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辨析3
二、虚拟货币性质分析5
(一)虚拟货币是否符合财产的定义5
(二)虚拟财产权利的定性6
三、虚拟货币征收个人所得税法律依据分析8
四、虚拟货币征税时存在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案11
(一)存在的困难11
(二)解决方案13
参 考 文 献14
内 容 摘 要
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是一个新的政策,它体现了政府监督管理的决心。网络游戏产业、其他网络虚拟服务产业的蓬勃发展引起资源再配置,虚拟货币交易者获得大量利润,理应缴纳税款。但是无论理论依据、立法实践还是执法,都存在很多困难,尤其在现实执法过程中由于管辖权争议,缺乏合理的征收方式等困难,征收工作难以为继。本文通过对虚拟货币概念、性质的探讨,试图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征税提供理论依据,找到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案。
关键词:虚拟货币 个人所得税 管辖权
虚拟货币交易征收个税的法律问题浅析Analyzing of a number of Legal Issues of the Personal Income Tax on Virtual Currency
虚拟货币征税是个新鲜的话题,2008年以前这是很多人特别是网民无法想象的,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并不完善,真实货物网上交易都很难监管,何况虚拟货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以往的法律实践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也只是用“其他财产”等相关字眼给虚拟货币征税留下发展空间,但由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范畴存在争议,所以即使有兜底条款,立法中也缺少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现实征税往往存在诸多障碍。以下就从虚拟货币的概念、性质、法律依据、征税时存在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案诸方面加以分析,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辨析
对于虚拟货币的界定,目前国内外还没有较权威的定义予以规范,通常把网络服务商发行的用于购买网民虚拟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储值和支付工具作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包含两种:第一种是游戏币,如魔兽币等网络游戏货币;第二种是由门户网站和聊天工具发行的享受其提供的特色服务的虚拟币如Q币、UC币百度币等。
很多人将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混为一谈,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对虚拟货币的内容认识不清。理论上对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的关系和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等同;第二种认为虚拟货币是电子货币的一种;第三种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独立的支付手段,独立于电子货币。第一种观点从存在形态上分析认为两者都是在网络终端存储的二进制数据,是“电子”的也是“虚拟”的。第二种分类较为详细,虚拟货币在充当支付工具是还能作为“商品”充当一般等价物,而电子货币则只能充当支付工具,没有使用价值。这种分类比较有说服力。第三种完全把两者独立开来,虚拟货币存在于虚拟世界,本质上不和现实商品和服务产生交换关系,而电子货币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现实交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具体可从以下分析可知:
1.发行主体和信用保证不同,电子货币是国家监控下的银行发行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通行实施的,与法定的纸币呈对应关系。电子货币由国家提供信用保证,一般不存在信用风险的问题。并且电子货币发行受法律的约束,其信誉也由法律来保证。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服务商发行,网民可以利用虚拟货币购买各种虚拟存在的物品和其他服务。前面说到,虚拟货币发行量不受约束(至少现在是这样),网游服务商还能根据一定得标准“没收”玩家手中的虚拟货币,其最终的解释权归服务提供者。因此虚拟货币的信用保证全在网络服务商身上。
2.支付范围和支付方向不同,电子货币和纸币由同样的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支付等职能,并且电子货币能和商品实现双向交换;虚拟货币不同,它只能在网络范围以内实现虚拟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甚至只能在自身游戏以内交换商品和服务。另外虚拟货币只能实现单项支付,即网民只能用真实货币换来的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品和服务,不能用相应的虚拟物品和服务交换真实货币。有人可能会说我们可以通过换取虚拟货币交换真实货币,但是,首先它需要借助虚拟货币这一载体实现交换,其次这种交换并不稳定,不是明确的等值交换而且没有被立法确立,也不为立法者所倡导。
3.收费过程是否借助外币,电子货币是真实货币的通过电子方法的真实反映,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货币,交易双方在结算时可以直接利用电子手段,不需再将虚拟的电子储值调换成纸币。虚拟货币交易的受益方只有在将虚拟货币转换成真实货币才能实现收益。
4.用途不一样,电子货币只能作为支付工具交易商品和服务,虚拟货币在交易虚拟物品、服务时还能作为商品通过真实货币交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货币不同于电子货币,它由一定的发行主体发行的,以公用信息网(Internet)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数字化的形式及(二进制数据)存储在网络或有关电子设备中,并通过网络系统以数据传输方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网上等价物。虚拟货币有货币的某些属性(货币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如支付手段、价值尺度等,但同时它的产生必须借助于真实货币。
二、虚拟货币性质分析
(一)虚拟货币是否符合财产的定义
“财产”一词在辞海中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我国没有在立法上对财产做权威性的定义。
理论上对财产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同意这种观点:1.财产具有实用性,即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2.财产能为人所实际控制;3.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可以用金钱估算其价值,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同之处就在于人身权专属于权利者本身并且不能用金钱估算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身权利能转换成实际的价值权利,但这种估价是因人而异,没有同一的价值评估标准。
1.虚拟货币的实用性。虚拟货币是游戏中流通的货币,拥有虚拟货币的玩家可以在游戏世界消费,享受游戏商提供的各种收费的在物质分为,包括可以在网络上购买各种同时服务,购买网站提供的时尚服装、发型、游戏装备,还可以购买VIP会员资格。由虚拟货币作为流动货币,网站形成了独立的网络商业金融系统。游戏中很多商业店铺和钱庄为玩家提供加工制造、娱乐服务、资金存取等服务,种类包括服饰店、武器店、药店、酒店、福寿店、当铺、乐坊、钱庄、饰品店、赌场等。游戏中还有一些商人为玩家提供交易服务,包括寄售商、装备收购商、行旅商人等。此外玩家在游戏中还可以摆摊出售自己的物品、宠物。虚拟货币可以收购装备,装备也可以进行交易,换取虚拟货币。总的说来,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享受到了各种服务,包括增强竞技能力,战胜更多对手,从而获得精神享受。现实生活中的物品货币更多依靠其价值的到物质上的满足,而虚拟货币则更多依靠社会评价获得精神充裕。
2.个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首先,虚拟货币虽然是“虚拟”的但确实真实存在,这一点和电子货币很相似,他们都是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以二进制数据存在的数值形式,它必须借特定的载体才能显示其代表的价值。在持有虚拟货币载体的同时我们也拥有了对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虚拟货币的交易转移可以通过电子记录的变更实现,这个过程必须遵照约定或依托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因此虚拟货币能为人们实际占有控制,但必须借助以一定的技术措施。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是产生的利益却是实际的”,作为虚拟财产中重要的一员,虚拟货币的交易收益也是实实在在的,网民通过转让虚拟货币实现虚拟货币的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3.虚拟货币的可交易性。毋庸置疑这一点在我们花一定数额的金钱购买时就能感觉到,广大网民想拥有虚拟货币必须付出对价,同样网民出售虚拟货币也能获得一定的收入。除此之外,虚拟货币在网络中还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身份,网民可以通过虚拟货币交换虚拟物品。
(二)虚拟财产权利的定性
既然虚拟货币符合财产的定义,那么网民享有的是何种权利呢?现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权利有三种观点:一是物权,二是合同债权,三是独立的财产权。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现通过比较物权债权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
1.物权是对世权和强烈的排他性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性权利。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且在制定物权时应当公示,为争议产生时的物权请求权产生提供方便。从这一点说,对虚拟货币相应的权利更偏向于物权。网民拥有了虚拟货币不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应有的服务义务,还要求其他的个人不得侵害其对虚拟货币的专属权利。从我国的执法实践能看出国家对任意侵害虚拟货币行为是禁止的。“北京首例虚拟货币案”、“公司职员盗窃虚拟货币16万元遭刑事拘留”、“双流县警方破获价值167万虚拟货币盗窃案”公安机关对侵犯虚拟货币权利的行为越来越关注,打击力度也在逐步增强。
2.物权表现为支配权,而债权则是请求权。这一点是持合同债权的学者的主要依据。在网民进入游戏之前,都会有网络游戏提供商制定的一份诚信合同,要求玩家在同意约定内容的前提下进行游戏。如果玩家在以后的游戏中违反约定可能会遭到禁玩、掉钱、掉经验甚至封号的处罚(违约责任)。网民游戏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游戏服务提供者维持运营、严格提供服务,如果服务商破产,虚拟货币权利就会消灭。相比较而言,虚拟财产的支配权性质表现的并不明显,主要就是它能和其他网民自由交换并且有不被侵占的权利,但这都是建立在稳定通畅网络服务的基础上。而网上购买各种虚拟财产、享受各项服务则更多和网络服务商相关联。
3.物权是公示化的权利,债权具有非公开性。享受网游服务之前网民会和网游提供者签订一份诚信协议的格式合同,每个玩家都有独一无二的账号,包括网民、角色。在游戏中,玩家也是通过网名、IP地址识别对方的。虚拟货币的权利有一定的公示化要求,但在网络实名制还未实现的今天,这种公示化程度并不完整,很多情况下网民很难识别对方的现实情况,即使能,成本也很高昂。
4.保护方法上的区别。物权的损害更多依靠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原物消失时可提请赔偿损失。债权则不同,它借助最多的是赔偿损失,在缔约不能、债权未实现情况下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网名在虚拟货币使用受阻时,网民可以提起排除妨害的诉求,这在国内已经有了相应的判例。但有个问题:在网游服务商破产后,虚拟货币权益就很难恢复原状。此时网民虽有保护虚拟财产权益的决心,但因为缺少法律依据,不能借助于《合同法》和《物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虚拟货币权利涵盖物权的某些性质,也包括了债权的一些特点,不应片面的把虚拟货币归为其中之一。
网络游戏内容丰富多彩,从吃饭、休息、接受教育到结婚、工作、死亡,角色在网络中有和现实相似的生活,而沟通两者的是网络(当然都受意识控制),以网络为媒介的虚拟世界能帮助人们做到现实不能做到的事情。我们可以建立以下模型:现实世界和网络世界,通过对两者的比较,我们能更清楚的认识其中的事物。现实的货币和虚拟货币,现实的社会管理者——政府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他们都有很多共同的性质(因为虚拟的东西就是比照现实设计出来的),现实的货币是属于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物的范畴,应受民法调整。虚拟货币也是一样,在网络世界里它也充当一般等价物,属于网络中的“物”,它的发行使用也受网络服务商制定的条款的约束。
现在要做的是用现实的法律去定义虚拟存在的“货币”,这就是矛盾和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将这种无形财产定义为物是不合适的。债权更多依靠债务人履行来实现自己权利,但虚拟货币享有的不仅是服务商的服务,还需要他人不作为的配合。在没有准确的概念涵盖虚拟货币权利情况下,我们应当把它定义为独立于物权和债权外的财产权。
三、虚拟货币征收个人所得税法律依据分析
在2008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内容如下:(1)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3)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此次批复是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征税应该是有一定根据的,据估算,每年流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高达几十亿元,并且以每年20%到30%的速度增长。如果能成功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征税个税能为国家财政创收且数额巨大,但是此项政策发布后,反对的声音占了大多数。新浪网做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中15000多网民中由77.06%的人持反对意见,只有17.54%的人赞成。反对的意见很多,下面罗列几条较典型的说法:
1.缺少立法依据。我们知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税务征税的对象也同样是公民的合法收入。但是现今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没有较权威的定义,其法律地位也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核准。联系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客体的合法性都有待敲定,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更是无从谈起。
2.很多网民极力反对虚拟货币征税是因为国家对网民的虚拟货币没能提供足够的保障措施。从网络服务商一端看,很多网络游戏服务商规定虚拟货币发行的解释权归自己所有。它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服务商能任意发行它认为“合理”的虚拟货币数额;二是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归“发行者”本身,服务商只是在签订协议的范围内为网民提供服务,网络游戏玩家享受的只是虚拟货币带来的服务,虚拟货币本身不归玩家所有。
3.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很可能加大广大网民尤其是网络游戏玩家的“畅游成本”。以腾讯公司的Q币为例,市面上1Q币的价值相当于1人民币。如果直接在腾讯的官网上进行Q币充值,它的价格是很高的,但如果能从虚拟货币的交易市场购买,成本就相对较低了。因此很多网民更愿意从虚拟财产交易网站上购买。但是虚拟货币征税后,中间商的成本提高必然会让他们提升Q币的价格,最终买账的还是广大的网民“消费者”。事实上,这种说法是值得斟酌的。虚拟货币的卖者通过一定渠道得到虚拟货币,在以较低于正规渠道购买的价格卖出,从中间取得差价。如果因为虚拟货币征税的原因提高价格,于正常价格持平的中间市场往往会丧失竞争优势,网民可能更相信正规渠道购买的虚拟货币,因为网民不必考虑因为诚信安全带来的风险,最终税收的产生可能会让中间商因为利润的降低跳出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所以说税务的征收更多是对卖出者的影响,对网民的影响并不大。事实上,国家保护的是正规途径的虚拟货币充值,即网络游戏服务商和腾讯等公司的权益,即主流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对二级虚拟货币市场交易,国家的政策一直在变,从以往的明令禁止到现在的税收规范。个人所得税上的征收只是说明国家对这项产业的关注和监管,并不能说明国家对此产业是鼓励的,这点和烟草产业很相像。所以基于虚拟货币加大二次虚拟货币交易成本说明虚拟货币交易征税不合理的,因为税务政策的产生并不代表国家鼓励这项业务的发展。
4.政策执行不现实。主要有征税模式、征税方式、征收数额计算以及管辖权问题,这在后面会提到。另外,笔者认为“批复”本身存在漏洞,主要体现在第一条:“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此次的征税对象是用收购手段取得虚拟货币向他人加价卖出的个人。事实上,现实中存在产生虚拟货币另外两种途径:一是个人利用网络游戏本身的漏洞使用外挂产生大量虚拟货币;二是 “打币工作室”,一位老板雇佣几个游戏玩家不停的通过游戏“刷钱”,然后再由老板通过网吧、各种网上交易平台卖出虚拟货币。前一种现象现在相对较少,很多游戏开发者也通过不停更新完善游戏程序,政府也严厉打击此种行为,不给这些偷漏者可乘之机。主要是第二种,不论国内国外均大量存在。本身“打币”行为没有乘机盗取的违法情形,“打币”者也是通过花费大量时间在网络中游戏得来的。所以政府对这种情形的交易形式也应当予以规范,仅仅将收购后倒卖的行为的主体作为征税对象对造成监管的盲区。同样,将征税对象定为个人也有盲区,很多“打币工作室”或是其他收购主体往往以个体工商户或是企业的形式出现,追究他们的纳税责任也是应当之举。还有,按税务总局规定,个人只有在“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收入”时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出售自己拥有的虚拟货币并不受批复的监管。实际上北京市地税局的实施细则已经扩大了《批复》的征收范围,细则规定,对虚拟货币不能证明原始费用的,按交易全额的3%征收税款。但是出售者不能证明原始成本,税务局同样不能证明卖出者的卖品是购买别人的来的,“举证责任”不应当落到纳税人身上。
四、虚拟货币征税时存在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案
(一)存在的困难
虚拟货币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一开始就备受争议,主要问题就在它的执行上,很多人认为这其实就是天方夜谭,找不到切实的执行措施,主要的问题有:
1.虚拟货币交易双方身份不易确定。现行电子商务的状况下,交易双方身份不易查证,即使查证,花费的成本也很高,不利于税务征收的施行。另外,线下交易的行为大量存在,很多网民通过馈赠的方式发售虚拟货币,然后私下通过银行转账取得收入,这种情况监管十分困难。有专家建议虚拟货币的交易一律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行,通过支付平台和相关交易平台的综合监管实现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实现。但是在网络实名制未实现的情况下,这项建议还无法落实。
2.没有合适的征收方式。现行的征收方式有两种:主动申报和企业代扣,但在虚拟货币征税时采用主动申报并不合适。现实收入征税因为交易双方为公众所知并且有相当完善的登记监察体系,税务机关能很轻易的找出逃税漏税主体,但电子商务环境下,虚拟货币交易双方大多采用虚拟的代号洽谈买卖合同,银行账户转账时有不能明确资金来源和用途,这样就很难查找交易双方。在北京市宣布实施细则后半个月内竟然没有一例申报。有专家建议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代扣,但很多网民交易并不通过服务商之手,因此这种建议不可行。有的倡议由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承担此项义务,在交易实务中交易平台必须要求交易双方提供真实信息并进行网上身份验证,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将把公民的信用信息融入到网络虚拟世界中去(当然不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各项自由权利)。另外政府各机关应通力合作,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督检查。当然,此项建议遭到很多网络服务商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依旧处于起步阶段,贸然的将此项义务转嫁给服务商会加重企业运营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未来发展,并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承担此项义务。
3.是否应设起征点。前面已经提到,如果用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企业征收,因为企业交易的频繁,取得收入数额相对较大,而网民之间小额的交易具有偶然性,我们应当区别对待。税收平等原则分为两个层面:横向平等和纵向平等。所谓横向平等是指税收应使境遇相同的人承担相同的税负,以体现税收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所谓纵向平等是指税收不同的人承担不同的税负,它和横向公平不同就在于纵向公平综合考虑了纳税人的纳税能力,通过综合纳税对象的主题特征、各项收入、缴纳的费用,承担的生活负担等情况。个税增设起征点正体现了纵向公平原则。
4.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主要原因有两项:首先,各国各地区对虚拟货币的认识不一,甚至有的国家地区不承认虚拟货币权益的合法性,此种情况下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合法性更无从谈起。韩国在2007年5月曾颁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禁令,后因遭遇执行困难取消,至今还没有确立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美国也曾试图制定对虚拟货币交易征收的法案,但因为国会的强烈反对而一度终止。我国台湾地区的较为前卫,台湾地区将虚拟财产的诈骗和盗窃行为定为犯罪,另外,台湾刑法第323条又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在法律条文中增加了动产的内容。但在2002年底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中,将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又认为电磁记录不是动产,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纳入妨害电脑使用罪一章中规范。其次,现今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并不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网络实名制未实现的现在,网络中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居所不好确定,居住时间更是无从谈起,所以按居民管辖权标准征税并不适用虚拟货币征税。第二,常设机构不好认定。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有三个:一是营业场所标准。常设机构指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但在网络交易中,实际的营业场所并不存在。如果以服务器存在作为营业场所可能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服务器地址的查询就是个很棘手的问题,或者成本太高,或者双方可能将交易资料置于境外或更改、加密。二是代理人标准,如果一个非居民在一国税收管辖权范围内有一个非独立地位的代理人,该非独立地位代理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定为该非居民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而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代理人也存在争议。三是活动标准,一个非代理人为非居民提供存储服务,个人的活动也应认为该非居民的常设机构。在虚拟货币交易中,专门为非居民贮存服务的服务器是否也应认定为常设机构?
(二)解决方案
尽管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遭遇很多困难,但面对不断增大的产业规模,税收的执行迟早会走上正轨,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舆论导向和市场研讨,在立法之前,应集合专家学者、普通网民、电子商务从业者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努力获得共识。在落实征收工作中政府应加强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络服务商的协调工作,共同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
2.完善法律法规,在进行税务征收之前对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势在必行。
3.常设机构认定的问题上,为更大范围地增加我国的来源地管辖权,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修改常设机构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这点可以参考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观点:如果外国销售商通过设在我国的服务器(包括购买和租用)从事了实质性的营业活动,则该服务器应当认定为常设机构;针对网址,因为其在网络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的物理地位,因此把它的营业收入纳入到税收范围中理由是充分的;而对ISP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考虑到自身营业收益的独立性,只有当ISP的有权代表企业签署契约、经常代表其从事实质性营业活动、或者全部或几乎全部为某个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则构成在我国的常设机构。
4.在实践操作上应改进现行的征收方式,通过加强对虚拟货币从业者的监管,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征税,特别是在支付平台上严格把关,对努力把线下交易提到线上交易上来。
5.对不同的交易主体区别征税,设置起征点,并且采用个人所得税法的分档征税模式,对小额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可以少收或不收,而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可以按不同的营业额确立不同的税收档次。
6.增加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交流,增强互信,通力合作,相互协调,共同商讨适合本国国情和虚拟货币发展现状的合理征税方式。
参 考 文 献
商建刚:《网络法》,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财产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石延安、唐力力:《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价值评估》,《中国农业会计》2008年第11期。
王索娟:《虚拟财产法律交易问题》,《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李华明、龚钰涵:《虚拟财产的本质研究》,《现代乡镇》2008年第4期。
郑红花、江波:《虚拟物品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商业现代化》2008年第10期。
尚文敬、吴宏、姬智敏:《中国虚拟货币发展现状》,《中国邮电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陈桃兰、陆亚琴:《中国虚拟货币网络监管》,《时代金融》2008年第5期。
陈建敏:《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规制》,《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杨继勋、谢翊:《加强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建议》,《华南金融时报》2008年第1期。
孙兆康:《论虚拟货币及其监管》,《金融教学及研究》2008年第1期。
孙宝文、王智慧、赵胤钘:《电子货币与虚拟货币比较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