因此,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计算机,没有计算机就没有虚拟财产的存在。
其三,期限性。虚拟财产因其依附性而无法脱离其载体,因此,虚拟财产也必然伴随着载体的消亡而消失,它无法像普通财产一样,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而长期存在。
其四,可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与普通财物一样可以交易,具有交易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中的财产并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首先,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但虚拟并不是没有,它是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并通过计算机展
参 考 文 献
现出来,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现实社会意义中的财产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已为社会所公认。
而持否定轮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民事法律都未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明确归入财产类别之中。第二,虚拟财产仅仅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之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世界。第三,虚拟财产仅仅是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只要电子数据发生改变,则虚拟财产就会发生变化。而电子数据本身,是毫无价值的。第四,即使虚拟财产属于财产,出于保障人权的角度,也不应将其归属与刑法中的公私财产,否则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由上可知,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的焦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的经济学属性与法律属性,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
(1)财产的基本属性
什么是财产的基本属性?关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争议颇多。但有两点是刑法学界所公认的,即财产不仅要属于经济学上意义上的财产范畴,而且要符合法学意义上的财产的特征。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当具备以下五个属性:
其一,具有客观性。财产必须具有客观性,能够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单独存在。
其二,能为人所控制、管理。也就是说,人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能够为行为人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其三,具有价值性。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值得刑法所保护的,如果一个东西没有任何的价值,就不值得刑法所保护。
其四,可以流通。财产必须能够通过某种途径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所有,并且这种途径也必须是合法的。
其五,具有稀缺性。财产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不能够被无限量、无成本的使用,如果人们可以无限量、无成本的使用某种物品,则该物品不能成为财物,如普通的空气。
(2)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的基本属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财产的五个属性,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首先,虚拟财产的实质是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而这种电子数据是客观、独立的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其次,虚拟财产也是客观存在的,它能够脱离人的意识而单独存在;最后,它能够为人所感知,像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它的外形、装备以及游戏账户中的点券、金币等,能够清楚的呈现在电脑屏幕上,被人所看到。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人所控制、管理。虚拟财物可控性、可管理性通过账号加以实现,账号是虚拟财产的存放地,也象征着人们对虚拟财产管理权、占有权、处分权,人们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和管理,并进行支配。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财物的价值可体现为其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虚拟财物的价值更多的体现在主观上,人们使用网络游戏进行娱乐活动时,虚拟财物可以满足网络用户的精神需求,具有主观价值。同时人们可以通过对游戏角色进行升级或者购买虚拟物品,增加该虚拟财产的价值。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具有流通性。网络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交易,通过运营商在游戏中设立的虚拟商城实现。而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虚拟财产的互相交换,可以在游戏中直接实现。并且在淘宝网以及一些专业的交易平台上,都提供交易虚拟财产的服务。
第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也正因为这种稀缺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因其本身的特性而具有稀缺性,如数字排列很好的手机号、QQ号。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学以及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特性,因而属于法律上的财产。
2.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97刑法在制定时,并未考虑到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当然,这不是说刑法在制定时忽略了这一问题,出现这一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97刑法在制定时网络在我国尚未普及,仅由少数人使用,也并没有如此之多的网络应用,网络虚拟财产也只是一个新兴的产品,并未得到社会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大量出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显然无法预料到在未来的几年内,网络会发展到如此的规模。并且,如果在当时就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规定为公私财产,也无法令广大民众所接受。因此,在当时立法者的观念中,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刑法中公私财产的类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亦即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
(1)应采“可能含义说”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标准
对于允许的扩大解释与禁止的类推解释的区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可能含义说”,即以是否超过了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为判断标准。
其二,“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说”,即以是否超过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判断标准。
其三,“明显突兀感说”,即以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对某种解释结论产生明显突兀感作为判断标准。
“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说”的缺陷在于,如果社会中出现了某一新生事物并涉及犯罪行为时,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由于不符合当时人们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将该新生事物解释为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之内就属于类推解释,但随着该事物的普及,人们对该事物的认识逐渐提高,人们普遍认为,该事物属于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之内,因此,该解释属于扩大解释。其矛盾在于,对于前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同一种事物,之前将其解释为刑法用语含义之内属于类推解释,之后却属于扩大解释,这样的结论显然无法令人接受。
而“明显突兀感说”实际上并未有任何新的含义。如何理解“明显突兀感”?付立庆教授在解释时仍然使用了“其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也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因此,其实际上并未说明任何问题。并且,所谓“明显突兀感说”,与“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说”并无实质区别,如果某一解释结论使一般人有突兀感,那么必然是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也只有在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才会使人有突兀感。
因此,笔者赞同“可能含义说”。绝大多数的语言、文字,其含义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包含有多种含义的。在这众多的含义之中,有些含义属于核心含义,也就是为人所共知、公认的含义,这类含义往往比较清楚,而有些含义则属于边缘含义,即它不在人们常用的范围之内,也并不为大多数人所知,这类含义则比较模糊。
要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产,首先要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公私财产这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如何寻找刑法用语中可能具有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具有刑法用语的本质特征为标准。我国的立法模式中,有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立法机关的疏漏,并可以囊括随着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生事物,但其缺陷在于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往往会产生极大的争议。但至少有一点是公认的,即在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达到与前述条款具有相当性。而何为相当性?即要求抛开前述文字的表象,找出条款中共同的本质特征,如果所解释的内容具有该本质特征,则属于兜底条款的内容,反之,则不属于兜底条款的内容。以抢劫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抢劫罪的罪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在解释“其他”时,根据汉语的词义,其他即其余的,只要不属于暴力、胁迫,就属于其他,“偷”属于其他,“夺”亦属于其他,但显然不能将“偷”与“夺”解释为本条中的其他,因为偷与夺不具有与暴力、胁迫的相当性。因此,在对“其他”进行解释时,就应当寻找暴力、胁迫的本质特征。而何为“暴力”、“胁迫”的本质特征,根据通说,即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因此,偷与夺不属于其他,而使用麻药将被害人迷晕则可以解释为其他。单纯从文字上看,暴力、胁迫与麻药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但只要总结其本质特征,就可以找到三者之间的共性。
当然,是否属于可能具有的含义,还必须要将该解释放在刑法体系中去考察,如果明显违背了刑法的体系,则应当予以排除,如果符合刑法的体系,则应予以认可。
(2)可能具有的含义所解释的行为还应具有处罚必要性
要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产,还需要判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就一个行为而言,其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其受处罚的必要性越高,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是否将某一刑法用语的边缘含义解释为犯罪,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距离核心含义的远近,二是受处罚必要性的高低。
(3)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产
综上所述,是否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首先要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公私财产中可能具有的含义,并将结论放到刑法体系中进行验证,还要判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结合这两点,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对公私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九十一条并未规定公共财产的类型,九十二条虽然列举了私人财产的类型,但也并未明确规定财产必须具备某种外在的形式,并且也使用了“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并未被直接排除在公私财产的范围之外。
其次,通过对前述财产的本质属性的分析可知,财产的本质属性并非在于必须要有外在的可触摸的形体,而在于财产必须是客观的、能够为人所管理和支配的、有价值的、能够流通的以及具有稀缺性的特征。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的本质属性。伴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也已逐渐为人所接受,尤其是许多离婚案件中,许多夫妻都对一些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十分重视,有时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一般的财物。
再次,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公私财产,也符合刑法体系化解释的适用原则。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为例,众所周知,现在的淫秽物品已不再仅仅是书籍的形式,占据更主要地位的是视频,通过存储于光盘、U盘等介质传播,亦或直接通过网络传播。视频与网络虚拟财产一样,都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存在,也都必须通过计算机等媒介打开才能为人所感知。既然可以将淫秽视频解释为“物”,那么当然也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物”。
最后,许多网络虚拟财产对所有者的重要性已不低于普通的财物,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往往会花费所有者大量的金钱与劳动。现在一些大型热门的网络游戏,玩家为了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以及其所创建的角色的实力、外貌,会花费大量的金钱去购买虚拟商品,也会用耗费许多时间去通过各种方式升级,其价值已然不菲,许多游戏账号、QQ靓号、手机靓号在市场中也卖出较高的价格。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与盗窃普通财物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无差别,行为人因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利与盗窃普通财物的获利也并无二致,或是自己使用,或是变卖为现金。因此,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处罚的必要性与盗窃普通财物的处罚必要性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财产的经济学范畴,又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特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性质一样,都属于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的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更能体现刑法保护财产法益的内在精神。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
1.网络虚拟财产价格认定标准的主要观点
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产,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的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由于普通财物,往往具有明确的生产成本价格与销售价格,再结合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就可以比较准确的鉴定出其价格,但这一套标准直接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并不可行。对网络虚拟财产价格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术界都有极大的争议,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根据运营商的销售价格认定
运营商作为商家,其在制定销售价格时,会像出售普通实物商品的商家一样,在考虑自己成本的基础上,以一个可以实现最大化利润的价格出售。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各种游戏的点券、道具等,都有明确标明的价格。因此,根据运营商的销售价格认定,这一标准比较方便、快捷,且十分明确。
但这种认定标准的缺陷在于:并非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是由商家销售的,有些需要玩家自己通过劳动的投入获得,如游戏角色的升级;同时,虽然该种商品由运营商一家独揽,但运营商也往往会将游戏中的虚拟商品如点券等出售给实体商家,由商家转售,因此其价格并不具有统一性。
(2)以玩家各方面的综合投入计算
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想要获得网络虚拟财产,除了通过花费金钱直接购买之外,往往还需要玩家投入其他成本,如上网的费用、玩游戏的时间费用(有些网游按照玩家的游戏时长收费),同时还要消耗大量的时间。这种计算方式能够比较全面的评价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
但这种认定标准的缺陷在于:时间成本是无法计算的,它不像工厂生产商品一样,有固定的时间成本,不同人获得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花费的时间有时差异明显。并且单位时间的价格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的标准,时间成本显然无法计算。而其他投入如上网费,更是无法统计。因此,被害人想要证明自己的投入成本,几乎是难以完成的。
(3)以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认定
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兴盛,各种提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也随之出现,如淘宝网以及专门的交易平台5173网。这种认定标准的优点在于,玩家之间的交易会形成一个小范围的市场,玩家会根据虚拟财产在游戏中的价值评估价格,其价格也比较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价格容易确定。
但这种认定标准的缺陷在于:部分虚拟财产是无法用这种方法确定价格的,如网络游戏中的极品装备,可能整个网络游戏中只有几件甚至只有一件,没有玩家出售,即使有玩家出售,其主观随意性也较大。并且,游戏玩家不同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游戏玩家自己是无法计算其获得虚拟商品所付出的成本的,因此也就无法根据成本确定销售价格,其在销售时往往是根据其他人的销售价格确定自己的价格,再加之玩家形成的市场范围较小,因此价格极易发生波动。
(4)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认定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理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的。因此,计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应根据普通玩家为获得该种网络虚拟财产所凝结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但是虚拟商品,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商品,与现实产品不同,其出现具有较大的随机性,需要花费多少时间获得某一虚拟商品,是不确定的。有些人可能花费数十小时无法获得,有些人可能仅仅花费几分钟就会获得,而这与劳动熟练程度、劳动强度无关。所以,在以随机性的方式获得的虚拟产品中,所谓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根本无法作为确定商品价格的标准。
(5)以销赃价格认定
这种认定标准的优势在于,相较于前述认定标准,行为人每一次的销赃价格是固定不变的,也易于查明,操作性强。
但这一标准的缺陷亦十分明显:首先,并非所有的行为人在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后都会销售,有些仅仅是供自己使用,如果没有销赃,价格就没法认定。其次,通常情况下销赃数额与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会有不小的差距,行为人为了尽快将赃物销赃变现,一般都会采取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出售,此时,以该价格来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
2.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应根据财产类型分别确定标准
由于上述认定标准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分别认定价格,最后综合计算。
(1)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的商品,应以其销售价格认定
对于直接可以使用人民币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的虚拟财产,例如各种游戏的点券、Q币及一些虚拟装备,应采用游戏运营商的销售价格作为认定标准。但是,如果有其他可以公开且供大众可以使用的途径获得此类虚拟财产,且通过该种途径其价格要低于游戏运营商的价格,则适用此价格。因为此时游戏运营商的销售价格已经不再能够代表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
(2)玩家之间交易的商品,应以交易形成的市场价格认定
对于无法通过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而需要通过操作游戏才能获得的虚拟财产,则按照玩家之间的交易所形成的市场价格确定。但由于玩家之间的交易往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有基本的价格幅度,但也是或低或高的,尤其是一些大众化的商品,出售者众多且络绎不绝。此时,不应按照最多的交易价格确定,而应当选取交易市场中具有普遍性的销售价格区间,并以该区间内的中间价格确定。
(3)有优惠价格的商品,以最优惠的销售价格认定
有些虚拟财产,因为每个玩家在游戏时往往对其需求的数量较多,一次性会大量购买,不应简单按照单价乘以数量计算价格。因为一次性大量购买,往往会有比较优惠的价格,此时就应当按照优惠价格计算虚拟财产的价格。
(4)没有市场价格的商品,以公开售卖的价格认定
对于那些数量极少,没有玩家交易过的虚拟财产,或者虽曾有过交易,但数量过少,且交易价格明显不符合该其应有价格的虚拟财产,由于网络游戏中的一些极品装备,因为数量稀少,其价格并不主要取决于该装备的功能,稀缺性会大大抬高其价格。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采取将本案中被盗的该类虚拟财产在普通游戏玩家的所通常使用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售卖的方式,以公开售卖的价格,作为认定的价格。如果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的,可以要求游戏运营商提供相同的虚拟财产进行出售。当然为了保护被害人以及游戏运营商的利益,无须将该虚拟财产真正卖出,只需确定价格后即将其下架不再出售即可。
结语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的游戏市场用户数量高达5亿人,年销售收入近千亿元,而像QQ、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等成为现代社会中人人必备的社交工具,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已经不低于现实生活中的财物。如何保障它们的安全,已经成为国家、社会以及我们每个人的重大课题。而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争议极大,对同一性质的案件的处理一致,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为了能够正确的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法构建虚拟财产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忽视了其自身独特性的法律需求,习惯性地把现有的法律规则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作用于网络虚拟空间。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日益交织的今天,转变立法观念势在必行,虚拟财产既与现实财产相关联,又具有网络数据虚拟的特征。一是可以考虑通过刑法修正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地位,涵盖盗窃虚拟财产在内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稳步推进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体系构建,针对虚拟财产型犯罪的数额、既遂标准进行界定,让虚拟财产保护有法可依,待条件成熟后整合相关修正案,编撰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单行法律。二是就目前而言,可在刑法修正案中直接将虚拟财产列入刑法第九十二条之中,或者在立法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其他财产”的范围,并将虚拟财产作为其中一项。
(二)规范涉及侵犯虚拟财产的司法行为
1998年最高法针对盗窃罪的解释中,将盗窃对象从有形财产扩大到电力等无形财产,通过审慎的扩张解释,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盗窃无形财产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要继续发挥好司法工作的谦抑性与扩张性,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激发司法能动性,凸显出其业务指导作用。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化解盗窃虚拟财产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是保护虚拟财产的有效措施,既修补完善了法律空白,又达到了司法指导的统一性。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强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下级法院、检察院仍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尤其是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寻找相似案例已成为司法机关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方法之一。尽快发布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指导性案例,向各级司法机关作出慎重、有效的司法回应,对实践中解决这一类型的案件具有极大的帮助意义。
合理调整司法模式。应当看到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这一事实,针对瞬息万变的网络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全部依据,司法机关可在准确把握现有法律核心、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较好解决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务问题。
(三)合理确定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标准
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尽快修订《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加入虚拟财产的鉴定标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尚没有明确的标准,各地的鉴定机构对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依,致使各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鉴定价格差距过大,以致量刑失衡。因此,应当尽快制定虚拟财产的鉴定标准,使不同地区对同一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的差额保持在一定范围之内,以维护司法统一,保障司法公正。
其次,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建虚拟财产的社会评估鉴定机构,通过由网络运营商、职业玩家、行业专家等组成的社会组织,与价格鉴定机构一起,对开发虚拟财产的难易程度、网络用户获取虚拟财产的人力成本、虚拟财产的稀缺程度、现实交易中同类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盗窃后获利数额等因素进行评估,相对客观公正地鉴定出虚拟财产的价值,在发生纠纷时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网络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是近20年来才出现并迅速发展的新兴事物,尚有许多人群对其接受程度不高,再加上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与现实生活中的普通财产差异较大,人们难以通过触觉感知其真实的形体。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地位的争议在20余年间从未间断,也正因为这种争议存在,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时差异极大。但笔者相信,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地位得到立法者及社会公众的认可,加之司法工作者与理论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一定能够得到正确的认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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