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
二、我国近年来醉酒危险驾驶基本情况分析
三、醉酒危险驾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四、醉酒危险驾驶的法律完善
内 容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道路上的机动车数量持续增加,而部分行为人的驾驶恶习如醉酒驾车等导致交通事故频发。鉴于此,我国于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有效实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预防犯罪机能的功效。但由于危险驾驶罪入刑不久,各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与其相辅相成的行政法规还没有出台,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运用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性,也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这亟待我们去运用相关法律手段去解决和完善。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完善
我国醉酒危险驾驶的现状及法律完善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日益增强,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数量更是急剧增加,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截至2017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04亿辆,其中汽车2.0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3.71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28亿人。【1】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数量的快速增加,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和快捷,但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极个别驾驶人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酒驾、毒驾等案件屡屡发生,其带来的各种程度的交通事故导致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面临着极大的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安全,其中酒后驾车堪称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2】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2月25日,第四十一号主席令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其主要包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并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以加大对醉驾的打击和惩治力度。我国刑法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列入制裁范围,从立法上回应了社会大众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急切呼声,也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有力法治措施。然而,因为此方面的刑事立法存在局限性,加之刑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来,关于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办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冲突观点和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主观罪过的形式;“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界定;刑法第13条“但书”的效力,特别是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罪应当适用刑法但书限制”的观点,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均存在争议和分歧。以上一系列问题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就会造成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标准不一,必然会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和刑法的适用效果。
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内容,另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可用下内容概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除要求“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外,《刑法》并未作其他诸如“情节严重”“导致……危险”的规定,换言之,只要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实施了驾车行为,并不需要产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具体后果,同时也不论驾驶的情节是否恶劣,司法部门均可将之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醉酒驾驶行为完全可称作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对这一行为采用简单入罪,实为先在原因亦属简单之故,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不设置情节与结果方面的条件,可以说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先兆防卫,是符合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也并非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肆意扩大。刑法规范只是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行为要件进行了立法描述,为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具体困境,2013年12月18日,由“两高”、公安部颁布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入罪相关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统一了执法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入罪以来打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二、我国近年来醉酒危险驾驶基本情况分析
在法律对以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严格查究、从重处罚的背景下,全国范围内的酒驾、醉驾危险性行为已经减少了很多,酒醉驾整治成为依法治国的成功范例和法治样本。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检索条件“案由:危险驾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全文检索:醉酒”查询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337750件,其中2011年(5—12月)849件、2012年5804件、2013年24991件、2014年105336件、2015年64029件、2016年136741件。【3】案件受案量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以“醉驾入刑”实施后案件数量激长的2014年为例,2014年浙江省(19188件)、江苏省(11599件)、上海(3332件)长江三角江浙沪地区占据全国办理量高达三分之一比重。办理案件量过万的省市有3个,分别是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而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数量较少,如江西、湖南、广西、西藏、宁夏等省份年办理量都未过千,如西藏自治区2014年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2件。【4】从全国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情况分析来看,主要呈现三个特点:
(一)醉驾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行为类型。检索发现,2011—2016年,醉酒危险驾驶案件占全部危险驾驶案件都达到95%以上,其中2011年(99.56%)、2012年(99.1%)、2013年(99.3%)、2014年(98.63%)、2015年(95.45%)、2016年(97.33%)。【5】通过数据分析,醉酒危险驾驶罪仍是危害道路安全的主要风险点。
(二)坚持“从严从快打击”的刑事政策。《意见》实施前后各地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未有根本性改变,仍是判处实刑为主。《意见》对于“醉酒”单一标准的确立,以及从重处罚情节详尽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从严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刑事政策。醉酒危险驾驶属于现行犯。“两个当场”原则即当场发现、当场检测,促进了司法机关之间协作配合,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压缩了审理期限。但应当看到,从严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环境有所差异,特别是适用在最轻刑罚的罪名上。
(三)刑事政策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虽然《意见》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但是诸多问题的法律适用仍需依靠自由裁量,而各地对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决定了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前所述的缓刑、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差异,因各地政策把握不同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准确适用。
三、醉酒危险驾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一是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概念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种类越来越多,改装三轮电动车、电动老年代步车、黑摩的车、超标车、还有新型的电动平衡车等,这些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争议较大。据媒体报道,几乎所有电动车都超标,增长迅猛且事故多发的电动二轮车、三轮车的速度和危险性不亚于传统机动车,而酒后驾驶这些改装车、电动车已因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成为打击的灰色地带。二是关于“道路”的认定。醉酒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是由“状态+行为+行为情状”构成的,即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行为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为情状是“在道路上”。【6】在事实认定与是否该当客观要件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前提下,对于“道路”的认定尤为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立法描述和语言逻辑上,“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是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列举和解释说明。但前者描述的道路范畴要比后者大得多,许多广场是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却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按照两者前后列举和解释的逻辑关系,那么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步行街上驾驶机动车,那么就不属于在“道路”上驾驶,即不符合醉酒危险驾驶的客观构成要件。三是关于“醉酒”的认定。《意见》确立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标准,虽然具有统一、规范司法适用的积极意义,但也引发对检测方式单一的质疑。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痹作用,进而影响人们的驾驶行为,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但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对酒精的抵抗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使达到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灵活高效,而有人即使没达到80mg/l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不能有效控制驾驶行为。“一刀切式”检测标准无法体现个案公正,缺乏犯罪类型化与个案差异性的立法考虑。
(二)主观罪过的争议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关于“醉驾”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司法解释还属于一片空白,而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观点:第一,间接故意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醉驾”危险驾驶罪是主体在明知醉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还故意执行,这已经构成了完全刑事责任,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第二,过于自信过失观点。在定罪的涵义中,交通肇事罪可以将其归属到过失犯罪的范畴内,而“醉驾”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要低于交通肇事罪的,并且在刑法理论体系的发展进程中,《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基于该点来看,要想定论“醉驾”危险驾驶罪为独立的罪行是没有适用空间的;第三,折中观点。该观点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前,其主观上的罪责可能是故意的,也有可能是过失的,其二则是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愿既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是应该划拨到严格责任的论点上。此外,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考察也至关重要,比如行为人没有饮酒而是食用了酒制食品或者药物等驾驶机动车,后被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的,属于缺乏明知醉酒的认识要素。如果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的,则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前已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驾存有疑问的,则主观具有可责性。
(三)刑罚适用及量刑规范化问题。一是关于“一律入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明确了对“犯罪”的出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为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结合其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法程度,无疑成为“但书”出罪规定的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具体情节,不宜一律人刑【7】,但《意见》没有对刑法总则“但书”出罪规定进行援引或做出适用说明,反而确立了严打的刑事政策导向,各地司法机关也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积极适用“但书”规定。二是从轻情节量刑规范。《意见》只对从重情节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没有提及从轻处罚情形,存在对于情节考虑不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检查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时也存在从轻和从重兼有的情形,由于缺乏相关的量刑规范意见,无法明确醉酒危险驾驶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参照基准刑从轻处罚比例问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15种常见犯罪罪名并未将危险驾驶罪纳人其中,可以说,从整个立法层面忽视了对醉酒危险驾驶罪从轻量刑情节的考查,易造成从轻处罚量刑不规范,引发类案失调。
(四)法定刑配置低引发的相关问题。一是关于从重处罚的刑罚问题。其一,由于最高法定刑未达到有期徒刑,针对多次、明知故犯者的危险驾驶行为处罚无法构成累犯,但《意见》明确了对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属于从重处罚情形。然而累犯的从重处罚与一般从重情节处罚的法律意义不同: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制度,涉嫌前后罪名都须达到有期徒刑的刑罚程度方能适用累犯规则,如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缓刑制度。而一般从重情节处罚适用所有罪名及刑罚种类,如过失犯、拘役刑等。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过低,造成醉酒危险驾驶不构成累犯,因而对于多次醉驾者,法理上仍可适用缓刑,造成罚不当罪,刑罚强度无法达到震慑屡教不改者。其二,针对醉酒危险驾驶复杂多样的不法行为,特别是同时符合多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即使顶格处理,因监禁刑期过短仍无法实现罚当其罪,造成刑罚的阶梯性价值失效失衡。其三,法定刑幅度较小,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刑罚个案化的可操作性不强,罪轻的醉酒驾驶行为与不法程度更重的醉酒驾驶行为之间的量刑幅度较小,无法体现刑罚的差异性。二是《刑法修正案(九)》对醉酒危险驾驶刑罚适用的影响。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没有针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修改,但是在刑法总则数罪并罚中却增加了新的内容,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醉酒等因素,其拒不配合检查妨害公务现象屡有发生,而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罪名的刑罚多是以有期徒刑为主。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数罪并罚的新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罪名数罪并罚时只执行有期徒刑,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处于实质不罚状态,法定刑过低造成法益保护目的失效失衡,也会促使行为人趋利避害诱发其他犯罪。
四、醉酒危险驾驶的法律完善
(一)明确醉酒驾驶的标准。我国目前采用的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如果一味按照客观标准来严格界定醉酒,则必然会使法律变得僵硬和机械。法官应当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在判定醉酒时不能仅仅根据严格的客观标准就下定论,应当综合主观与客观标准共同认定。比如日本刑法规定,在认定醉酒驾驶时,应当判断行为人在驾车时是否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状态”,它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当时是否出现意识朦胧,步行困难等状况,或者有被他人认为应当停止驾驶的情形等。【9】德国立法中把醉酒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区分为绝对的不能安全驾驶和相对的不能安全驾驶。刑法规定110mg/100ml 以上的属于绝对的不能安全驾驶,80mg—110mg/100ml这一区间内属于相对不能安全驾驶。这时,法官需要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身体状况及其驾驶情况,如能否直线行走、单腿站立、蛇形驾驶等。【10】德国立法在客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行为人主观的因素,不可谓不精确。本人认为,我国在明确醉酒驾驶的标准时,应当首先沿用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80mg/100ml 的标准。因为这个数值毕竟是我国专家经过一定时间和实验所作出的最科学的论断,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反映绝大多数中国人的生理特征,虽然我们不能否定有一些特殊体质的人群存在,但是归根结底,刑法应当具有普遍性,这样才可以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同时,除了上述血液酒精含量以外,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态的考察也是必要的。根据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设定,只有当行为人在醉酒且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仍然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才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就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具体来讲,可以将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造成轻微社会危害以及现场进行认识能力和意识能力的测试等实质性因素作为参考综合判断是否入罪。如法律可规定醉酒驾驶人重度醉酒,或者虽然轻度醉酒但是有其他明显的严重加重情节,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有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才可以定罪量刑。而我国刑法严惩的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对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后,还应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构成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才是科学合理的入罪标准。用这样的标准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入罪判断,才能符合刑法的要义,才能与我国刑法体系保持完整一致性。
(二)出台更完备的细则。“法律解释指的是国家机关、特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的政策、法学理论、惯例和各种原则,对一个国家现行的各种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适用条件和内容等所作的说明和解释,以便国人能够更加明确法律含义,从而更好的遵守和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立案审查、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律师在辩护和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甚至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是否是遵守法律的行为,都需要法律解释的指导,因此,法律解释也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每一部法律制定出来,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难免都存在一定的漏洞,这是法律固有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功能去弥补法律的缺陷和漏洞,这样法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官在审判时也可以有明确的标准,不会放纵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公众也会更加明了法律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好的遵法守法。
(三)增加处罚力度。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领域的时候,就应当充分考虑这个罪名的罪、责和刑,在制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时,应当对它的犯罪性质、情节等进行评估,使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与他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避免出现刑罚过于重或者过于轻的情况。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这样规定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最高才可被判处六个月的拘役刑,这对于它带给社会的危害性其实是不成比例的。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健康,单单用拘役来规制实践中千变万化的事实显然是不行的。因此,本人认为,应当在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相关规定。比如提高法定最高刑到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如果出现了轻微后果,或者行为人再犯,单单用拘役六个月就显得处罚有点过于轻,并不能达到刑法遏制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同时,应当具体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以便更好地适用危险驾驶罪。如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是否在人群密集地方醉酒驾驶,醉酒程度怎样等。这样不仅能够与刑事诉讼法协调一致,同时也提高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成本,给公众心理敲了一记警钟,从而对遏制危险驾驶罪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完善处罚方式。目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对于违反醉酒驾驶行为相关规定的处罚方式主要有:罚款、行政处罚、刑事拘留、拘役和暂扣驾驶执照等。这些大多都是一次性的惩罚,有时并不能给犯罪分子当头一棒,让他们有所警醒,甚至还会再犯,这说明我国的惩处力度不够,方式单一,不能很好地发挥它们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的处罚方式,可谓是花样繁多。比如,在立陶宛就规定,一旦行为人违反了醉酒驾驶行为的相关规定,在其接受了刑事处罚出狱后,会给其配备一辆专门的汽车牌照,这个车牌以特殊的字母“O”开头,让公众都知道此人刚刚受到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并且警示大家要小心避开,敬而远之;而挪威则规定,一旦危险驾驶罪成立,法官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判其每年都要入狱一次,每次一个月,具体执行年限,由法官自由裁量,如若发现其再次触犯危险驾驶罪,则此惩罚将持续20 年之久;而根据波兰的规定,波兰的相关司法机关会把抓到了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警方设立的专门网站上,并会发给全国的专门报刊进行曝光;瑞典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会被统一送到复员中心改过自新,进行改造教育最少30 天,费用自理;日本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超过0.05%,就会判处服劳役两年,并处罚金五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相应追究供酒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这些规定中,有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比如追究供酒者的责任、配备特殊的车牌号码、在网站报刊等媒体上曝光、每年都入狱以此进行改造教育等等,无论是在行为人醉酒驾驶之前还是犯罪后的改造教育,这样的处罚都会让人们心中一惧,在预防犯罪和防止犯罪的再发生,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醉驾入刑6年多来,总体而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渐渐深入民心,社会大众也越发肯定了醉驾入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尽管醉酒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醉驾的量刑也必将步入法治的正轨。
参 考 文 献
[1]2017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持较快增长.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权威发布.2017-07-11.://.mps.gov.cn/n2255040/n4908728/c5738655/content.html.
[2]世界卫生组织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
[3]数据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条件检索查询以及计算所得,作者查询时间2017年9月30日.://wenshu.court.gov.cn.
[4]数据来源同前.
[5]数据来源同前.
[6]刘磊.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应排除合理怀疑—兼谈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明方法及证明规则[J].法商研究,2014(4):127.
[7]王秋实,刘薇.最高法副院长表态引争议醉驾非一律入刑待解释[N].京华时报,2011-5-12(19).
[8]蔡智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对59件危险驾驶案件的调查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39.
[9] 《日本刑法典》(第二版),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1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