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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三)

本文ID:LW66307 ¥
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等。其中最有争议的是贞操忠实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等。其中最有争议的是贞操忠实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

    对此,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五千年来的道德标准来看,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带给另一方的伤害是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加以限制。如果一结婚,就意味着将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结婚证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卖身契,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做挡箭牌,婚内强奸也将不复存在,对那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婚内强奸也就无法处罚。因此,《婚姻法》规定配偶权是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合时宜的。

    另外,《婚姻法》第46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夫妻一方中的过错方,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与过错方通奸的第三者。离婚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换言之,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侵害配偶权的事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中的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得不到立法支持的。这在相当程度上默许了第三者插足、通奸等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的发生。

    笔者认为,侵犯配偶身份权应赔偿精神损害,在这里提出关于完善配偶身份权的几点建议:

    (1)关于配偶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等。关于上述权利,《婚姻法》有所规定但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应当对其有个明确的界定。

    (2)关于贞操保持权。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通奸不履行贞操保持义务,导致夫妻一方中的无过错方配偶身份权受损害。对此,法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向与有过错的配偶与第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从维系婚姻的角度出发,不追究有过错的配偶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应准许。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1.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被强奸后,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贞操权受侵犯的民事诉讼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前,被告已经在刑事上受到一审判决有期徒刑4年、二审判决有期徒刑12年的严惩,因此二审审判首次涉及贞操权受侵犯能否获赔及赔偿多少的新课题,一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经过复杂且没有先例可循的起诉程序后,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民庭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8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由于被告认为一方面自己的行为尚不至于判处4年之久的有期徒刑,另一方面觉得既然得到了刑事处罚就根本不应再赔偿,而原告又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太大,且赔偿数额离其要求的45万元人民币赔偿太远,双方几乎同时上诉,都在等待深圳中院的终审判决。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贞操权精神索赔案作出了终审裁定。这起历尽波折的官司的结果有点让人始料不及,因相关法律程序问题一审罗湖法院的判决被撤消,这样被害人姚某不仅得不到一审法院判赔的精神损失费8万元,更别提她上诉所要求的45万元精神索赔,而且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970元也得由她来负担。

    深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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