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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二)

本文ID:LW65482 ¥
3、民事再审与申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两年内对民事原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需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是有证据证明原裁判违反实体..
 

    3、民事再审与申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两年内对民事原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需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是有证据证明原裁判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或者是两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原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除外)。

    申诉其本质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申请再审是对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和特定化。” (注5)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申请再审和信访申诉相界分的理念。其在第180条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提出了“再审申请书”这一概念,规范了当事人对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形式做法,对“来信来访”申诉的,当事人正当补正或改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又明确以民事裁定书这一法定形式回复再审申请书。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

    1、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是: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还包括程序上的违法。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可分两种,一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行提起再审;二是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后提起再审。因此,如果说只要法院主观上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是错误的,那么不管经过多长时间,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法院都可以凭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这在其他各国法律规定中是比较少见的。

    2、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为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是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从原来规定的四种情形,现具体分为13项,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事由基本一致。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存在抗诉被驳回的情形,所以此决定再审权在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法院,检察院是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质的区别。

    3、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是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法来提出要求。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或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作了规定,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六、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七、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对于申请再审,除上述再审事由的第五条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对当事人再审的申请,人民法院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也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通常由法官单独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规定再审事由的,则予以驳回,不会启动再审程序。对这种不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做法,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原意,不足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在当时以计划经济为主、高度集权体制的背景前提下,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以及国家机关行政职权的高度统一。 “在这种情况下不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即使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被理解为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国家该类利益与他类利益的冲突。因此,这就决定了这种权力型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 (注6)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注7) 实质上就是纯粹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反映到程序的设置上自然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并保证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终极结果裁判的正当性的程序模式,具体到再审审判程序的构筑上,自然以权力监督为基点,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为有错案,才有审判监督庭,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纠错案,维护既判力不是成立审判监督庭的初衷。因此,在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大量体现国家的权力特征。

    其次,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强调案件的判决都要以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为依据。然而这一指导思想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为生效裁判的作出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这显然与审判独立原则是相悖的。

    再者,由于人的有限认知能力和各种社会条件制约等因素,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只能是接近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每件案件都在绝对真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 (注8)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不可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全部投入到对案件的调查中以达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同时,如果一味强调为纠正错误裁判而频繁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就会使案件当事人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又重新处于不稳定状况之中,当事人之间又将出现新的矛盾,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可见,我们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权力的主导和干预,使得法院审判权、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权力扩张,影响甚至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平等性,其次也耗费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无限制性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无限制性表现在启动时间、启动理由和启动次数的无限制性。启动时间的无限制性指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无论过去了多久,法院均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且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理由的无限制性是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只要主观上认为是判决存在错误就行,不需要确切规定性理由。启动次数的无限制性,则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只要认为判决存在错误就可启动,即为纠正错误裁判而频繁启动无规定次数约束。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无限制性,其带来的副作用就是,如限于外界(当事人不停地申诉上访、政府干预、社会舆论等)的压力下而一再启动再审程序,结果只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尊重,法院权威性下降,从而形成被动局面,陷入一审再审的恶性循环之中。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重要特征是被动性和消极性,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必须保持公正和独立。如果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而法院主动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则违背了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即不告不理这一原则。所以法院的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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