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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2(二)

本文ID:LW66019 ¥
另外,在2004年开始实施保荐制度后,保荐人承担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责任,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保荐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肯定。《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二)、..

     另外,在2004年开始实施保荐制度后,保荐人承担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责任,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保荐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肯定。《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密不可分,按照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区分,可以将披露信息划分为自愿性披露信息和强制性披露信息。强制性披露信息是指由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如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意见等。自愿性披露信息是指除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披露的信息。如:管理者对公司长期战略及竞争优势的评价、环境保护和社区责任、公司实际运作数据、前瞻性预测信息、公司治理效果等。

    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通常只有对“投资者决策”及“股票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才被列为强制性披露范围。强制性信息披露体系主要包括初次(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两个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初次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性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半年报、季报),临时公告则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等。

    1、 初次信息披露制度

    初次披露是指公司在上市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指初次发行披露。《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遵循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1 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按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充分、准确、深入地披露发行人情况、股东情况、关联关系、业务、技术等重要信息,规定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做出“特别风险提示”,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披露,以及明确了发行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各方的具体责任。发行人全体董事及各中介机构必须以声明的形式,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报、季报。《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定期报告披露制度要求披露公司的基础信息、公司的股东信息、报告期经营情况分析、公司治理情况、报告期财务信息、报告期重大事项、下一报告期的业绩预告。我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的依据是证监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可以分为交易事项和非交易事项。交易事项包括关联交易事项、非关联交易事项;非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与上市、股东信息、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他重大事项的披露。《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对临时报告采用了“价格敏感标准”,价格敏感标准是指:信息或事项是否需要披露,取决于其是否会影响证券价格。临时报告要求披露的信息有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募集资金的使用、诉讼与仲裁、业绩预告与盈利预测、利润分配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异常波动与澄清公告、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它事件以及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其它事件等。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和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深入,海内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证监会从2002年底开始组织上海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软件公司的人员起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这个规范在技术框架上借鉴和采用了XBRL标准。XBRL能够将公司财务报表内的数据和表外说明进行语言统一,实现财务报表数据勾稽关系的自动化处理,从源头上保证上市公司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有着深远的意义。

    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手段(以深圳交易所为例)主要采取检索主要证券信息媒体,监控信息披露;关注股票异常波动信息,与市场监察部联合监管;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合作,互相通报监管信息;实行监管行业分工,加强风险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文件审核—质疑式审核(从形式审查到合理怀疑);以及利用现代化技术(如报表识别系统等)监控信息披露等。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兼具“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市场”两大特征,是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建立并发展起来的。所以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难免碰到由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产生的制度性矛盾。这样的制度性矛盾往往会诱发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及盈利操作行为。有些制度安排甚至表现为“制度悖论”,即本意是规范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反而却成为诱发虚假陈述或盈利操纵的原因。(注1)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的惩戒在法律层面有一些规定,但细节界定不够清晰,缺乏可操作性。交易所层面的违规处置则显得惩戒手段有限,约束力弱。

    1、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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