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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二)

本文ID:LW66336 ¥
2、抵押物出资的权利瑕疵。 理论上认为,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上设有负担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标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否定为妥。因为以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

     2、抵押物出资的权利瑕疵。

     理论上认为,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上设有负担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标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否定为妥。因为以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作为出资,将使公司成立伊始其资本总额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担保物权的行使势必危及到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

     我认为,就设定了担保的实物而言,只有抵押物存在探讨的意义。因为质物和留置物均以转移占有为条件,不存在被所有权人用以出资的可能性。如果质物与留置物被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出资,则属于无权处分物出资的问题。抵押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只是因为设定了抵押,其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不能成为否定抵押物出资效力的充分理由。首先,根据抵押权制度的本意,抵押权派生的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剥夺担保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的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允许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旨在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使其不至于因为设定了抵押而不能投入流通领域,成为僵死的财产。因而,绝对禁止以抵押物出资是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其次,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中规定,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只要遵循法定条件:一是通知抵押权人〔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二是告知受让人财产已设定抵押;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对价应征得抵押权人许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以抵押物出资者只要与其它股东在出资协议中达成合意,抵押权人也并未表示异议,就没有任何理由来强制否定该出资的有效性。再次,只要抵押人是依法处分其财产,则抵押权人只能行使物上代位权,不能行使物权追及权,即追及抵押物受偿。这样就使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得以保持。虽然出资行为与一般转让抵押物的买卖合同不同,但此原则仍然适用。这无疑给抵押物出资奠定了法律基础。由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存在,为了平衡第三人利益,我国担保法规定,受让人合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以抵押物出资的情况下,抵押人获得的并非是价款而是折合的股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就变为对由此转化而成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需行使优先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将该股份强制转让以使抵押权实现。当然,公司其它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认购权。并且,一般而言,抵押物参与到公司营运中,更利于其交换价值的保值和增值,从这一角度而言,是符合抵押权人利益的。

     故法律有规范的必要。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25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特点

    1、责任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即契约说和自治法说。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注3)我认为,公司章程是出资股东之间的合意,此合意属契约,该契约对合意的各出资股东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以及章程是否对公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拘束力,均不影响章程对合意的各出资股东的法律拘束,即不改变章程是出资股东之间契约的性质。违反合意的出资股东应当依法或者依章程的约定,对守约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请求权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权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请求权的主体是已依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实务中的问题是: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股东是否包括发起人以外的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我认为,既然承认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契约,那么根据合同的成立理论,应当认定公司成立后,因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是章程契约的新的合同主体,法律拟制加入公司时的所有股东与新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理论,应当认为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而加入的新股东,也是章程契约的新的合同主体,即法律亦拟制因受让股权而加入公司时的新股东已与所有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在新股东加入时立即补正瑕疵或补足出资,即消除违约状态。否则,新加入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亦有权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故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或受让股权的新股东。

    3、适用范围。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无法适用于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因为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责任。(注4)我认为,公司无论是在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还是在成立或存续的情况下,章程对股东而言是契约。只要违反了约定,从契约自由、诚信和正义角度考虑,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向守约股东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无论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向公司承担了法定的民事责任。故适用范围,既适用于因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也适用于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

    4、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而言,守约股东可以依据合意,直接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向其给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5、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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