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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三)

本文ID:LW65095 ¥
如前所述,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
 

    如前所述,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的情况下,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必要的。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四)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如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规定获得刑事补偿委员会的补偿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注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告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或由直系亲属酌情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公平正义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建立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如:就业保障、税收减免、费用减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给予特殊照顾等方面。这样国家加重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从而形成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五)完善被害人法律代理制度

     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给予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也符合立法本意。其一,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其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三百二十五条对代理律师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权限却不相同。我们认为,在阅卷方面,代理律师应该享有和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其二,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依据《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需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律师代理人的作用是不相称的,应明确其调查取证权。其三、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独立当事人,庭审中不仅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因此,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方面,可以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包括在庭审中可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由于代理人在地位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也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六)完善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的基本要求之一。(注8)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却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求。“在实践中,一些被害人因家庭贫困、自身欠缺等问题,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有一定普遍性” (注9)。故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可凭借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相关证明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审查部门,就被害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值得提出的是,对于性犯罪的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的被害人、又聋又哑的被害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应当决定积极、主动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注10)对于因经济条件确实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但根据案件情况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资助被害人支付鉴定费用,以便更有效地指控犯罪,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实现及其合法权益。

    六、结语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顺应潮流和历史趋势的,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来强化其当事人地位,从真正保障人权和建立和谐社会这两个角度指导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地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随之不断完善。笔者在此不揣冒昧作上浅析,只求抛砖引玉,提起更多的人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待周边的人和事。

 引文注释:

    (注1)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注2)周衍兵: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2005年6月21日,网文。

    (注3)周衍兵: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2005年6月21日,网文。

    (注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2008年8月27日,网文。

    (注5)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河北法学》2003年01期,第40页 。

    (注6)宗克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制度,无忧范文网。

     (注7)奚天宝,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来源正义网。

     (注8)详见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大会第40/34号决议附件)第六条的规定。

    (注9) 徐静村著:《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注10)周征远: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调研文集,网上文章,2008年5月。

    参考文献:

    1.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 。

    2.周衍兵.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2005年6月21日

    3.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河北法学》2003年01期。

    4.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

    5.徐静村. 《刑事诉讼前沿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1月。

    6.周征远.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调研文集,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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