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1.1代位权的概念 1.2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1.3代位权的性质及意义 1.4代位权在我国现行法中的体现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范围及限制 2.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2.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2.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及法律后果 3.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途径 3.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 4.债权人代位权的几个实务问题 4.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及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认定标准问题 4.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地位及权利义务问题 4.3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否能够和解及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约
内 容 摘 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与债权人的撤销权一起构成我国债的保全制度。成为继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之外,能对债权提供有效的保障债权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至第22条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有效解决了困扰我国多年的“三角债”问题,为债权人保障自身权益多提供了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介绍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第一部分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概括介绍,包括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起源、性质及意义,以及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和安排。第二部分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限制等问题进行了介绍和研究。第三部分包括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途径、以及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律效果。第四部分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着重讨论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及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认定标准问题、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地位及权利义务问题、以及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否能够调解及和解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1.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易言之,就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其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共同组成债的保全制度。债权的保全又称为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授权债权人采取的积极预防和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对债权的保障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民事责任制度,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责任,学者称之为债权的消极保障。二是债权担保制度,即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债务关系时,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利,学者称之为债权的积极保障。而债的保全制度是为弥补前二种制度的不足,为防止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当减少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和债权保全制度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代位权制度在民法中正式确认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在确认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原则后,同时在第1166条规定“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其债权人的一切权力与诉权,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除外。”代位权在法国民法中被称为“间接诉权”,与直接诉权相对应,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诉讼权利。
但学界对于代位权制度起源的见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前者认为,罗马法曾经确认了利他合同,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直接诉请给付。由其是罗马法的破产制度中,破产者的财产被概括性地拍卖,财产受让人成为概括性的继承人,由此行使属于破产者的所有权利。这一制度在法国习惯法上得以体现,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起源。后者认为,代位权制度并非起源于罗马法,而是起源于古日耳曼法。古日耳曼时期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变动有着利害关系,在契约上就体现为像概括性继承人那样可以行使债务人契约上权利。而《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日耳曼法观念而演变为代位权。之后的《日本民法典》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也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代位权虽被称作简介诉权或代位诉权,但它在日本民法中并不是作为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更之后的《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先后确认了代位权制度。
我国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在借鉴大陆法系关于债的保全的经验基础上,通过《合同法》第73条逐步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1.3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意义
我国学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是形成权,有的认为是代理权,有的认为是请求权,还有的认为属于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笔者认为:
代位权不宜视为单纯的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单方一式表示行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而代位权的发生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即是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非以债务人的名义和代理人的身份去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
代位权不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表面上看是再向次债务人提出强求,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而只是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保全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债权的请求权之外单独增加保全的权能,也决定了代位权不能成为请求权。
笔者赞同学者将代位权视为一种管理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事实上使其可以对其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为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的管理权或能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有利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以有效地保持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以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应当用来作为对债权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其增减对债权的实现关系十分重大。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可以有效地保持债权人的财产。二是代位权制度扩张了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在债的关系发生后,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取得一定的财产而故意不取得,同时又不清偿期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就很难保障其利益。代位权制度建立之后,如出现上述情况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便使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从而能够保障债权。
1.4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现行法中的体现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代位权制度,在此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该规则的适用无任何经验。《合同法》第73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该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及明确代位权制度适用的细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第22条均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其对《合同法》第73条作了重点阐释,规定了代位权构成的实质性要件。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范围及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一种,其行使并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而是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
2.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学者王利明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四个条件实质上可以将其归纳为三个: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学者李永军则从学理的角度解释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一,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受清偿的危险,故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实现债权的必要。第二,债务必须陷入迟延。被保全的债权须已到清偿期,效力未发生的债权,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自无发生代位权的余地。效力既定的债权,若清偿期届至前,即债务人在履行迟延前,债权人的债权有无不能实现之虞,尚难预料,若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变更债务人的权利,未免欠妥。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其有无故、过失或其他原因,不在所问。应行使,是指若不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如不请求,债权将过诉讼时效等。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
另有学者更将其细化为六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3)债务怠于行使其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及债权人的债权;(5)债务人已经陷入迟延;(6)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2.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理解,学者之间有所不同。
学者王利明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理解该问题:(1)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2)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从原则上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当超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否则会不适当地干涉债务人的权利。
韩世远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来旨趣虽在于责任财产的保全,但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的场合,不妨代为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抵消制度,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在这种场合,债权人的代位权实际上成了一种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代位债权人也因此而事实上优先受偿。于此场合,所谓“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实即要求以代为债权人的金钱债权额度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不过,由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现实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实际上,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已不限于本来的债权,尚包括诉讼费在内。
郑玉波则也认为,存在多个债权人场合,就不能再以代为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必须考虑其他的债权数额,以保全代位债权人之权利,亦不妨先行使;但行使一个权利已达其目的时,即不得再行使其他权利。
2.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虽然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其行使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
第一,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注意区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应代位合同之债,而不应代位侵权之债,因为大部分侵权之债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不宜成为代为权的客体。
第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还注意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只能以债权作为标的,只能代位债权而不能代位物权。因为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无须采用代位权这种比较麻烦的程序。例如,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中的财产,由于该财产未债务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该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必要对其行使代位权,否则徒增诉讼之累及诉讼成本。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并非债权,所以不能被代位行使。
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赔偿。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及法律后果
3.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途径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指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注意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问题是,债权人应当通过哪个法院行使?
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而言,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次债务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管辖或仲裁约定的如何处理?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管辖约定,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不是起诉债务人,而是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债务人虽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管辖的约定,因双方未有实体权利的请求而不对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约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次债务人据此提出异议时,实质上是主张程序方面的抗辩权,应得到支持。因此,在代位权诉讼开始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管辖约定应该有效,并且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构成影响。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定有仲裁协议的,能否向仲裁机构申请代位权仲裁?学者认为允许通过仲裁机构审理代位权诉讼既便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充分保障次债务人在程序上的权利,未尝不是一种较好的出路。但前提是必须把《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纠纷由法院管辖的规定,扩大至仲裁机构也可受理代位权案件,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发展。
3.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将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主体,最主要的问题是。
第一,对于债权人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有权直接受偿。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但其受领后,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原则”。但《合同法解释一》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按照该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二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相关费用有权直接受偿。《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诸如差旅费等计入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但《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同时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第二,对于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为行使,其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但是,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为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二是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三,对于债务人的法律效果体现在对其债权的处分权,是否会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限制。学界对此有争议,“肯定说”认为丧失处分权,因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若能就其权利进行妨碍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或让与,代位权制度则失去其作用。此说以日本、我国台湾学者为代表。“否定说”则认为可以予以处分,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因债权人代为行使而丧失,而且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因为债务人仍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此说以法国为代表。肯定说较为妥当,也就是说,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进行处分其权利的,如将债权让与第三债务人,则债权人可对于该受让第三债务人主张让与行为无效(但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因此无效,第三债务人可对于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便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4.债权人代位权的几个实务问题
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很多具体法律问题,诸如如何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在诉讼中是否可以调解或和解等,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权的研究,既要注重理论研究,也要关注司法实践,要从实践出发,对各种理论观点进行研究,才有助于更为透彻地、切实地理解和运用好代位权制度。
4.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认定标准问题
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造成损害是指造成现实的损害,比如因债务人不行使其债权,导致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到时会因此不能得到全部清偿,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产生不利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延迟履行,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造成债务人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判断是否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也要考虑债务人是否已构成迟延。
学者王利明认为,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因为代位权制度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债权人损害”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判断:
第一个标准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就债权人而言,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则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实际请求,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二个标准是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迟延,如仍然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从客观上就是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三个标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与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强调因果关系,使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更为客观,也使得代位权的行使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本身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过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保障其债权更为顺理成章。
4.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问题
代位权的行使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债权人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当无疑问。但债务人若参加诉讼,其地位如何,颇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被代位人参加诉讼,可为原告,为被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证人。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为宜。
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
由于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链接枢纽,债务人加入诉讼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保证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取决于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若债务人对债权人、次债务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而仅是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异议,或者支持其中一方的意见,则此时的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不享有管辖异议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债务人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债权人或次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请求,以抵销债权人的债权,或争取直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利益,避免因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败诉而导致自己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丧失的,此时即使是原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也会转变地位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如果成立,则导致代位权数额的减少或代位权消灭。在代位权不成立的前提下,债权人当然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请求却可以获得支持。
4.3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否能够进行调解或和解问题
民事调解及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调解与和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通常而言,一项民事诉讼不应当排斥调解与和解。但是,代位权诉讼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债务人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与次债务人调解或和解,争议颇多。
反对的声音认为,调解与和解往往意味着原告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让步会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所以除非债务人表示同意,债权人不能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基于旧的代位权理论基础,按照原有理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胜诉后次债务人仍应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因此收回的财产不仅可用于偿还其债权,还可以分配给其他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这种情况下就很可能使债务人的可得财产减少,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合同法解释一》出台后,改变了原有理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使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的保全所得的财产具有独占性,一般无需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债务人的可得财产,除非其他债权人按《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笔者赞同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应当允许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调解或和解的观点。允许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进行调解与和解,更能提高诉讼效益,也无损于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至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是合法成立且债务人知晓本代位权诉讼且无异议。债权人的起诉,一方面应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另一方面,债务人应当知晓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成立。这样能可以确认债权人取得了处分债务人实体权利的资格,避免在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才发现债权人没有代位权的情况出现。
其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进行调解或和解,双方协商处分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度,不能影响债务人就超过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另外追诉次债务人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在进行调解或和解时放弃权利或利益的,不能就放弃部分再向债务人提出主张。
结语: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受能力所限,仅阐释了该制度最为基本的几个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若干问题,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尚未全面涉及和展示。考虑到该制度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笔者今后将继续研究,并希望结合司法实践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参 考 文 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2册),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何志编著:《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马晓燕:《合同法原理》,安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13、段匡:《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14、吴英姿:《代位权确立了民诉法怎么办》,载《法学》1999年第4期。
15、贺启华:《试论代位权的行使及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律保障》,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6期。
16、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12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