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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二)

本文ID:LW66307 ¥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都规定得十分笼统、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难依。如重庆一名四岁儿童因为烫伤而提出3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法院却判决赔偿14000元。可吉林一名五岁儿童也因为被烫伤,而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失费却高达20万元。相差竟然如此悬殊。都是所谓的依法判决,而判决..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都规定得十分笼统、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难依。如重庆一名四岁儿童因为烫伤而提出3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法院却判决赔偿14000元。可吉林一名五岁儿童也因为被烫伤,而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失费却高达20万元。相差竟然如此悬殊。都是所谓的依法判决,而判决结果的差别却如此之大。这难道是法官不依法吗?关键的问题是有法难依。

    (二)诉权的滥用性

    由于对精神损害没有科学的界定,而现有的法律依据又十分缺乏,所以许多受害人就会盲目地滥用诉权并会无限制地扩大诉权。有的未受到精神损害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损害赔偿;有的虽然受到精神损害,但是脱离实际漫天要价,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但判决的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或者不成立,或者实际赔偿与受害人的要求相差甚远。实践证明,滥用诉权或无限制地扩大诉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和明显。

    (三)受害人、律师(代理人)、法官三方困惑并存

    在司法实践中,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往往争议较大。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二是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对此,受害人、律师(代理人)、法官都感到十分困惑和迷茫。因为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谁也很难把问题说清楚,也难做到有理有据。事实上,是谁也说服不了对方,但又不好说谁对谁错。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1.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目前学术界关于“法人可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之损害,法律没有明文限制精神损害的内容,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因人格权遭受侵害应与自然人一样可请求赔偿。另外一种不同的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同于有生命的自然人,没有所谓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存在精神损害。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或其他组织)名誉权受到侵害只存在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此同时,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如德国、法国、日本,该《解释》是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的,因为其主要针对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不具有惩罚性,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达到保护侵害人的目的。因其损害防范功能较弱,所以需不断完善。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规定存在不足的是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问题否定,换言之就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笔者认为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是一种没有生命、没有精神和感情的社会组织,但其存在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侵害企业名称权需予以赔偿,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支持的。【3】笔者非常赞同此观点,如果建立起我国法人(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法人(其他组织)的一般人格权可得到较充分的保护,有利于我国法制事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丈夫有外遇,妻子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重庆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案情大致如下: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研讨配偶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在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笔者查阅了大量的书籍,根据专家的意见将配偶权的定义归纳如下: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三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四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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