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内 容 摘 要3
1.引言4
2. 对法律指导思想文化的影响5
(一) 2.1以刑为主和贤人治国的结合5
3. 对法律制度文化的影响8
3.1性善论和礼法合一8
3.2家族本位文化与社会秩序9
3.3人文关怀在法律文化的体现10
4.对法律适用文化的影响10
5.结语11
致谢词13
参考文献14
内 容 摘 要
儒家文化是世界上最为古老,也是最重要的思想。作为一个较为完整的思想体系,其思想是影响了中国古代的制度文化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而且它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特别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实际上,儒家法律文化依然是中华民族的法律思想宝库。法律文化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前提,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对社会的稳定来说是发挥了相当积极的效果。与此同时,儒家思想对法律文化的构造也是带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因此,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来源于演变,进一步剖析当中之利弊。以此提供一些可以更好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思路。
关键词:儒家文化;法律儒家化;古代
1.引言
随着法治社会的健全,立法技术和司法实务操作水平都向高水平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层面有很大部分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借鉴西方法律,甚至都是直接移植过来的。可是,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存在极大的差异,导致不少法律难以适用。作为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本身是具有独特魅力的。这种文明是在特定的生活条件之下和交往规律中独立发展的,从而形成了与众不同、独一无二的文明模式。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文明模式下,发展起来的。
提起传统法律文化,自然就离不开儒家文化。因为儒家文化是古代的主流思想影响对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巨大的影响。儒家文化对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更是如此,所以才有了“法律儒家化”这么一说。那么,法律儒家化是在几千年以来与中华民族相濡以沫的,也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自汉朝以来,汉武帝采纳儒家大师董仲舒的主张,将“礼”带入律法之中,这便是法律儒家化的萌芽。在经历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和完善,到了隋唐时期的《唐律疏议》的颁布,标志着礼法结合已全面完成。所以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它是经历了三种形态,三种演变。即从“礼治”到“法治”再到“礼法合治”,儒家法律文化以“礼治”形态为发端,以“法治” 形态定型,最后以“礼法合治”形态构成完备的体系,而“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人和。”[]则是一种重要理论,贯穿于法的适用当中。
儒家文化作为封建法律的正统思想,在历朝历代都沿袭不变,并对后世封建传统法制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它伴随着中华民族走过了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经受了古代中国社会法律实践的考验,以其几千年的生命力向世人证明了它自身的存在价值。它从整个中华民族所特有的人生观、价值取向、道德操守出发,开创了完全属于自己的文明古国的法律体系;并与中华民族其它的传统文化相结合,创造了中华民族不朽的文明史,使古老而悠长的东方文明在人类发展史上占据了重要的篇章。尽管中国步入现代后,儒家法文化从官方哲学的高位上退了下来,并且呈现出衰落的总趋势,但是它深深扎根于我们的民族心理,在中国的生活中依然能感觉到它的存在。
社会文化包含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种。同理,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古代传统文化当中的一种。而我国古代主流文化就是儒家文化。众所周知,文化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是又在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衣食住行。而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法律指导思想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其内在的文化。以下,将从法律指导思想、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感受儒家思想对传统法律文化所带来的影响。
对法律指导思想文化的影响
2.1以刑为主和贤人治国的结合
传统法律文化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以刑为主了。西方学者是这么解说的,这是一种命令式的规范,而且意在于“以刑制暴,以刑制刑。”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其实,之所以以刑为主,是因为法律儒家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是“礼法结合”。这是源于西周时期的思想“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里讲究的是礼和法的标准不同而有所区别。简单地说,“礼”主管社会生活的一般道德性事务,而“法”是专门惩治违反道德义务的手段。这就是“以刑为主”存在的合理性了。至于“贤人治国”指的是道德高尚之人担任行政、司法人员,以道德作为规范管治国家。实际上,这就是儒家思想所主张的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孔子主张“为国以礼”。若以为“为国以礼”就必定排斥以法治国、以刑治国,至少是一种误解。“为国以礼”包含着两对中国古代法的范畴关系:一是礼与法、德与刑;一是人与法。儒家答案是:礼法并用、德刑相济,但德礼高于法刑;贤人与良法并重,但贤人更重于良法。而贤人就是德礼的人格化。用孔子的话说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由此奠定儒家德礼优于政刑,德礼为主、为本、为体,政刑为从、为末、为辅的治国理论原则。孟子论仁政,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是讲贤人与良法应当兼备。荀子把这一治国之道编成歌谣:“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孔、孟、荀的这些主张,汉儒归结为“德主刑辅”,成为古代社会长期标榜的治国原则和法制模式。《唐律疏议》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句脍炙人口的法制格言将其作了总结性概括,成为法定治国方略。
倘若若从社会控制、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的角度来看,德礼为主、法刑为辅带有古人所谓的“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治辩证法,未尝不是一种古老而朴素的综合性犯罪控制理论和社会治理学说。在礼法、德刑关系中还涵摄着一个人与法的关系问题。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不然,“为上不正”焉能“正人”!孔子的“为政在人”,孟子强调行仁政必须“尊贤使能,俊杰在位”;荀子疾言“有治人,无治法”。他们所谓的“贤人”、“治人”,都应当是遵礼守法的典范。儒家重视贤人、“治人”,不是不要法律和刑罚,而是为了更准确、更有效地实施法律和刑罚,使之尽可能达到公平和正义状态。后人将儒家的这种主张概括为任人与任法结合。
现在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贤人政治就是人治”。其实,法治与贤人政治不相矛盾,更不相对立。法治需要贤人,贤人更能促进和完善法治。不然,像美国这些法治国家花那么多的金钱和时间搞竞选干什么?不就是希望选出贤能的执政者吗!法治社会离不开贤人、“治人”,人治社会就更需要贤人、“治人”。在人治体制下,如果不贤、不善、不直的人在上位,就更无正义可言。况且,其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中国古代重视建立和完善科举取士制度不失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一条路子。
2.2程序工具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结果服务的工具而已。因为在古代众多司法审判当中,都是承认刑讯逼供的,并且把这一手段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一种。这个做法到了唐朝是更为明显。在《唐律》是这样记载的:“诸应讯因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意思就是事情不明确的时候,可以把有嫌疑的人抓获。再杖打六十棍。实施完之后,没有承认犯罪的,那就会马上释放并且代表着嫌疑已消除。类似的情节还有清末“小白菜”案件,为了启动刑部的三司会审,需要告状人必须翻过钉床,之后再一字不差地把状词全部背诵,方可受理。虽然,这些是程序,但是因为法律的许可,出现了诸如周兴、来俊臣之流的酷吏。这类似的规定也是在古代法律制度中多不胜数的,我们可以肯定地是采取这些“程序”可能真的有利于尽快查清事实,并且还可以作出符合事实的判决,有利于形成实体公正的思潮。但是这种传统法律程序文化正义观念的先天性不足,又直接导致了当代司法实践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做法。这或许就是文化的一种传承吧。
2.3息事宁人与无讼思想文化
《论语》记载,听讼,吾忧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就是儒家思想对诉讼的解读了,最后主张的是“无讼”思想。而且儒家思想也吸收了各家各派的思想观念,例如道家思想的“无为”。其实道家是没有真正提倡“无讼”的。在老子的无为思想所主张的是,天、地、人,一切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事物都是属于和谐统一的宇宙思想组成部分。和谐不仅要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还应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儒家吸收了道家的宇宙观之后,主张:“无为”就是“不争”,而“不争”则是“无讼”。正所谓“礼之用,和为贵。”[]通过“礼”的等级差异解决诉讼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并且通过道德教化手段平息诉讼,使社会达到无讼的局面。这也是孔子所倡导的“大同世界”。而且孔子是相信人性是善良的,谁也会有恻隐之心。之所以犯错是因为没有经过恰当的教化,人是可以通过后天的教化而改变的。用礼教、德教使每一个人都提高自己内在的道德素养以追求一个没有诉讼的和谐社会。
其实,对于下层人民而言,有不少人是比较排斥和厌倦诉讼这一行为的。首先,人们多多少少都对诉讼有一点心理上的排斥。有些人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有的人在受到违法行为的侵犯或者与之订立契约的当事人违约时,或者在心理上总是认为还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好,委曲求全,忍气吞声,或者实行“私了”,而不肯诉诸法律等等,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仍大量存在。此外,传统的厌讼心理也有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诉讼预期收益减少及诉讼成本增加,则是当代民众厌讼的经济根源。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诉讼的成本包括非经济成本与经济成本。非经济成本主要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影响、心理影响、感情影响、关系影响等。经济成本包括诉讼及其相关费用的支出、时间耗费以及可能带来的各种机会成本的损失。所以就有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等做法,在当今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和解、调解制度。
对法律制度文化的影响
3.1性善论和礼法合一
“人之初,性本善。”长期以来都是家喻户晓,也是中国普遍认知的信条。这也是儒家思想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其实更深入一层来看,性善论是道德教化的前提。之所以道德教化可以发挥作用,那是因为人们可以通过后天的学习,接受道德教化的思想熏染,从而走回正途。正如,《孟子》提到:“人性之山也,忧水之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这就为通过“礼”规范社会生活提供了理论基础。
孔子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认为刑罚与道德相结合才能有效。因为两者都是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只不过是一个是道德规范,另一个是法律规范。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政治统治这一目标而存在的,所以两者是有共同性的,不应作具体明确的区分。而且两者的关系是互为弥补的,当超越“礼”的范畴时,就需要用“法”处理;当不涉及“法”的问题时,则采用道德教化处理。实质上,“礼法合一”就是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以法律的强制力量推行礼的作用。以此同时,又以礼的精神力量来加强法的规范作用。这就是真正具有本土化的法律文化。
3.2家族本位文化与社会秩序
在传统法律制度文化上,是非常强调家族权力本位。首先就是皇家国戚的家族权力。儒家思想是强调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另一方面,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采取司法与行政合一,简单而言,就是什么都可以管,这也是“父母官”称呼的由来;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而在家族文化氛围下,那些深受儒家文化洗礼的乡绅阶层,形成了家族本位文化。这对当时法律文化也具有一定影响。因为这种文化观念是与官府法律文化是两种不一样的范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在,家族内部处理问题,也像国家那般。平时注重的是道德上的教化,但是如果违反了家规,就会严格按照家规处罚。那就是通过传统习俗处理家族内部事务。而且古代的家族是人丁兴旺的,而且各个家族之间是有所往来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带有儒家思想的习俗在处理社会生活方式上是具有积极的作用的。而且在古代社会中,民事纠纷还是大量在老百姓之间存在的,并且是大多数都通过家族进行调解调平处理的。[]
这从某种角度上而言,处于权力中心的国家权力是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家族内部也是,族长额的权力也是至高无上的。那么在治理国家与家族方面都有属于自身特色的系统,两者形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网把整个社会都笼罩起来。所以在社会规范齐备,并且在礼法合一的规范模式下。这就非常有利于国家的稳定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安稳。
当然,在古代社会,家族与国家相比,自然是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中国古代社会从本位的角度来说是“家族本位时代”,这种本位在古代中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它极可能会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和干涉,甚至淹没个人权利。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集团本位主义的实质就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与法律属性的公的性质密切相关。这种义务本位的扩展,最大的后果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无视甚至毫无顾及地侵犯,进而不利人们对权利的进取,于社会与个人等都是不公正
的。如果超越了界限,那么个人的人格权是无从谈起的。,例如商人是没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观的,而必须依附在士族[]。因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人必须是具有社会性的,须依附在一个家族里面,否则其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可言了。
3.3人文关怀在法律文化的体现
在法律审判中,无论民众还是司法权行使者,皆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更多情况下将人情因素放大。如孔子所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指中国人更讲究人情因素,并将之视为高于法律的规定。在古代的“皇帝开恩”,也表明了法律在中国古代从来都不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后防线,而毋宁是求助于人情和权威。这也是当权者对“养民”的一些举措,如“取于民有制”。[]笔者以为,这也并非不良因素,而是历史环境和文化传统使然,自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使儒学成为显学之后,统治阶级要求人人克己,无意中已然抬高了人的亲情伦理因素,人们习惯了伦理约束与礼教约束,以此约束自己,也约束他人,进而使彼此的权利义务对称,维持一个自足自给之封建社会的法律文化。此外,刑名的減少,封建制五刑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加役流,死刑复审的创立无不闪耀着当政者以民为本的儒学思想。儒家法律思想对古代刑法的另一个重要影响是其家庭本位的观点对使古代法律伦理化。孔子从“亲亲”的家庭主义原则出发,提出了“父子相隐”,这不仅是引礼入法的表现,也深深影响了后世的刑法适用与诉讼。从以后的封建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一系列带有明显亲情原则的刑法规定,如“亲亲相隐”“存留养亲”“宽纵复仇”。这种法律思想还体现在男尊女卑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以及爱护老幼的人本色彩。
4.对法律适用文化的影响
法律儒家化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体现,那就是在没有法律规定之下,可以直接援用儒家经典著作对其进行解读和适用。这就使得儒家经典具有法律的作用,实际上,儒家经典所代表的是社会规范中的道德规范。这一做法更显示出“礼法合一”,也显示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德为准的,如果法律超出这一道德底线那很有可能不被采用。挥了关键作用。我们都知道一种学说成为法律思想,不单单是一部法律就能达到的,它必须通过解释使大多数人了解和接受,并通过此使法律更好的适用于实践。在这里,孟子的“性善论”是发挥了积极且巨大的作用的。其实儒学在汉代确立后,就是通过以经断律和以经注律使儒学法律化,再经过后世纳礼入律,最终到《唐律》一准乎礼,法律的儒家化才宣告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儒学对司法实践影响的最大体现就是《春秋决狱》,将儒家经典直接作为律文案例指导实践。此外,儒家思想讲究天人合一,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从刑狱时令到灾异赦有,都有浓厚的对自然与和谐的考虑。另外,秉承儒家一贯的等级观念,封建法律大多都规定了特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遵循着不平等的。不过这也是法律儒家化的实际状况。
5.结语
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德主刑辅”是一个常态,也就是说法律以德教为主,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
而且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体现为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的介入非常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所谓“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而且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界线,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个性和功能。
法律儒家文化还主张“为政以德”。“为政以德”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提倡仁政,反对暴政;二是重视道德教化,主张“以德化民”。所谓“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也就是说,刑罚必须以礼乐为依据,否则就不会得当。从使用效果来说,儒家认为,刑罚只能惩罚犯罪之后,而德教却能“止邪于未形”,防患于未然。从使用顺序来说,儒家主张先教后诛,反对不教而诛。这套主张,由儒家所倡导。
致谢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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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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