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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四)

本文ID:LW65492 ¥
上市股票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股价确定。非上市股票的价格依企业资产、企业利润、股票市场行情、持股比例大小等因素综合评估。新加坡的遗产评估基本原则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准,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价及核税处。德国在遗产估价时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的..
 

    上市股票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股价确定。非上市股票的价格依企业资产、企业利润、股票市场行情、持股比例大小等因素综合评估。新加坡的遗产评估基本原则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准,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价及核税处。德国在遗产估价时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估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按公资产平均收益率估价。珠宝首饰、高档艺术收藏品由专门鉴定单位估定。我国遗产估价宜采市场价值类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同时可针对不同遗产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多种估价方法。

    (三)制定一套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含糊,现实与需要相比差距太大。因此,应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就我国《继承法》来讲,该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公民财产继承权,调整财产继承关系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环境。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为了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应对《继承法》的下述条款作必要的修改:

    1、《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应按照国际惯例将遗产概括为: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益,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和评估遗产。

    2、《继承法》第16条第1款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应规定遗嘱执行人是继承、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只有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才能执行遗嘱;同时还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进一步规定。这样,既可以为确定遗产税纳税人提供依据,又可以减少继承人、受遗赠人直接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

    3、《继承法》第23条关于死亡通知的规定,应增加: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按纳税人顺序)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缴纳遗产税,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介入财产分割,保障遗产税的征收;未缴纳遗产税先行分割遗产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继承法》第26条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配偶分得家庭共同财产的一半也缺乏依据,特别是家庭财产数额较大的还会影响遗产税的纳税基数。所以,该条应参照国际惯例做出进一步规定。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要作必要的修正,有关条文的增补与修改也需要在开征遗产税前先行一步。

    引文注释:

    (注1)张有国 :《关于征收遗产税的对比思考》,载于《辽宁经济》,2005年第10期。

    (注2)宋文霞:《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载于《安阳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注3)宋文霞:《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载于《安阳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注4)孙钰明:《各国遗产税之比较》,载于《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注5)孙钰明:《各国遗产税之比较》,载于《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刘梦岩,马长海 :《我国遗产税开征依据探析》,载于《经济师》2005年第5期。

    2.张有国 :《关于征收遗产税的对比思考》,载于《辽宁经济》,2005年第10期。

    3.宋文霞:《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载于《安阳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4.孙钰明:《各国遗产税之比较》,载于《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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