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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三)

本文ID:LW66336 ¥
《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应当从其规定。由于《公司法》确定出资瑕疵股东向守约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未特别规定以过错为要件,故应当确定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归..

    《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应当从其规定。由于《公司法》确定出资瑕疵股东向守约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未特别规定以过错为要件,故应当确定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28条1款、2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对于现物出资,如系评估不实,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学界将上述责任分别称为“差额补缴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注5)

    (二)差额补缴责任的特点

    1、责任性质。

    有人认为“差额补缴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章程约定的违反,在公司成立前,虽无公司实体存在,公司章程对设立中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与出资股东之间不存在“约定”,但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即属违反股东承诺,自应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该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注6)我认为,“差额补缴责任” 对公司而言,没有违约责任性质,仅有侵权责任性质。因为无论在公司成立前,还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都不可能成为公司章程契约上的合同主体,也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法理基础,是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是全体股东投资组建的实体,故公司必须执行全体股东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此,法律规定章程对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拘束力,违反章程即应承担法定地民事责任。根据法定义务违反说,对公司而言,“差额补缴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性质,而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

    2、请求权主体。

    “差额补缴责任”依法属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公司享有请求权,当无疑问。问题是,实务中当差额补缴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兼任公司的高管人员时,公司往往怠于行使请求权,为了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我认为应当准予享有代表诉讼资格的股东主张请求权,诉讼受益归公司。

    3、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8条1款之规定,“差额补缴责任”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从《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来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都应当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判例。(注7)但是我认为“差额补缴责任”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 。

    4、责任形式。

    如果出资物存在质量瑕疵、数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正瑕疵,即通过补救措施,使出资物的质量符合章程要求,数量符合章程要求,权利为出资人所享有,第三人对出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出资不足的,应当停止侵害,补足差额。因此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害的,根据“有损失,有赔偿”的法理,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按照其应当补缴的差额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或者章程规定的合法利益损失。

    5归责原则。

    从《公司法》第28条1款的规定来看,“差额补缴责任”不以出资瑕疵股东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这是我国实行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所要求的。

    6、责任主体。

    “差额补缴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出资瑕疵股东,当无疑问。问题是,因股权受让、继承、受赠与等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当对股权的转让人、被继承人、赠与人的出资瑕疵行为承担补缴责任呢?我认为,因受让、继承、受赠与等继受行为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如果是善意且无过错的,根据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要么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后,依法取得“差额”部分的股份;要么不承担“差额补缴责任”,不取得“差额”部分的股份。如果是非善意的新股东,则应当替代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差额补缴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自愿。新股东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处理。

    (三)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

    1、“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请求权主体、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同前述“差额补缴责任”,这里不再赘叙。

    2、责任形式。

    法律规定此种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免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3、责任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8条2款的规定,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问题是,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此种资本充实责任?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综合考虑两个方面情形判断:第一,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即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否知晓出资瑕疵的情况。如受让人知晓转让人出资有瑕疵仍愿接受该出资,表明其愿意承担补足资本的责任。第二,看其取得股权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如果支付了相应对价,则应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但有证据表明,受让人与转让人通谋规避法律的除外。(注8)我认为,第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论其是否转让了股权,对在股权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补缴责任都应当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该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为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连带补缴差额责任。第二,受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权的新股东,无论其是否支付了对价,只要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就应当与转让人共同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补缴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善意且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的理论基础,是由于其违反了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实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即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而我采同一个标准来判断。

    四、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1、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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