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概念界定
(一)精神损害
(二)“特定财产权”之一般界定
(三)侵害财产权之行为表现
二、各国立法例及判例比较
(一)比较法考察:立法、判例及学理
1.否定论
2.肯定论
3.折中论
(二)简要评析
1.针对否定论
2.针对肯定论
3.小结
三、中国立法、司法与学界现状考察
1.司法态度、立法表现
2.学界观点
内 容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形式,是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在我国获得理论上之肯认进而完成制度上的建构,则经历了从被完全否定到在学界掀起讨论的热潮再到最终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确立的漫长过程。早在1986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即通过第120条中“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样一个语焉不详*之规定为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从此对精神损害采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进入我国法律视野。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行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包括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细化规定。尽管相关规定已为数不少,但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上明确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尚付阙如。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句看似简单的条文却负载着丰富的内涵和厚重的意义,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得以最终确立。
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具体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可知,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益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但依理论上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保护受害人的客观需要,此所称之“人身权益”应涵盖但不限于上述权益。也即,应对本条中的“人身权益”作广义解释,只要不属于财产权益,且与被害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与利益都应属于此所谓之人身权益的范畴。可见,从文义解释和反面解释来看,侵害财产权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在现实生活世界之中,精神损害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多数情况下因侵害人身权益而发生;但财产权受侵害时也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主体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伤、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对于人身权遭受侵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向来为各国学理研究之偏重以及法制建设之重心,已得到一致认可;而在法律逻辑世界存在较大争议的在于后者,即财产权受侵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济?如果能,此赔偿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在实证法上予以说明并建构相关制度?如果不能,原因何在?这些将是本文论述的主题。
一、基础概念界定
(一)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文本中第一次明确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明文规定:如果加害人侵犯他人之名誉权从而造成了损害,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必要情况下亦须就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立法及学理上并未采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德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称其为上“非财产上之损害”,瑞士法谓之“抚慰金”,法国法仅一体的采用了“损害”的概念,而并没有进一步的区分,日本民法使用“财产以外的损害”。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民法典(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及《越南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中明确提到了精神损害。甚至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精神损害明确予以界定,如在《菲律宾民法典》中,精神损害是指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虑,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低以及类似的损害。
依民法理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划分是关于损害的最重要、实际上也是最普遍的分类方法。财产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的实际物质(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损害,主要包括精神损害,除此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之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等。可见,从逻辑上讲,精神损害仅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部分,严格意义上二者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相同。考虑到我国惯常用法,同时为了减少讨论前提的不确定性,方便论证的进行,在此特将两者视为同一而不加以严格区分,统一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
何为“精神损害”?在《牛津法律大辞典》有专条解释,即:“一般而言,精神损害同身体损害一样,是可得依此提起诉讼并可获得金钱救济的一种损害。精神损害首先表现为一种惊吓,就其本质而言更是一种可辨认的精神或身体上的损害。就起因而言,它不是由于身体碰撞而引起,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有学者认为,该定义揭示出精神损害的原始涵义,它指自然人大脑在外界行为影响和侵害下产生的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致害原因的外延是广泛的:所见、所闻或其经历。我国学界对其内涵的界定则存在不同认识,综合相关论著,主要分歧点在于:是否以“依法律规定可获得救济”作为其内在规定性,从而将精神损害区分为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申言之,张新宝教授将精神损害界定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曾世雄先生持相同态度,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以相关法律规定为限,可以获得金钱救济的生理上或心理上为自然人所能感受之痛苦。相比较而言,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从抽象的意义上讲,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之权利或利益受他人之侵害,使得其在非财产上的价值遭受损害,包括了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损害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不能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精神痛苦。杨立新教授秉持相似观点。笔者认为,以“依法律规定可获得救济”作为“精神损害”本身之内在规定,明显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仅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等实证法作为甄别依凭和推演之大前提,而诸如此类实证法并不能因为其现行法之身份而天然的获得正当性,这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值讨论空间。本文所指称之“精神损害”仅表示其客观真实性及不利性,即因某一行为或某种原因,导致自然人在精神、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安宁完满状态遭到破坏。包括精神痛苦、疼痛等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怨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缺少生气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同时也应包括肉体上的疼痛在内。
(二)“特定财产权”之一般界定
在个体之生命历程中,我们有生老病死的体验,有诸种欲望、痛苦以及焦虑;有对好生活的憧憬、对自由生活的渴望,对财富的希冀和对幸福的追求。那么,慈母般的民法能给我们提供什么样的满足和希望呢?为此,她设立了多样的权利,权利就是民法为我们提供的满足工具或手段,是民法为我们提供的生活希望,是民法对我们人文关怀的体现,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民法乃权利法。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将私权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指以财产为标的,具有直接的物质内容的权利。人身权是指基于主体的人身而发生的以主体的人身权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权利被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乃民法对私权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民法典就是以此为基础而构造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财产权又被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所谓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独立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将其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而实际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理论上被统一到“他物权”这个上位概念之下。债权是特定当事人间,一方当事人得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或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合同之债是其典型代表。那么,特定财产权的范围究竟指向何者,是同时包括了物权和债权还是非此即彼地择一而用,这是我们在此要解决的问题,即对特定财产权之一般意义上的界定。
依民法理论,债权受侵害从广义上讲包括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侵害他人债权,主要包含了以下几种情形: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例如张三不慎将李四出卖于王五的青花瓷瓶打碎,致使李四不能履约)、一物二卖现象、第三人诱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债权之归属(例如张三将对李四所享有的得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让与给王五,李四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前,仍向张三为给付,张三予以受领,导致王五的债权因此而消灭)。第二种是债务不履行,即债务人未按照债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合同之债的不履行或称违约,即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关于侵害他人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以及实务上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这首先涉及到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债权能否成为侵权的客体。学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反对的声音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从权利分类上而言,债权是相对权,它是以特定人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通常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必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行为;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侵权同时又是对人权,其效力只及于特定的人,因而具有相对的私密性,债权的存在与否及状态很难被债的关系中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更进一步讲,一个债务人可能同时对很多个债权人负担债务,这更是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赞成者则依据“债的不可侵理论”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进而主张应该在立法上建立债权侵权制度。我国立法机关对该制度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这表现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在由学者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在1999年1月准备第四次审议稿的专家会议上该制度被删掉。而在最终颁行的《合同法》中,第121条也规定的相应的条文解决此问题,即若债务人的违约是因为第三人原因所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决。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合适的。*因而以法律文本构造为准观之,这个侵害他人债权制度在我国缺乏现实性。在此大前提之下,也就无所谓债权被侵害得否就相关精神损害主张金钱救济的问题之存在了。
对于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尚值讨论。从比较法上观察,国外法律文本、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以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学理论,违约一般不得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而另一方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和《欧洲合同原则》第8:108条及第9:501条有着不同的意见,即:在债的关系之中,债权人对于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的损害得请求最全面的赔偿,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理解,这当然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内。在我国学界则存在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违约责任中不宜肯认精神损害赔偿。 韩世远教授则持相反观点,他认为基于生活世界中的社会现象以及我国法律事务之已有的相关案例,应当在违约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具体而言,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或依一般社会观念能够预见到容易导致精神损害时可以采用。 在我国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并没有得到承认,诸如此类的“损害”不属于依法可得救济的精神损害。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已经开始尝试在合同案件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但此中之“精神损害”到底仅仅因为违约而产生,还是因为加害给付行为侵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维持利益(即合同约定内容所涉及到的人身权益)而产生,则存在不同看法。 对此,张新宝教授选择了折中的立场,即不能笼而统之地以一刀切的方式处理此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此立场较为可取。申言之,抛开现实因素不讲,我们因该看到,合同债权的产生,均受经济利益机制驱动的影响,其所包含的利益因素,局限于当事人所追求的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因而,采用“等价”的经济补偿原则,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当然在少数以精神利益的满足为主给付义务合同中,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精神损害时,其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此种责任本质上而言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当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时,违约行为导致了对这些人身权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之下,违约行为实际上转化为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在引致精神损害后果时,理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认,这种见解比较适当地界定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从而能够避免可能出现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而这种局面的后果显然是加重了违约方的义务负担,显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不公平现象。不过,这种结论同时也意味着违约行为只有在造成人身权伤害时,方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的违约行为可以被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所代替。
综合以上分析,债权应予排除,本文所称之“特定财产权”仅指向物权。至此,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物权分为所有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是否侵害所有权和自物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均能得到法律上的肯认进而获得赔偿?
(三)侵害财产权之行为表现
特定财产权仍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故侵害特定财产权与侵害财产权在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表现形态上并无不同。又通过对特定财产权的一般分析,特定财产权被初步界定为物权。因而,此处对侵害财产权的阐述实则是解释何为侵害物权。从比较法上考察:古罗马法的私犯制度中专门规定有对非法侵害、抢劫等侵害物权行为的规制规则。在英美法系相关侵权责任法制度中,侵害物权的行为主要可分为针对不动产的非法入侵和妨害,以及针对动产的侵物行为和移物行为总共四种。在我国,学理上众说纷纭。王利明教授首先将侵害物权的行为分为12种大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为18种侵害物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害物权的行为可分为侵占财产、损坏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三种具体类型。张新宝教授以加害人之具体行为方式为切入点,在借鉴英美法系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将其区分为非法侵入(针对不动产)、妨害(针对不动产)、侵占(针对动产)、毁损(针对动产)四种。进而认为,法律实务中还出现了很多其他种类的侵害物权的行为方式,例如非法出租、物权处分等等。在我国法律文本中,也有规定涉及到此问题,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将侵害财产的行为分为两种,即侵占和损坏。
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依加害人行为方式可将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大类,其中,损坏财产又包括对物的毁灭和损坏两种。其中侵占财产仅是使所有人丧失对其所有物的占有,此时,所有权人得主张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或者在侵占的过程中又有损坏财物的行为,方才涉及到赔偿的问题。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侵害特定财产权”即侵害物权,是指在加害人侵权行为作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使得物权人之占有的丧失或者物本身之物理实体的毁灭和损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宠物狗被轧死、汽车被撞坏、古董花瓶被摔坏、家用电器被烧毁、建筑物被毁坏等。可见,加害人之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是通过作用于“物”,造成其毁损灭失,从而侵害了权利人之物权,即侵害物权的着力点在”物”上。所以本文中之“侵害特定财产权”、“侵害物权”和“物的损坏”三者在本质上为同一概念,所指相同。
二、各国立法例及判例比较
(一)比较法考察:立法、判例及学理
从比较法上观察,财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济,有以下有三种解决方案
1.否定论
否定性立场认为,只有侵害不具有财产利益因素的人身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才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而财产权则被决然排斥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机制之外。此立场以德国法、瑞士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
《德国民法典》在颁行之时即已专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至今日已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从法典出台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其适用的实在法依据在于第253条,这一条文确立了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精神,即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时,才能够获得赔偿。在第847条中,具体规定了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自由被剥夺时,受害人的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此种损害而请求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而且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他人或被继承。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原则上只有发生非合同的过错责任时,才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2002年8月颁布了《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将第847条的内容合并到253条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权受侵害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在基本法的基础上,通过“读者投书案”*创设了“一般人格权”这一极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概念,这在实质上突破了法典第253条“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适用之限制。尽管如此,明确的一点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从而决然将财产权排除在机制之外。
瑞士民法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得主张金钱救济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指《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中规定的自然人之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人格关系(其所指为何,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其本质上就是人格权,也有人认为其是介于人格与人格之间的特殊的身份权)。虽然列举主义的桎梏随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被打破,但与德国民法所取立场相同,瑞士民法终归还是排除了财产权受到侵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法”第18条,即其规定了自然人之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防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在此两种情形之下,且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时,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或抚慰金。通过对相关判例的归纳总结,理论界一般认为,其中“以法律为限者”共计有5种情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其他人格法益,违反婚约,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判决离婚。对此,郑玉波先生的理解是:“得请求抚慰金之人,限于特别人格权受侵害,始得为之。至于财产权受害,则因无抚慰金请求权之明文规定,被害人不得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曾世雄教授一方面认为:在两种情形之下,“物之毁损”能够导致自然人之精神损害,即自然人对其所有之物具有情感上之利益;源于特定人的器官,在与自然人身体脱离之后成为“物”。然而在另一方面,又断然否认物之毁损所造成之精神损害能够获得金钱赔偿;理由在于:就寄托人类情感之物而言,其因侵权行为而毁损所导致所有人之情感利益损害,依据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没有获得金钱救济的可能;至于脱离人身的人体器官,正是因为已经与作为人格载体的人之身体相分离,其上之人格利益完全祛除。因而此两种物的毁损固然可以导致自然人之精神损害,但并无获得抚慰金之正当性。
2.肯定论
肯定性立场认为,只要因侵权致使自然人产生了精神损害的事实,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而并不对该精神损害的起因加以区分,也即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均能够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启动。而且,根据这种立场,财产权受侵害得情形没有特别的法律限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以法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俄罗斯民法为代表。
精神损害得请求金钱救济在法国法中获得了最为广泛的肯认。虽然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没有设计专门条款予以规制,但在侵权法领域却有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均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者明确指出: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种类的损害,且得要求对其作出赔偿。而后在1833年通过判例给出了明确回答: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为同一规定。相应的,最高法院在1923年2月13日的一个判例中进一步指出:“第1382条之规定,使用的是一般性表述,既适用于物质损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基于此,法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之“损害”,兼指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以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己足,至于损害之起因是人身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则在所不问。司法实务上也有大量案例为证,如运送人运送迟延,托运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等;动物所有权人就动物的死亡所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等。
日本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或曰“慰谢料”)制度是通过《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及710条建立起来的。立法者主张人类情感、知觉感受是人类生命历程中的重要内容,有着得到法律救济的先天正当性。进而在第710条中规定,无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受侵害,抑或财产权受侵害,只要依据709条的规定加害人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就要予以金钱救济。其中“财产以外的损害”在学理上一般被称为“精神损害”。由此可知,日本民法的着眼点在于损害后果及精神损害的事实本身,至于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人身权或财产权受侵害并没有加以区分。而且,财产权受侵害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在日本司法实务之也有体现,例如,祖先遗留之土地被侵占,被害人得请求精神痛苦之损害赔偿。
3.折中论
折中的立场没有完全排除财产权受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同时又没有无视人身权与财产权在特质上的不同,笼而统之地主张只要不法行为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均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有条件的承认侵害财产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可得赔偿。以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为代表。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第1316条第4款规定,在故意侵害有体物时,应当赔偿所有人对该物享有的特殊偏爱价值。我国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亦有类似规定,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这种立场中,通过附加“特别钟爱”、“特殊偏爱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等限制条件,财产权赋予了特殊的意义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
(二)简要评析
1.针对否定论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本质上是通过金钱救济的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实例表明,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情感状态之安宁以及精神利益之完满遭受破坏具有现实性,而且此种情况下之精神损害与因为人身权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从内在性质和外在表现形态上并无不同,因此,从对自然人完整保护的角度出发,其理应得到法律救济。
否认的立场将财产权受侵害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从根本上讲,这种立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时,所依凭的标准是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其关注点在于加害行为所侵害对象的具体表现形态,至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及其相应法律救济手段的选取则没有规定相对统一的标准。据此,对该立场态度的解读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即相较人身权,财产权和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之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然而,大量的生活实例以及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体验均表明,这种法律选取和适用的标准完全是一种自说自话、自欺欺人的表现,对于自然人的情感及精神利益的完整保护是不利的,因而,在精神利益日益受到保护的今天,立法应考虑在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予以精神抚慰金。也有学者指出,我们应该克服传统民法中的财产中心主义,以“人的保护”取代“抽象的财产权保障”。。
2.针对肯定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否定的立场显然是不可取的。那么这是否就可以得出肯定立场可取的观点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在理论上,立足于“人的保护”的基本理念,着眼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事实本身,采取只要权利人之完整精神利益状态遭受破坏就可引发损害赔偿的立场是完全可行的。但这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将面临的困难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何种外观情绪之表现可被认定为精神损害?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方式在生活世界里可能表现的多种多样,故意撞坏他人十分珍视的名贵汽车的行为属之,失手摔坏收藏家的青花瓷瓶亦属之……相比较而言,因为侵害行为致使财产坏损时,财产所有人之精神状态完全可能受到影响,从而表现为轻重不一的情绪,例如焦虑、失落等等,问题随之而来,即这些情绪表现哪些可别认定为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通过限定客体的方式避开此困难,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即此处财产权的界定,如何理解其内涵,框定其外延?如若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此项制度设计在司法实务中将缺乏操作性,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其中何种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肯认以进入法律的视野从而得到司法救济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财产,非物质性人格权及自由之侵害(除财产损失外)中所涉及的就仅是精神上的痛苦,即使在身体伤害案件中除了身体疼痛外也有其他许多人的内心平衡方面的不利影响。如恐惧、愤怒、悲伤、不安全感、无望、孤独及不得不放弃生活的蓝图或偏爱的活动等。至于这些情感损害中哪些加以补偿及哪些无须加以补偿,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无明确的答案。其中的一个可能的原因在于:为情感损失确定的赔偿额完全取决于受害人情感沮丧的程度,法官要通过综观案情尽可能地给予受害人公正的判决。”
最后,财产权仅具有经济利益的观念根深蒂固。依传统民法理论,财产权是供给人们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在现实生活或交易中,财产的价值主要在于其能给人们带来物质利益。这个在共同的法律、生活行为和交易习惯相互作用之下,一起构筑起了财产权的经济价值目的,也给予了人们如此的观念,即财产权的基本意义在于解决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满足人类的敛财欲望。这种观念左右着出于生活世界中的人们,也牵扯到出于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在没有另类强有力观念或者法律打破这种观念之前,很难希冀着法官能够普遍做出既违背自己价值认识,又背离一般生活情理的判决,即在填补仅仅蕴涵经济利益的财产权的损害时,又给予受害者精神利益上的赔偿。
3.小结
综合以上分析,否定立场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故此种自欺欺人的逃避主义不可取;然而,肯定立场在司法适用中又面临着大量的困难,使得我们不宜贸然采取之。这自然将我们引向了折中立场的路径之上,折中论给我们的直观感受是比较妥当而且审慎。因为其对可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权附加了限制条件,以致在坚持人的保护的基本理念的主导之下,将肯定立场所具有的困难尽量地简缩,不给这种机制在司法中的普遍适用带来巨大的障碍。根据上文所列举的限制立场的表现,其主要在财产权方面进行了限制,即其是构筑在“特别钟爱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之上的财产权,只有侵害诸如此类的财产权时才有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三、中国立法、司法与学界现状考察
(一)司法态度、立法表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王青云为唐山大地震遗孤,长大成人后,几经周折才获得父母绝版照片各一张。而后拿到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取像时却被该摄影公司告知照片原版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王青云遂诉至法院,主张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承审法官认为被告的疏忽行为致此绝版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而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诉求。理论及实务界一致认为,该判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在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作出之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颁行,依据当时的立法,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并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该问题,我国最早的立法体现是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其肯认了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之下,所有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有节制的承认了某些特定财产权受侵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间的关联关系,从而将该制度之适用范围扩大化了。此条解释实际上是对大量涌现的上述类似案件的回应以及相关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的好评。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了,2001年12月,《侵权法一审稿》*第16条规定,在人格权受侵害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受毁损两种情形之下,受害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9月23日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0条也肯认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之毁损能够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适用,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人须“故意”,以及限制了损害后果的范围——“严重”的精神损害。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18条和第19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受侵害,至于财产权受侵害得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却只字未提。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条文仅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对比研究,在一审稿和修改稿中,均明文确认“损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二审稿和最终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则取消了此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立法者到底基于何种考虑没有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而是刻意与之保持了一段距离?《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该条司法解释之间关系应当作何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选择适用?立法者没有明示,学界亦理解不一、观点各异。
(二)学界观点
学界对该问题的观点首先集中体现在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梁慧星教授建议稿没有直接涉及到此问题,但在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其中的“具有感情意义财产”应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做类似理解。王利明教授建议稿中,第2045条专门规定了“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毁损的,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在立法理由中解释称:“侵害财产的,原则上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但是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予以侵害,能够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之后,实践证明这种规定是很有意义的,因此,在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了这样的内容。”杨立新教授建议稿中,第176条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杨立新教授看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专门撰文对这一“全新的司法制度”的进行了探讨。徐国栋教授建议稿*中,第1618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失的,行为人应同时承担赔偿此等损失的责任。”其中,对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权并没有加任何限制条件。在侯国跃教授建议稿中,第39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具有情感意义的特定财产,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理由中认为:“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是有争议的。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但都严格限制了其适用范围,本建议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相同。”
此外,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探讨了此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首先,从法律文本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肯认了财产权受侵害时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制度建构上,目前我国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场合则太过狭窄,此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具有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财物”。其他学者那里,基本也都赞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但在具体理解条文内容以及如何处理其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关系上表现了很大的不同。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文吸收司法解释,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将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一点看,《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限缩的迹象。”也学者持相反观点,即“《侵权责任法》之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则并没有吸收,是否采否定的立场也不明确。故而,《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该司法解释第4条应该作为特别规定,仍然适用。”还有学者认为:“是否会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或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仍然并存适用?目前尚不得而知,需要进一步明确。”
综合以上我们发现我们学者的现有研究存在如下的问题:首先,几份专家建议稿的有关规定均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内容保持了一致。除概念的选择和使用上不完全一致之外,可以说都确认了特定财产权受侵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但也都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仅粗略的称其为“具有感情利益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情感意义的特定财产”等,对其内涵、外延究竟如何没有给出准确的界定。这必然给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带来困难。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的范围内,我们该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关系,进而如何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