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3
二、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实务处理3
1、请求权竞合的定义和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定义3
2、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的种类及典型案例的分析4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4
(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权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5
(三)车辆所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5
3、请求权竞合的例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6
三、建议司法部门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的处理7
四、结语7
内 容 摘 要
现在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汽车化进程不断加快,汽车消费需求旺盛,汽车保有量保持快速增长趋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日益严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日俱增。通过立法,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说交通事故受害人都有了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由于交通事故所涉内容的不同,以及法律的不同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行使的方式也就不同。由此,不可避免得是,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以致于影响到事故权益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然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就发生了请求权的竞合。本文以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为支撑,着重分析几种常见的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并结合案例对请求权竞合提出解决制度安排,最后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作出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完善。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问题研究——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前言
现在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汽车化进程不断加快,汽车消费需求旺盛,汽车保有量保持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至2010年,汽车保有量年均增加951万辆。2017年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21743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820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1.8%,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18695万辆,增长12.9%。民用轿车保有量12185万辆,增长12.0%,其中私人轿车11416万辆,增长12.5%。
在交通运输快速发展带来的方便和快捷的同时,我们不应忽略形势依然严峻的交通事故。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中国交通事故年死亡事故首次超过五万人至今,中国每年交通事故50万起,已经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尽管近几年来交通事故数量、人员伤亡以及直接财产损失都有所下降,但事故基数仍然不容小觑。2011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财产损失更加惨不忍睹。2016年中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864.3万起,同比增加65.9万起,上升16.5%。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2846起,造成63093人死亡、2264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1亿元。而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仅发布了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报告。上述报告公布了2016年中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数据和公布了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为2.14,同比上升2.9%。
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日益严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一起交通事故可能会引发不同性质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根据所依属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也各有所不同。为了能够减少这种交通事故给人类造成的损失,给具体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心理平衡,维持社会的交通秩序。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说交通事故受害人都有了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由于交通事故所涉内容的不同,以及法律的不同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行使的方式也就不同。由此,不可避免得是,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以致于影响到事故权益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将关系到赔偿权利人如何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将直接关系到赔偿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所以就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出现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结合一些案例和法律的一些规定,谈谈自已的一些见解。
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实务处理
请求权竞合的定义和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定义
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当这个请求权目的达到时,其他请求权同时消灭的现象。请求权必须在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举证期限)内确定,法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的相关法律来处理。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赔偿权利方有权向责任方请求赔偿,该赔偿符合不同的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从而产生竞合。
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的种类及典型案例的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在我国,把机动车保险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又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交强险已经普及到几乎每一辆机动车上,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一个向侵权人请求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还享有一个交强险赔偿请求权。因此,在同一法律事实中根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而这两种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形成的请求权竞合。
典型案例:2008年5月3日,莫益烨驾驶桂D2243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广东省信宜市辖区内公路2008年5月3日,莫益烨驾驶桂D2243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广东省信宜市辖区内公路芳撞倒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桂芳被送往朱砂卫生院抢救,2004年5月4日梁桂芳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5月21日出院。梁桂芳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0170.54元。2008年5月13日,信宜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益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桂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9月7日茂名市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作出了伤残评定书,评定梁桂芳为九级伤残。2008年10月18日梁桂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莫益烨、李丽萍、岑溪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7340.53元。一审庭审中,梁桂芳增加请求误工费14639元。另查明:莫益烨与李丽萍是夫妻关系。桂D2432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李丽萍,李丽萍于2007年7月份为此牌号客车向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8月15日24时。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莫益烨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27340.53元。莫益烨驾驶的桂D22432号微型普通小客车已向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岑溪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不超出桂D22432号车辆头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期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清偿,因此被告莫益烨、李丽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该案的判决,很大程度取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侵权的机动车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模式,当发生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时候,保险公司要现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赔偿部分超出其责任保险限额,那么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者进行赔偿。这其实是一种把侵权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过渡与转变。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权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提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成为人们减低事故损失,减少事故风险的一个选择。通常情况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一并共同存在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会有双重保障。商业险与交强险存在很大区别,分别表现在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中,合同成立的方式中以及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中等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有两重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大声了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交强险则包含的三个法律关系,除了前者的两个法律关系外,还存在第三重法律关系——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前文所述,正因为交强险存在着不同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重法律关系,受害者才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奠定了交强险与请求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模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三种请求权的竞合时,也采取的是一种补充的模式。而且在选择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时,也有顺序的选择,这尊重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顺序,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尊重和保护,在此也就不做举例说明了。
车辆所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如前所述,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常常会在车主、乘客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与第三人对乘客的侵权法律关系,当第三人以机动车形式出现时,还存在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这几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基础的违约请求权与基于侵权基础的侵权请求权以及基于交强险保险基础的保险请求权。请求人无论是基于哪一种,都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仅规定了请求权人选择的权利,但在实际事故中,如何去选择,既能符合法理又能获得最大利益。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说明,因此,需要我们在法理和现有法律规定中进行分析,如何对这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取舍。一般来说,要综合考虑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之比较、赔偿主体及其经济能力,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等方面,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利益是否能正在得到维护。
典型案例:2004年的一天,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在刚出站时,一辆小货车从侧面疾驶而来,眼看两车将要相撞,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前部被小货车刮擦损伤。司售人员疏散了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但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五千元的医药票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内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月的这名妇女在当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地向前一倾,当时她虽觉腹部有些疼痛,但未加理会。在她被售票员安排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就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诊断,她出现了流产。为此,她在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当日出事的那辆车售出的,由此可推定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但,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交车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该乘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
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涉及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公交公司、小货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给以损害赔偿。但本案在选择适用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违约责任进行诉讼之前,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如何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除了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一般都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所以,在本案中,如果乘客是以侵权法律关系来予以诉讼,维护其权益,那么,举证责任依法就由乘客本人来承担,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的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此,由于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这种举证责任对乘客来说却是很困难的。不过相较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之诉倒是比较的有把握。因为,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了伤害,说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转给了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可见,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当然,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取舍也正如上文所述,需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但最终服务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最大利益、最有效地来维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权竞合的例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18新版本)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中,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出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可以由雇主依《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后,被侵权人可再向侵害人追偿。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存在支持双倍赔偿和不支持双倍赔偿两种观点。因此在此不举例说明,仅对此观点展开分析。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的情况出现的困境主要集中以下几点。
首先,各地立法不一,导致各地法院的审批实践也各有不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与司法部门也存在不同争议。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理解,工伤保险设置的初衷是在能够确保职工在遭受人身伤害时,不会因为民事侵权的赔偿不到位、不及时而得不到应有的救助;另一层重要的意义在于能够保证职工家属在职工遭遇生命健康的损害时,能够正常生活。这不是一种赔偿,而是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从人道主义出发而给予的一种补偿。而侵权法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侵权人的责任分担,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通过赔偿,保证侵权人不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维护了社会的公平。
综合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不是两者的排斥,而是两者的共存。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工伤的职工,有权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与责任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据此要求责任者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并不是单一,而是多重的,即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产生的多种请求权的竞合。面对这种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人如何来行使自已的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无疑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
建议司法部门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必须选择最有获胜把握的请求权加以主张,而且诉讼的机会只有一次。就现实来说,许多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且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代理人得法律修养也参差不齐,导致现行调解部门的公平性、中立性相较于诉讼解决较为不足。所以,当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发生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对自己最为有利请求权来主张权利。这样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同时,适当行使法官释明权,也是目前能动司法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新要求。
车辆所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起诉,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起诉,但只能提起一种诉,要么是侵权之诉,要么是违约之诉,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既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又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因为二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所以患者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起诉时应当慎重选择,因为患者的“任何一个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患者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其原因可能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患者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不过是加大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已。
结语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与责任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据此要求责任者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并不是单一,而是多重的,即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产生的多种请求权的竞合。面对这种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人如何来行使自已的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无疑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上述所阐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竞合两个问题,已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对于这种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除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予以规定之外,重要还是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界定不同请求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考虑不同请求权适用对其权益保护的力度,分析不同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等等。只有在这种充分弄清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解决不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参 考 文 献
《中国交通年鉴 2012》,中国交通年鉴社
://.chinairn.com/news/20120718/936214.html ,最后一次访问:2013年5月30日
朱苗苗、李春花:《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及交通事故分析及对策》,载《经法纵览》
时代汽车 新华社
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2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报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18新版本)
《工伤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分析研究——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