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财产概述3
(一)网络时代的崛起与虚拟财产的出现3
(二)虚拟财产成为法学研究的新话题4
(三)虚拟财产的概念、类型和特征4
二、虚拟财产的性质分析7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7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9
(三)虚拟财产权10
内 容 摘 要
第三次科技革命把人类由工业化时代推向了信息化时代,其中计算机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是这一时代的主旋律。我国互联网启动虽然较晚,但是其发展速度却相当惊人。在经过设计的网络虚拟空间中,诞生了虚拟财产的雏形。虚拟财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债权和他物权,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它的出现将进一步推动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
本文正文主要对网络时代的崛起和虚拟财产的出现、概述、类型和特征进行界定,虚拟财产的特性包括:虚拟性、价值性、排他性、期限性、合法性;同时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法律属性和财产归属进行分析,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体现在具有稀缺性、效用性、可支配性和流转性,文中引用了一些虚拟财产的相关案例,对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的虚拟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能的特别性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权能
论虚拟财产的主体性质和产权归属
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时代的崛起与虚拟财产的出现
网络时代的降临,它使人们彻底打破了时空的界限,这对我们的生活方式以及社会经济结构都是一次深刻的变革。“互联网已经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媒体”,在此平台之上逐渐形成了一个有别于现实世界的全新的生活空间——网络空间。原本都必须在有疆界的物理空间去完成的工作、学习、娱乐、购物等各种活动,现在在网络空间中都可以轻松实现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在这个虚拟空间可以进行的活动将会越来越多。
在经过设计的网络虚拟空间中,诞生了虚拟财产的雏形。最初在20世纪70年代,互联网上出现了论坛(也称为BBS)。论坛在开始是通过积分制度进行管理的,后来发展到一定阶段积分制度就转化到了可以流通的虚拟货币(例如论坛里面的各种元宝)。这种虚拟货币仅仅只是在虚拟网络空间中使用,与现实社会不发生任何联系。再后来随着网络游戏的发明,虚拟财产就真正产生了。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注册一个ID就可以选择游戏角色通过练级打怪、交易游戏装备等方式来享受游戏的乐趣。这些虚拟的物品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里面的,玩家每次登陆后都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虚拟物品。业界通常将这些游戏角色以及存储的这些资料称为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成为法学研究的新话题
我们通常所说的虚拟财产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之中。网络游戏在中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新兴的产业,它业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突破点。
随着网络行业如火如荼的发展,有关网络方面的纠纷也是与日俱增,其中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更是火热。2009网络游戏的收入总额256.21亿元,远远超过电影票房、电视娱乐节目和音像制品发行三者的总和。网络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关闭后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虚拟财产被盗被复制等等一系列现实的问题目前都无定论,无法可循。由于传统法律无法直接适用于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为了解决虚拟空间中的诸多法律问题,这就需要为虚拟财产而立法。
虚拟财产的概念、类型和特征
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类型
虚拟财产目前并非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法律还没有赋予其明确的涵义。虚拟财产这个名词是业界游戏玩家们为了保护他们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而诞生的。我们把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研究首先必须明确虚拟财产的界定。
“虚拟”一词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一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二指虚构的,凭想象编造的。按此理解虚拟的物品都不是真实存在于现实物质世界中的,只是人们的假想存在而已。由此我们可以抽象出“虚拟”是与现实相对应的,其侧重点在于强调存在形式的无形性和非物质性。
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在本质上都是存储于运营商服务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或者说是电磁记录。所谓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的知觉直接感知直接认识的方式所制成的记录,而供电脑处理者使用。我们所看到的各种宝物、游戏角色等图像以及图像和声响的结合体都只是存储在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通过计算机技术处理后表现出来的而已,而且这种电磁记录都具有唯一性,没有雷同的。两种相同的虚拟物品,它们的电磁记录是不一样的。虚拟财产的交易实质上变化的也只是电磁记录的地址。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虚拟物品都是虚拟财产。对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这两个概念我们要加以区分。虚拟物品仅仅是其成为虚拟财产的条件而已,当虚拟物品具有了财产属性才能称其为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特征
不论是狭义上还是广义上的虚拟财产都具有以下特征:
虚拟性
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与现实世界的现实性和物质性相对而言的。具体来讲它是指虚拟财产是有赖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其存在方式是无形的和非物质性的。前文讲到虚拟财产在本质上都是电子数据或者说电磁记录,这也正是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法客体的独有特性。人们要感知虚拟财产的存在,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网络,脱离了网络虚拟空间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
价值性
一件物品为何会有价值,马克思告诉我们这是因为这件物品里面包含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劳动创造了价值,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又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生活和精神需求;交换价值即能够以一定数量的货币来衡量,其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对于任何物品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价值”是不可或缺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事实上虚拟财产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的。
排他性
所谓排他性,有人也称作竞争性,是指虚拟财产只能为一个特定的身份(ID)排他占有。虚拟物品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能够为人所享用,但并非所有电磁记录都是虚拟财产。许多电磁记录是被设计的不具有排他性的,一个人对其利用并不能阻止其他人的利用。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意味着可以对其进行超低成本的复制,这种电磁记录通常是由知识产权法所调整,例如网络游戏中的河流、森林、城墙等共享资源。虚拟财产只能是那些具有排他性的电磁记录,也就是说一个人对该虚拟物品的占有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再来占有的可能。虚拟财产的排他性也构成了其与知识产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期限性
所谓期限性是与永恒性相对称的。它是指虚拟财产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存续都是有限制的。
虚拟财产的时间限制是指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但是它又不是永恒存在的,虚拟财产也有寿终正寝的那一天。正是虚拟财产的持续存在才使得其具有了财产的一般特征。
合法性
这主要是指虚拟财产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虚拟财产成为财产权的客体,所以在此探讨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合法即可。为了维护虚拟世界的公平公正,2003年12月18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对“ 私服” 、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指出互联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私服、外挂行为属于非法出版行为。因此那些通过私服和外挂方式取得的虚拟财产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是法律所禁止的。
虚拟财产的性质分析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目前不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关系到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更深远一点将会关系到整个民法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有关财产概念的分析
财产这个话题,人们一直在不断探索。威廉.布莱克斯通说:“财产权是一个人对外部世界的物的完全排除世界上其他任何人并能主张和行使独一无二、专制的控制权,没有什么东西比它更能激发人们的想象力和引发人们的狂热追求。”要把握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就需要厘清“财产”的含义。
大陆法系中因为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分立的体系,所以在立法上是没有严格的财产法体系,财产更多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的概念可以追根溯源到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财产权体系中,其以“物”为基础构建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物又可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也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是指具有实体存在,可以有触觉而认知的物体,如土地、奴隶、衣服;后者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债权、地役权。
虚拟财产当属财产
从上述关于财产内涵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财产权的客体已经日益趋向于无形化,内容也日益丰富。仅仅单从财产的概念和内涵是不能把虚拟财产排除在外的,相反虚拟财产正体现着财产的各种本质属性。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其稀缺性,如今法律的设定也可以成为稀缺性的来源之一。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一件东西要成为财产,必须具备效用性。效用性即使用价值,只能够满足主题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属性。
第三,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和流转性。财产都是可以为人类所支配控制的,否则其将失去作为财产的意义。
正是由于财产具有稀缺性和效用性,财产才得以在市场中自由流转。可流转性是财产最为重要的性质之一。法律没禁止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交易,事实上虚拟财产的交易在现实中一只大量存在,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市场。
虚拟财产这类在信息社会中诞生的新的财产种类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的,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论述,我们可以坚信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不容置疑的。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任何一种财产在法律上都可以寻找到其相应的位置,我国法律上的财产种类主要包括物、债、智力成果这三种,不同的财产种类,其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上都是有很大差别的。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是必不可缺的。
观点评析
理论上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物、债、智力成果、新型财产这四种学说。
物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当属财产之一种,但在归类上主张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债
该观点看到了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主张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此种观点认为用户和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把虚拟财产说成是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就值得商榷了。如果将虚拟财产仅仅定位于一种债的关系,那么如何来解释第三人盗窃这种合同关系上的服务会由刑罚来加以规范呢?
智力成果
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主张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开发商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
虚拟财产与智力成果确实存在很多相似性,比如无形性、可复制性和期限性。但是二者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一件虚拟财产不能同时被数人享有权利,而知识产权除了完全排他性使用外还可以为多人同时行使。再次,知识产权除商标权以外,都是集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权利,而虚拟财产上面存在的仅仅是财产权而已。
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
通过前文所述,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法中的各种类型的财产都存在根本不同,传统财产法在现有的体系中已无法很好的将其归位。对于这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与其用现有的框架去生搬硬套,还不如顺应历史发展的趋势,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放入财产法中专门加以调整。
虚拟财产权
虚拟财产权,顾名思义是指由权利人享有的存在于虚拟财产上的权利。法律对虚拟财产加以规范,其本意就是要维护好存在于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人的权利。明确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归属和权能对于解决现实中各种虚拟财产纠纷是最为根本的依据。
虚拟财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债权和他物权,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1.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归属
在有关虚拟财产的诸多争论中,权利归属问题一直是虚拟财产制度的核心焦点。法律要对一种权利加以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权利归属。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权的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主张虚拟财产权的主体是网络用户,这也是广大网民的呼声。他们认为网络运营商只是给虚拟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这是运营商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的一部分,二者的关系类似于储户和银行的关系;第二种观点主张虚拟财产权的主体是运营商,网络用户仅仅享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本文认为虚拟财产权应该归属于用户,下面将从开发商、运营商、用户这三大虚拟财产法律关系主体和用户取得虚拟财产的方式两方面来进行解析。
虚拟财产法律关系三大主体
首先,软件开发商。开发商主要是负责研发各种软件,负责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程序。开发商处于整个虚拟财产产业链的上游,是下游价值生成的起始点。开发商对整个软件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其次,运营商。运营商是在购买开发商的软件后主要做软件的宣传推广、经营、服务器的维护和客户服务等工作。运营商对游戏软件享有所有权和部分知识产权。
再次,用户。用户就是各种软件和虚拟财产的享用者。用户与开发商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主要是用户跟运营商存在直接联系。要确定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必须弄清网络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二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点上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用户与运营商签订的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格式合同,又称为用户最终许可协议,用户在阅读同意该协议后方可注册账号,进而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合同最为主要的内容是运营商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网络运行环境和平台,同时有收取这种服务费用的权利,例如用户购买的各种充值点卡即是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表现;用户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服务费用,遵守游戏规则。
虚拟财产权主体归属的认定
仅仅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很难确定虚拟财产的归属的。虽然大部分用户许可协议中都有虚拟物品归运营商所有的条款,但这种对另一方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
用户取得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就是直接通过注册、游戏打怪升级这种方式随机取得。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交易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
网络用户通过注册、打怪升级的方式取得的虚拟财产理所当然是归用户所有的。网络运营商提供符合条件的网络运行平台,用户在此平台上享受各种服务,但是用户并不是被动的去享受服务的,他们是需要花费时间、精力甚至还有金钱才能如愿以偿。这种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也是他们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后应该享受的成果之一,也是众望所归。 只要用户遵循运营商事先确定的规则,运营商则无权对其进行干涉。用户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金钱,这才使得虚拟财产具备能够独立与运营商存在的财产价值。可见,运营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场所和相应的规则而已,玩家通过支付像点卡这种费用的方式已经支付了使用费了,所以用户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在这个场所取得的虚拟财产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
众所周知,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转让后权利主体随之也发生转移。虚拟财产权虽然不同于所有权,但它也具有可转让、可交易性,因此虚拟财产权通过交易后其权利主体也将发生转移。因此,用户不论是从运营商还是从其他用户处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其均将作为新的权利主体。
虚拟财产权的主体为用户可以解决现实中的很多迫切的问题。虚拟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等棘手的问题,如果不把权利主体确定为用户,那么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怎么可能得到切实维护呢?法律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存在于其上的权利。广大用户相对于强大的运营商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更需要法律加强对其权利的维护。如果法律把虚拟财产权的主体确定为运营商,那么广大弱势用户的权利将置于何处?
有一种观点主张如果虚拟财产属于用户所有,这对运营商是十分不利的。如果运营商依法停止运营那么广大用户岂不是可以要求运营商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事实并非如此,运营商依法停止运营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网络运行平台将不复存在,依赖于网络运行平台的虚拟财产就更不能存在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啊!此时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虚拟财产权也将因为虚拟财产的消灭而消灭。所以用户是不能主张赔偿的。运营商停止运营类似于公司破产、银行倒闭,公司破产、银行倒闭后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同样不可避免也要受到损害。如果要更好的保护网络用户的权利,可以规定在运营商停止运营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虚拟财产的存续期限,在此期限内用户可以拷贝其虚拟财产。
通过方方面面的考察,确定虚拟财产权的主体为用户是利大于弊的。
2.虚拟财产权的权能
根据权利理论,权能是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采取的手段。法律对权能的规定可以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自己的行为。虚拟财产权主要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用户对虚拟财产的虚拟占有权能
在占有理论中,“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对物的控制需要借助身体与物发生一种外部的接触。”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电脑、网络这个平台来管领自己的虚拟财产。从表面形式上看,网络用户占有的意思和占有的状态,因此符合占有的条件。
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建立在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之上的,具体是指网络用户依据虚拟财产的性质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用户自己的各种需要。在此要注意的是网络用户在形式使用权能时需要遵循游戏规则,例如私服、外挂这种不遵守规则的行为都是命令禁止的。
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收益权能
“收益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基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收益权,在虚拟财产存续期间,通过交易虚拟财产、租赁虚拟财产等方式获得的收益都是归网络用户所有的。
相关案例:200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杨某将破解的QQ号码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万余元。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杨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2006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并非通过合法途径获得160余个QQ号码的收益权,但通过出售该类虚拟财产获得非法收益。
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能
处分权,即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转让、赠与、抛弃、删除自己的虚拟财产。由此可见,用户对虚拟财产是具有处分权能的。
3.虚拟财产权与所有权之比较
通过上述对虚拟财产权的全能分析发现所有权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全能。虚拟财产权与所有权是如此的相似,二者是否可以等同呢?现实中许多学者在论及虚拟财产权的时候,常常说是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事实上,虚拟财产权尽管和所有权的全能都很相似,但二者不能等同,它们之间有很大差别,不能将虚拟财产权归入所有权体系之中。
首先,从权利客体的角度讲,所有权的客体是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然而虚拟财产与物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物在现实社会中都是切切实实存在的,可以为人所感知和现实占有,虚拟财产只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是彻彻底底的无形,不能为人所感知和直接占有。
其次,在权利行使上的强弱程度不同。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征。所有权又叫自物权,它在法律上是自足的,无需与其他权利发生关联即可顺利行使。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无需履行其他义务,无需他人配合,不特定的义务人只需不妨害所有权的行使即可。网络用户行使虚拟财产权是远远没有所有权的威慑力大,没有所有权那么彻底。网络用户要行使虚拟财产权必须借助于运营商提供网络运行平台这个技术规则,否则就无法进入虚拟财产所依赖的虚拟空间。网络用户行使虚拟财产权时还必须履行其与运营商签订的用户许可协议中的义务,如收费电子邮箱,必须网络用户及时缴费才能使用。由此可见,虚拟财产权的行使,要受到运营商的很大程度制约,可以说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这一点与所有权的绝对效力是有天壤之别的。同时运营商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 24岁的李宏晨花两年时间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驰骋在虚拟世界的战场上。当有一天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
于是,李宏晨开始在现实社会中进行一场“另类战争”,他先与游戏运营商交涉,希望找到盗走其武器的玩家,结果游戏运营商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李宏晨又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得到解决。他又一纸诉状将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法庭。
最终法院认为,玩家李宏晨与网络游戏“红月”运营商双方已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且认为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判令游戏运营商将游戏玩家李宏晨已经丢失的全部虚拟装备(生化盾牌1个、生化头盔3件、生化腰带2条、生化战甲1件、生化裤子1条、生化靴子2双、战神甲1件、献祭之石2个、生命水2个)进行恢复。
从本文2例案例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存在一定天然的关系,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虚拟财产与现实法律认定的财产利益没有本质的区别,虚拟财产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这也是虚拟财产应当纳入现实法律制度保护的直接原因。
结束语: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互联网的新生事物,已经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但是由于用户防范意识的缺失、网络技术的不够完善等因素,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成为了一大难题,把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对象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将对我国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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