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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四)

本文ID:LW65482 ¥
完善当事人申诉制度,建立真正义的再审之诉。司法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构面对接待不完的老百姓申诉、上访,一方面反映了司法不公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困难。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我们国家并没有建立起真正..
 

    完善当事人申诉制度,建立真正义的再审之诉。司法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构面对接待不完的老百姓申诉、上访,一方面反映了司法不公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困难。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我们国家并没有建立起真正义的再审之诉。因为法院对待申请再审和申诉没有太大区别。实际情况可能是法院法官对申请再审的不重视,或因为司法资源有限,以至于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投入,通常是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所以在再审途径被堵之后,当事人便到检察院、信访局、人大等机构进行申诉上访,从而导致信访接待室里的“人满为患”。

    要解决这一现象,除了一方面需要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外,同时需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建立起廉洁高效、执法公正的司法体制。“要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建立再审之诉。从程序上要规范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有必要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核实辩论。” (注10)对这样公开透明的审查,即使事后被驳回,当事人也会比较容易接受。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符合条件再审的,就应当裁定立案再审。这样从程序上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限止再审次数,对未上诉的裁判不能再审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不能无限制的被提起。如果频繁的启动,则法律就毫无权威性和严肃性可言。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同一人民院就同一案件凭职权决定再审或者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次数,但对检察院的提起再审次数以及不同级别法院的提起再审次数就没有进一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再审次数法律应予以作出严格规定。

    对未经上诉的裁判法院进行再审,笔者认为会置法院于一个认可之后又被否认的尴尬境地,当然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因此建议对未上诉的裁判不能再审,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结 语

    随着时代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人民群众生活与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的联系将更加紧密。因此,在民事法律程序的设置上,我们应当去除一些陈旧的,已不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制度基础和指导思想,转变观念,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基础,建立一套完善的当事人申诉制度举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结构性弊端,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我们司法机关、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界专业人士应该为完善健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做出新的贡献。

    引文注释:

    (注1)汤维建、向泰编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第270、271页

    (注2)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346页

    (注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94页

    (注4)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473页

    (注5) 孙祥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与配套司法解释的任务》,《法律适用》2008年第四期,第18页

    (注6) 吴也牧,《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7月第4期,第73、74页

    (注7)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现代法学》 2002年第5期,第53页

    (注8) 黄爱和,《我国再审改革制度的基本思路》,《司法纵横》2003年第1期,第21页

    (注9、10) 詹伟雄,《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民事程序法研究 第四辑”(中国知网)

    参考文献:

    1.汤维建、向泰编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3.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4.纪敏,《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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