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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二)

本文ID:LW65093 ¥
实践证明,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长期以来却被忽视了。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

    实践证明,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长期以来却被忽视了。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中最最关键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缺乏与被告人对等的上诉权。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 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也是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时,需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检察机关是否会做出抗诉的决定取决于其各种因素的考虑。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权就不能得以实现。被害人仅能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如果被害人通过申诉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诉的判决并无错误的话, 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无从启动。而影响检察机关是否最终决定抗诉通常有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次,抗诉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确实存在,检察机关通常会提起抗诉。因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错误明显,一般都会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错误之存在,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然会提起抗诉。而在第二种情况,此时法院的错误一般不甚明显或者缺乏保证抗诉成功的充足完备的证据的支持。检察机关若在此情况下提起抗诉,其败诉的风险较大,而在客观上这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抗诉胜诉率以及具体抗诉的公诉人员的工作成绩。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有被害人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可能性也不大。相比之下,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其拥有完全的上诉权。而被害人不仅不能直接享有与被告人相对等的任意的上诉权,而且对于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检察机关不受其任何制约,实际上这等于是剥夺了被害人的上诉自由。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事实上也更偏重于国家、集体权益的维护,偏重于相对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等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探索和创新。在意见无从表达,受忽视心理在无从渲泄的情况下,信访因此不能避免地成为一些被害人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如果被害人上访,越级上访,到国家机关,外事部门等地方做一些打横幅、打标语、喊口号,甚至自焚或冲击国家政府机关等过激的事情。与此同时,一些新闻媒体,各大网站为了吸引读者,增加点击率而对事件大肆渲染,推波助澜,这就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到时候,我们的案件承办人会有可能解释难,交代难。我们会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因此如何安抚被害人的创伤心理是十分重要的。这样可以防止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发生角色转换,因为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特别是得不到赔偿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极易实施行凶报复。因此,妥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安抚被害人受到的创伤的心理,减少犯罪的潜在因素。

    (三)刑民救济失衡,被害人经济求偿权被大打折扣

    “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刑事被害人诉讼选择权的保护。对同一事实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才可以提起,实际上限制了被害人民事诉权的行使,特别是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未决刑事案件,由于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和滞后性,而使急需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被害人无法迅速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构成了对被害人实质上的非正义。同时,这种“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也降低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胜诉的机率。在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具有预决效力的免证前提下,其本质就是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民事诉讼事实,容易使侵权行为被法律所否认。特别是对一些存疑不诉的案件,刑事判决预决力使被害人对存疑不诉案件的民事赔偿诉求无门,实质上剥夺了被害人的求偿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效果不佳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 实践中,虽然《刑法》第36条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予以保障。但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非常低。不少犯罪分子由于生活所迫才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其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经济赔偿。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效果不佳,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赔偿权利难以实现,在过分强调对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形势下,即使刑事被害人获得了程序上的公正判决,那也只是一种停留在纸面上的难以执行的逻辑上的公正,实质的利益失衡迫切需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我们每年年初都交医疗互助基金,因此,我个人认为,可以借鉴一下,例如借鉴交通肇事中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的处理办法以及国外的有关做法,设立“被害补偿基金”。可以通过建立被害人受偿基金的方式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就可以申请以基金偿付。基金来源可以通过国家预算、财政拨款、罚金的一部分、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者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捐助、发行彩票等方式筹得。就该基金管理,为避免滋生腐败,应委托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收取、管理和发放。另外还可以建立犯罪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由保险机构开设这一险种,动员公民尽可能多地投保这种险,专门用于赔付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这样可以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以到位的问题,从根本上彻底解决。

    (四)国家救济缺位,导致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失衡心态

    刑事罪犯普遍存在的低层次性、低经济赔偿能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大部分经济赔偿得不到实际执行。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此实际承担救济责任的,却是经费来源不确定的司法救济,只有四面开花时断时续、时有时无的社会救济和慈善救济。最应该承担社会修复责任的最大主体--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实际缺位。当人身惩罚请求权、经济损害赔偿权、精神损害抚慰权三者均不能到位的时候,被害人所受到的法律保障已远不如排名其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五)被害人很少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制度呈虚置状态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辅助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判阶段,代理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并代表被害人向被告人进行发问;在法庭辩论中,在被害人发言后,可以继续为被害人发言。法律之所以规定代理人制度,很大程度是考虑到被害人的知识和能力的欠缺,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诉讼代理人出庭,一方面有助于案件调查;另一方面,他可以代表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中的追诉,如认定轻罪、重罪、情节的轻重等。代理人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很少,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没有代理人,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控辩审三方都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被害人代理人的作用;其次,在现实中,被害人代理人的地位和权利界定不明确,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大。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实质上是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尴尬。立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及权利,但同时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对抗双方为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这就使得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仅仅是协助公诉一方进行指控的辅助人,从属于检控方。这种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使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显得十分尴尬,并产生一系列问题。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追究犯罪、惩处被告人的要求更加强烈,而公诉人提起公诉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是一种职权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导致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冲突的产生,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目的的有效实现。(注3)这就要求完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首先, 立法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 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 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 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其次, 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 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再次, 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立法应具体规定: 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 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对于确因家庭困难, 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明确规定其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不出席法庭,权利无法实现

    被害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法庭上的表现。而被害人出庭难,几乎成为中国司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上不被重视,受到检察官或者法官的粗暴对待,就会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感觉非常糟糕,失去信心和耐心。被害人不出庭,有时还会导致案件迟延,被害人缺乏完整的参与庭审权。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为其规定了参与庭审各阶段相应的诉讼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 159条规定,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同公诉人、辩护人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询问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至第135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先由被告人、被害人分别进行陈述,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交叉讯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不完全性,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尚不能得到完全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规定并未切实得到贯彻执行,而是形成了以下几种“变通”的作法:

    1.把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一方的证人,不允许被害人参加本案的旁听活动,经检察机关要求,法庭才准许被害人出庭陈述,陈述及交叉询问完毕后即通知被害人退庭。

    2.法庭不设置被害人的单独席位,庭审时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出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并不享有申请回避、讯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权利。

    3.在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与庭审时,被害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讯问质证权,却不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是由公诉人宣读被害人在以前所做出的陈述。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是以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身份来参与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而上述三种“变通”作法是有违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的。

    我个人认为,应当规范设置审判法庭中的被害人席。中央政法委早在1997年就对法庭席位作了统一规定,明确被害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因此被害人出席法庭就显得尤其重要。但是事实是,在实践中不少法院的法庭并未考虑到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使得被害人出庭后往往偏隅一处,其在法庭中的当事人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许多案件的被害人根本就不出庭。究其原因,首先是法院没有及时通知,司法人员不重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其权利;其次是被害人自己不愿出庭,不愿到法庭上与被告人见面,不愿受到第二次伤害;还有出庭的代价太大,例如耽误时间、耽误工作、耽误学习。另外就是因为被害人害怕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这里反映出我国在证人和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上的许多不足。也说明我们的立法在赋予被害人多种程序权利的同时,却忽略了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从而权利无法落到实处。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狭小,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满额的救济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权利,有助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及时得以补偿,但由于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以及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对被害人行使权利人为设置限制,导致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不足。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立法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首先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犯罪人施以刑事惩罚已经完全能够抚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害;其次是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上的损害没有办法确切地衡量,如果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加以支持,那么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着问题,即忽视了具体犯罪的特殊性。有些犯罪,比如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犯罪、诽谤罪,不太可能导致物质损失,受害人所受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法律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并不就能抚平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伤痛。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出现法律对遭受严重侵权者的保护力度反而更小的矛盾,使得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也违反了法治统一的要求,此外,执行不力及无法执行情形的存在也会使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与救济,除了一纸判决外,什么也无法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而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可能会持续影响被害人的一生。对于这类案件,我认为法律应当支持被害人提出的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应该对各类犯罪毫无区别的一概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确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有利于缓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联合国1985 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8条至第11 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或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做出公平的赔偿。”这里的“公平的赔偿”即指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时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被害人权利救济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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