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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2(三)

本文ID:LW66019 ¥
强制性信息披露应该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执行机制两部分。信息披露制度的效果,主要依赖于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等执行机制。如果只有信息披露制度,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将变为空洞的条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但法律责任及有关救济制度却严重..

    强制性信息披露应该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执行机制两部分。信息披露制度的效果,主要依赖于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等执行机制。如果只有信息披露制度,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将变为空洞的条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但法律责任及有关救济制度却严重缺失,证券法与刑法修订案也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这种状况。(注2)

    《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准司法权(《证券法》第十章),强化了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权、询问权、查询权、查封冻结权、限制交易权等重要权力。但对于违规认定、违规的诉讼机制和司法程序缺乏完善的操作细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者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必须而且只能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而不能擅自作出这样的决定。而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和惩戒行动显得滞后。在涉及发布虚假信息、内幕交易的案件中,证监会可以行使限制交易权,但证券法又对证监会这一强制执行权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如等证监会查明违法行为,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则很可能给调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对于已经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可能很难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三种情况分别计算起始日期:一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之所以将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前置程序基于三方面理由: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此类案件专业性强;防止不必要的滥诉。但极有可能因这一前置程序的信息反馈未能及时送达投资者,而错过诉讼时效,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蓝田股份(后更名为生态农业)虚假陈述赔偿案中,湖北省高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3]鄂刑终字第220号”的判决书,分别以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虚假注册资金罪等罪名判处蓝田原主要负责人2至3年的有期徒刑。而受害股民直至2005年11月才偶然地获知此判决,受害股民的律师于2005年11月21日代表13位股民起诉生态农业公司,此后的12月30日,也就是诉讼时效最后期限的前一天,又代表另外70位股民提交诉讼状。2006年7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生态农业公司赔偿原告540多万元,包括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8名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中,利益受损的投资者获悉法院已作出认定被告虚假陈述行为时至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只有40天,如果投资者未能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提起诉讼,蓝田案的受害投资者即丧失了胜诉权的司法保护。

    2、处罚力度严重不足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相对于上市公司通过违规信息披露,尤其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利润操纵所取得的利益而言,违规成本依然很低,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约束力不强。银广夏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金融票据等手段,虚增利润77156.70万元,而银广夏当时的流通市值86亿,银广夏在造假期间的股价上涨了440%(注3),作假的收益远远大于作假的成本。

    3、交易所层面的违规处置的惩戒手段有限

    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执行,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性监管机构,证券相关法律所赋予其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惩戒手段是有限的,责令改正、内部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临时停牌是交易所的主要处置手段。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总体情况是:2002年违规338宗,其中内部批评的61宗、公开谴责的17宗;2003年规定355宗,其中内部批评的62宗、公开谴责的16宗;2004年违规313宗,其中内部批评的25宗、公开谴责的17宗。以内部批评为主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方式,未能起到足够地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成本、防止再犯的效果,受到内部批评的违规公司,没有因受到处罚而减少违规。百分之八十五受到内部批评的违规公司,受到对再违规的处罚还是内部批评。(注4)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机制问题

    1、交易所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实际运用的信息披露审查程序属于事后追究审核的模式,在信息披露前只进行有限的合规性审查,主要依靠信息披露后市场的实际反应来对上市公司已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管。目前深圳证券交易所采用的信息披露监管程序是:注意股价情况及各媒体信息,如发现股价异动,请市场监察部、证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根据调查反馈意见实施监管程序;如从媒体信息发现信息披露异常,实施监管程序并评估是否需停牌。监管程序主要是向上市公司发函(问询函、关注函、监管函 )、约见谈话、要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实地走访,再对披露进行评价,最后根据上市规则作出处理并上报证监会。

    交易所主要根据市场表现进行信息披露的合规性验证的机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管不全面,只能验证已披露的信息,而难于发现故意隐瞒信息的违规行为。假如上市公司故意隐瞒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市场可能不会有所表现,至少不会表现在违规行为被暴露之前。二是监管效率不足,在出现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时,如按监管程序经过对市场表现进行详细的论证,再进行发函、调查、取证,评估之后才作出处理,这一系列过程完成之后,违法行为早已对投资者造成损失。2006年6月19日中工国际股票上市首日,股价从最低价15.50元一度直线拉高至50元,最终又回落到31.97元,较发行价上涨332.03%。换手率达到94.05%,创下T+1制度实施以来新股上市首日换手率的纪录。另外,该股当天466.22%的震荡幅度,也创下了近年来新股上市首日的纪录。当日下午,深交所市场监察部门做出反应,向买入成交量最大的16家营业部发出了电话警示和风险提示,要求营业部规范客户交易行为,充分揭示市场风险,严禁任何市场操纵行为。作为上市公司,中工国际应该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但中工国际当日并没有做出任何公告。深交所在发现该股股价异动时也没有立即采取临时停牌措施。从投资者角度看来,深交所6月19日应该对中工国际临时停牌并发布公告进行风险警示,因为只对相关营业部进行警示,同样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如果存在操纵行为,那么操纵股价的机构肯定会首先得到警示信息,而更多的普通股民却不能及时得到信息。

    2、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框架与问题

    注册会计师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质性审核的外部监督机构,主要通过行业自律来约束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尽职义务。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监管机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较为间接,主要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的主要职责在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审计准则的监督执行、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的考核等。中注协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只能调查和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无法接触到上市公司的原始资料,中注协的监管重点放在对规则程序的检查上,因此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信息披露的真实问题。(注5)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模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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