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已经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其弊端逐渐暴露,面临着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我国经济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深层次问题,如不少企业在重组中面临重重困难,高新技术产业要开拓,中小企业要扶植,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社会成员收入悬殊问题要调节,环境和资源要保护,失业增加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问题要解决,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要建立等等,这都需要税收上的有力调节,而现行的税收法制在上述方面的内在调控机制上都有欠缺。
因此,对我国现行的税制进行必要的改革势在必行。从目前流转税不利于刺激消费需求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个人所得税不适应经济发展和合理分配等方面对我国税制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从全面实行增值税改革、调整消费税税目、完善个人所得税、增设必要的税种等方面对税制改革进行探讨。
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税收地方性规章。我国目前绝大部份的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掌握,只给了地方极其有限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管理体制是关于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在税收决策(包括税收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管理权限界定、相应组织体系建立、税款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配的规范与制度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征管机构主要有国家税务局系统、地方税务局系统和海关系统。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的税种逐步增加,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的税种虽然增多,但收入较少,而且税收征管部门和收入归属出现了较大的偏差。
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存在较多问题。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集中税权,统一税政,适当分权。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征管与收入相一致。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以经济发展为中心,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其未来的分税制模式是中央税占全部税收总额大部份、地方支出占全部财政支出大多数的非对称型分税制模式。新的税收法制建设应本着“重应用、重需求、重规范、重管理”的目标,坚持认识为本,技术为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覆盖、服务、支撑各项税收征管工作。建立起以基层税收征管业务需求为导向的,统一规范的,便于操作的、内涵丰富的税收征管体系,满足税收征管的保障组织收入,满足纳税人的需要,使之具有符合科学性、合法性、服务性等功能。
关键词:税收立法 税收法制 税收管理 税制改革
引言5
一 税收立法5
(一)税收立法原则5
(二)税收法律体系6
(三)税收立法机关和立法权限 7
(四)税收立法的程序7
二 我国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8
(一)税务征管机构的设置8
(二)税收行政权限的划分9
(三)税收收入的划分与分配9
三 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原则9
(一)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9
(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12
四 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设想和建议13
(一)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设想13
(二)完善我国税制改革的建议15
五 结论17
六 参考文献17
引言
税收立法是指立法机关和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颁布、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税收立法活动是税收法制建设的基础,是税收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前提。
税收管理体制是关于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在税收政策(包括税收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管理权限界定、相应组织体系建立、税款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配的规范与制度的总称,实质上体现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它既是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收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是在一定形式的税收管理体制下进行的。因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确立科学、合理的税收管理体制,对保持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的协调统一,既有宏观控制的一致性,又有各级地方政权自主进行社会管理、促进事业发展的主动性;对明确中央和地方权责关系,约束地方预算,节约财政开支,提高政府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益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包括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广义的税收管理体制存在许多问题,税收征管机构的设置、征收管理权的划分以及税收收入的分配中问题颇多,导致财政收入畸形化,干扰了纳税人正常的经济活动,急需亟等解决。
一、税收立法
(一)税收立法的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思想,分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确实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作为保证税法和政策合理性的重要前提,立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必须得到高度重视。现行我国的税收立法原则是根据现在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既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同时,还要兼顾征纳双方的特点来考虑确定,并将这一指导思想贯穿于税收立法工作的始终。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税收效率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税收的经济效率和税收的社会生态效率,不但要求与入库的税收收入有可比性,征税成本应大大降低,并且要求整个税制和征税过程对国民经济的负面效应尽量减少;而税收的公平则包括税收负担的公平、税收的经济公平和税收的社会公平三个层次,就是有同样纳税条件的人应纳同样的税,通过课税机制建立机会平等的经济环境并纠正不合理的特殊利益。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税收立法仍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科学决策首先要考虑中国的国情以及全国各地经济差异,在深入基层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切实掌握经济、文化、民风民俗等情况。其次,要充分运用科学知识和高科技手段,对税制和税种的变动情况进行预先测算和分析,求出相应的数据资料,选择最优方案。最后,要有一套精密的立法程序和监督程序,严格按照税收法定程序立法,杜绝越权和越级立法情况,并组成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各类税法的制定进行程序和内容的监督。民主决策的原则主要是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纳税人的意见,确保税收能够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辩论,认真听取来自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
确实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税收立法的确实性原则是指制定税法时,对纳税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以及纳税人的范围、税基的确定、具体的计税方法等都应明确,以便征纳双方都能真正掌握,但该原则同时要注意与灵活性的配合,上一级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应给下一级国家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权力,以便制定出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风俗习惯地区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税收法律体系。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是指立法机关和有关国家机关根据税收立法体制的规定,所制定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税收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是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或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的立法依据和基础。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非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税收法规。税收法规包括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地方性法规两种,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税收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法规。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颁布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并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拥有最高的行政立法权,其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作为税法的一种形式,处于低于宪法、税收法律,高于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税收地方性规章的地位,在全国范围内普通适用。税收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27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4个)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8个)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以上地方性法规仅限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税收规章。税收规章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分为税收行政规章和税收地方性规章两种。税收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的规章。有权制定税收行政规章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其制定税收规章的目的是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解释和详细规定,对税收征收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和细则,税收行政规章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通适用效力。税收地方性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这些地方政府规章限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税收立法机关和立法权限。广义上的税收权力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收入归属权、税收司法权,其划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纵向划分是指税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横向划分是指在税权在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
税收立法权的涵义。税收立法权是指制定、颁布、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权力。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何种国家机关有税收立法权,为国家税收立法机关;二是各级税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是如何划分的,其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有多大。
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从我国目前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仍由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绝大部分的税收立法权,只给了地方(主要是省级人大和省级人民政府)极其有限的税收立法权。具体来看,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及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以保证政令畅通和统一,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的公平竞争。其中,中央税指维护国家利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目前有国内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是指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目前有国内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而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虽然划分为地方税,但包括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在内的绝大部分地方税税种仍属于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其立法权均掌握在中央。
我国税收立法机关及权限。现行我国对税收立法权是这样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掌握全国性税种的立法权,包括全部中央税、共享税和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税法的制定、颁布和税种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以及开征、停征权。国务院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可对全国性税种先行立法,以“暂行条例”等形式发布实施,等条例成熟后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正式立法,国务院经全国人大授权,还有权制定税法的实施细则、调整税目和对税法进行解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授权,有对税收条例的解释权,可以制定税收条例实施细则、税收相关规定并发布执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违背国家统一税法,不影响中央财政收入,不妨碍经济市场的前提下,有权开征全国性税种以外的地方税种,但所立税法在公布前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省级人民政府经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可制定本地区地方税法的实施细则、调整税目,也可以制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但在发布实施前或后须报国务院备案。
(四)税收立法的程序。税收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各种税收规范性文件等税收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工作方法和步骤。立项和起草。无论是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一般都由国务院授权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立法的调查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方案或税收草案,上报国务院。审议和修改。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审议,税收法律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的方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再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公布。税收行政法规,经国务院审议后,以国务院总理的名义发布实施;税收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经讨论并多数通过后,以国家主席的名义颁布实行。
二、我国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征管机构的设置
国内税的征管机构。国内税主要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构共分为四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省辖市、自治州、盟)、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和税务所是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一般是按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者行业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正部级直属机构,为中国最高税务机构,其局长和副局长均由国务院任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干部、经费的四垂直管理,协同省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省级及省级以下的国家税务局。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其局长和副局长均由国家税务总局任命。省以下的国家税务局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对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干部管理和经费直接管理。省级及省级以下的地方税务局。省级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局)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但其局长入选由地方政府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后才任命。
关税的征管机构。海关总署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关税和船舶吨税的税收管理工作,还负责征收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总署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海关工作的正部级直属机构,其署长和副署长均由国务院任命,海关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由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工作,直属海关一般为正或副厅(局)级,,由海关总署直接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海关工作,其他隶属海关归直属海关领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海关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根据对外经贸、科学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需要确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一般设在对外开放口岸和货物进出口、人员出入境业务比较集中的地点。
(二)税收行政权限的划分。税收行政权限,也称为执法权或管理权,是指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税收事项进行的具体征收和管理的行政活动。国家税收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授权,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体、经常和实际的征收管理活动,是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和再分配的主要途径。
在我国,税收的加征和减免权主要集中在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对少数地方税种的加征或减免权,如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位于西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减免地方所得税。对有些地方税也有减免企业所得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开征的权力。根据国务院1993年11月《关于实行财政分税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其后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国新税制下税收行政权限的划分大致如下 :
中央税的税收管理权由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掌握,由中央税务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海关)负责征收;地方税的管理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由地方税务机构(各级地方税务局和财政所)负责征收;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管理权按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收入归属划分,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直接划入地方金库。
地方自行立法的地区性税种,其管理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属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在省级及其以下的地区如何划分,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拥有有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如对全国性地方税种的有些税目税率的调整权以及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以外的一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批准,经济特区也可以拥有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以外的一些特殊管理权。
关税管理体制和农业税管理体制,分别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规定。至于税收减免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和其后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加强税收管理是更好地体现公平税负,保护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正常发育,在税法规定之外,一律不得减免。
(三)、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有: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车辆购置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中税率高于5%的部分,2002年1月1日以后注册的企事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证券交易税等,以及以上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有: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等,以及以上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的有:农业税,耕地占用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少数地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有关税,船舶吨税,还负责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分配。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中央与地方收入的划分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国内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船舶吨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建税,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等。
地方政府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等及其地方附加。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包括:国内增值税,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分享25%。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高于5%的税率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他部分归地方政府。企业所得税,除上述收入完全归中央政府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缴纳的部分,2002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分享50%;2003年中央政府分享60%,地方政府分享40%,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另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002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分享50%;2003年中央政府分享60%,地方政府分享40%;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另定。个人所得税,2002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分享50%;2003年中央政府分享60%,地方政府分享40%;以后年份另行规定。证券交易印花税,97%归中央政府,3%归地方政府。
由此可见,从收入的归属来看,专门的中央收入税和专门的地方收入税的税收均较少,而在2002年对所得税进行分享后,收入最多的税种如增值税、营业税等均成为了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税收收入划分给中央或地方并征收入库后,还有一个税款的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以1993年为基期年核定。按照1993年地方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1993年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收入数额(即消费税+75%的增值税—中央下划收入),1993年中央净上划收入全额返还地方,保证现有地方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以后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基数,1994年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平均增长率以1﹕0.3的比率确定,即上述两税全国平均每年增长1%,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增长0.3%,如果1994年以后中央净上划收入达不到1993年水平,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基数。
三、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税收管理体制缺乏《税收基本法》的及时规范。迄今为止,税收管理体制方面还没有一个全面系统、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件。税收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散见于许多文件之中,有的已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有的根本无法执行,包括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在内的税收管理体制不完整、不规范的最大原因在于《税收基本法》迟迟不得出台,目前仍沿用的税收管理体制方面主要的文件仍是199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立法不规范,立法层次低。税收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表现是税法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多数税收法律法规是以条例的形式发布,很少有正式立法;同时,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程序难以保证,法律漏洞问题严重。税收立法权名义上可以由《宪法》和《立法法》予以明确规定,但实质上,由于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税收基本法》,我国税收立法机构和其立法权限的划分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稳定的规则,税收立法权往往由国务院通过颁布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形成集权——放权——收权——的恶性循环不可避免。而在立法层次上,根据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我国绝大多数税收法律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不是由国务院直接拟定颁布,就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拟定而以国务院批准的形式颁布,税法的解释或细则的颁布往往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在我国现行税法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降低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税收立法、执法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越权、滥权现象严重。虽然《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的人大或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即由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绝大部份的税收立法权,只给了地方(主要是省人大和省级政府)极其有限的税收立法权,这些权力也仅是一些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率的选择之类的小权力。在税收征管和收入分配上,也有逐步向中央集中的倾向。包括地方税在内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权主要集中在中央;中央征管税种特别是共同征管税种范围在逐步扩大,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管范围和权力显著缩小;同时税收收入的分配也有向中央倾斜的趋势。2001年,国税系统征收的税收占总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车辆购置税在内)的68.37%,地税系统为31.63%;中央分得收入占总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车辆购置税在内)的56.72%,地方分得收入占总收入的43.28%。由于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相对集中,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地越权、滥权的现象,税收管理体制许多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被变通。擅自变通国家税法,超越税收管理权限,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减税免税或违规批准缓税的现象屡禁不止; 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决定停止一些税种;有的地方违反国家税法的规定擅自变更一些税制要素;有的地方层层下放税收管理权限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削弱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
税收征管稽查权划分混乱,与收入归属不一致。国、地税系统的职权范围经1994年以来的多次改革,越来越交叉重叠,特别是从税收的征管权,与收入归属权越行越远。1996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部份属于地方税的收入如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涉外税收、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税收等由国税系统征收,使地方政府无法对属于本级的收入充分行使管辖权;而2002年对所得税进行收入分享后,不但国税系统征收的所得税如中央企业、一些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划进中央国库;地税系统征收的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需要划进中央国库,混库、截留隐患更加突出,不符合税收征管权与收入归属权相一致的原则。
税制改革与国情发展不完全匹配。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基本思想路线和实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到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原则,我国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25个年头。25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取得了重大进展,成功地实现了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变,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国税收制度也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从1978年到1991年,我国税制改革从建立涉外税收制度入手,进而推行了国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1994年,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实行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结构性税制改革。这次税制改革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基本原则,全面改革了流转税制度,实行了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流转税制度;改革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实现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统一;采取了一系列清理税收减免的措施。
税制改革与经济结构现状不够匹配。就税收制度情况来说,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现行税制和征管体制存在着固有的带计划经济色彩的某些体制特征,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越来越凸现出一些与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在现行税收制度下,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地区之间税收政策还存在着体制性的差异,尤其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不统一,导致了税收负担不公平,不利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影响了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又如现行税制的宏观调控能力不强,不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抑制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不利于有效调控社会需求与供给之间的平衡;再者由于税制本身的复杂性及其具有的“税基窄、税率高”特征,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加之征管体制的某些缺陷,税收管理效率不高,征收成本较大。
我国税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问题。由于特定原因,当时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均较低,税前扣除较宽松,税收优惠较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税收制度,在税率、计税标准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差异较大,形成税率和税负方面“内高外低”,内、外资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在税收优惠方面“内少外多”。这种格局的长期存在,严重阻碍了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现行增值税存在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的问题。增值税税收结构的变化,致使某些行业之间的税收失衡,主要表现在高新技术产业、修理修配业和农产品加工业,这些行业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过少,企业实际税负加重,造成税负不公。
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不公平问题。我国对居民与非居民适用不同的扣除标准,且法定扣除设计与实际生活负担存在较大的差距,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及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个人所得税税制与经济发展、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很不适应,其组织收入与调节分配的功能受到抑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高收入阶层调节不力;二是在个人所得税制中,还存在着应税所得额确定不合理,不能适应收入形式分配多元化的现实及申报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基于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以加入WTO为契机,结合我国内外经济发展情况,建立一套与国际税制相符合的税收制度,有利于保护民族工业发展,有利于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能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这就需要加大税收政策调整力度,确定好总体思想,做到抓住重点分步推进,全面改革我国目前税收制度。
资源税征税范围狭窄,不利于消除企业间不合理的客观条件。一是我国资源税收仅局限于狭义资源范畴,即只对自然资源征税,而对人力资源、劳动资料资源等不征税,从而无法调节这些环节存在的不合理因素;二是我国资源税在对自然资源进行调节时,仅限于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从而调节面受到限制;三是我国已开征的几种矿产资源税,只限于对矿产资源级差收入的调节,未调节资源有偿占用。
生产型增值税抑制投资增长,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内产品竞争力的提高;流转税中消费税及营业税的有关政策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变化,不利于刺激消费需求和经济结构调整。
另外,在附加税的征收、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资料交流等方面,也存在征收权与管理权脱节,征收、管理、稽查重复或遗漏,国、地税系统相互扯皮推诿等问题,使纳税人无所适从或有机可乘,不但增加了税务系统自身的稽查成本,浪费纳税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也造成了税款一定程度的流失。
(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税收管理体制涉及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关系,涉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因此,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我国是中央集权的社会主义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集中税权,统一税政,适当分权。“集中税权,统一税政”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而言。从税收立法权的角度看,虽然有学者呼吁应给予地方人大和政府较大的税收立法权,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政治经济体制,立法权仍应以集中为主,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由中央统一制定税收政策,“集中税权,统一税政”并不排斥中央替地方立法,当前地方税体系不完善的主要原因是中央对地方税种立法滞后,而不是地方缺乏立法权。“适当分权”主要指税收征管而言。在实现国、地税系统合并之前,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和地方税务局应有权对收入属于地方的税收征管事项根据各地区自身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国、地税合并之后,地方人大和政府在这方面也有一定的权力。
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征管与收入归属相一致。从目前来看,地方政府的事务较多,开支较大,而其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不足以承担相应的公共管理和经济发展事务。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并不是指地方税收入与地方全部支出完全相等的对称型分税制模式,而是包括中央转移支付在内的地方“财权”与地方“事权”相平衡,有时地方税收入大大低于地方全部财政支出,甚至需要中央对地方进行大量财力转移支付。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收支差异很大,绝对化的对称型分税制模式是行不通的,需要中央掌握较多的财力,对地方实行纵向的财政拨付补助,以保证各地收支平衡。在国、地税两套征管机构的情况下,无论实行怎样的分税制,税收征管权限与税收收入对地方归属应尽量一致,否则会出现国、地税不征、少征、乱征、甚至截留、混库属于对方收入的税收情况,而且运作和监督上也存在诸多不便。因此,地方收入税收,其征管权应归地方;中央收入税收,征管权限应归中央;中央与地方收入共享税,征管权限一般是中央。反之,地方征管税,其收入应归地方所有,而中央征管税,其收入可归中央,也可由中央按比例分划归中央和地方所有。
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制定税收管理体制不仅要考虑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还必须考虑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分配的调节作用。既要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适当增加中央财力,保证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又要考虑地方利益,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因素。在税款的征收上,既要以经济发展为中心,不伤及税源,保护纳税人劳动和投资的积极性,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公平竞争;又要适时发挥税收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功能,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维护社会的稳定。在税款的分配使用上,则要既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
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税收管理体制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在明确改革目标的基础上,办法力求规范化,但必须抓住重点,分步实施,逐步完善。长远来看,要实现国、地税的合并,由一个统一的税收征管机构来进行税收执法活动。而当前,要针对税收收入流失比较严重的状况,通过划分税种和分别征管来堵塞税收漏洞,保证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在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逐步提高的同时,对地方利益格局的调整也宜逐步推行。
四、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设想和建议
(一)我国未来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设想。我国未来的分税制模式应当是一种中央税占全部税收总额大部份、地方支出占全部财政支出大多数的非对称型分税制模式。税种划分以中央税为主体。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振兴经济,提高全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依赖于各地区扬长避短,发挥经济和区位优势,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建立全国统一市场,共同发展,走共同富裕的路子。切忌搞地区封锁,诸侯经济。地区封锁,诸侯经济只会造成重复建设,严重浪费经济资源。为了避免出现这一情况,在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中仍不能去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这体现在税种划分上就是以中央税为主、地方税为辅。主要税种、大宗税源仍由中央掌握,中央获得的税收收入应占其总额的大部分。这样可以从财力上保证中央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能力,从全国的长远、全局角度实施经济结构调整计划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计划。由中央掌握大部分税源税款,并不等于地方税系不重要。
我国今后税制改革应有利于建立地方税系,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税系统获得的税收收入应能保证地方政府从事社会服务与管理职能的基本的财政需要,地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点是实施教育政策,普及普通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实行社会福利保障和地区性收入分配政策,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安定;建立地区性基础设施,开发公共事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地方政府的经济建设职能一部分要归还给企业,由企业行使扩大再生产的投资权;另一部分主要承担某些大规模的暂不能由企业承担的重点建设工程,其资金由中央根据产业政策专项拨款解决。地方税的收入规模主要按人口因素,并适当考虑发展不平衡造成的社会服务与管理措施存量不均等因素确定,不论是发展地区还是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税系统提供的财力安排或提供的社会服务按人口平均应大体相等,使我国公民享有政府提供服务的基本权益大体相等。
税收管理权以中央为主。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所有税收无论是中央税还是地方税,立法权都应集中在中央,这可避免地方在税收问题上各自为政,保证全国范围税负居合理水平和地区间税负相对均衡。如果下放税收立法权,一些地方为了增加本地区的财政实力,不可避免地将采取种种手段挤占中央财政收入,同时形成新的地方保护手段,阻碍地区间的商品流通,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不利影响。中央税的税收政策的制定实施由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地方税在中央规定的统一税负幅度和统一税目范围内,可授予地方具体制定税率和确定税目的权力,地方税的减免权限归地方,这样可以让地方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的方向灵活地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生产、引导消费,控制经济运行,此外,涉外税收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法,涉外税收政策的调整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措施。
税款的使用以地方为主。既要保证中央有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权,又要调动地方积极性,让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按照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与产业政策实施社会管理,调节经济运行,这是改革税收管理体制的目的。长期以来,中央与地方在财政分配问题上的一大难题是如何妥当处理好“一统就死,一放就乱”问题,收支挂钩、条块分割、政企不分是这一难题的症结所在。收支挂钩讲究一级政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搞一一对称。事权收归中央,财权税权也归中央,地方就没有积极性;事权下放,财权税权也不放,必然导致诸侯经济、各自为政。中央建立职能机构,用税款直接办企业上项目,各“条”各自体系,条条搞的项目地方重复搞,条条搞大的,地方搞小的,条块分割;政企不分,由政府部门直接经营管理企业,全民所有制变成部门所有制,企业不具备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权力与能力。
要彻底理顺中央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实现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有必要打破收支挂钩的理财观念。大部份税收收入归中央掌握,使用权中央有宏观调控能力,而大部份税款应由地方使用,也就是要建立自上而下的财力流动机制,除地方政府基本社会管理职能的财政需要由地方税筹集外,其他项目中央按全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专项下拨资金交由地方承办,资金下拨上可根据其轻重缓急把项目划分为指导性项目和指令性项目,指导性项目只规定大体的范围,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具体实施,;指令性项目限定项目的范围、地点、完成时间、需达到的预期目标等,专款专用,这样使宏观控制与地方积极性得到二者兼顾。项目及其预算通过专门的技术评议机构、特定程序、一系列客观指标和计算方法,按国家社会发展规划确定,一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要承担完成项目计划的法律责任。一般性盈利项目建成后交由企业经营,政府不再直接参与管理。
同时改革政治体制,中央各部委办局要切实转变职能,由直接管理企业转变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领导行业重大科技开发研制及推广应用工作,全民财产所有权职能集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系统行使,使“条条”从我国经济生活中消失。在这种较为成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不再隶属于哪一个部门或哪一级政府,使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逐步走向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良性循环轨道。
(二)完善我国税制改革的建议
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应着重构建完整、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并且改革要有预见性和超前意识,税制改革同各种体制改革一样,必须做到统筹安排、周密设计,它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要在充分做好社会调查、专家充分论证、广大纳税人参与的基础上,再进行税制改革。税制改革不仅要解决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而且也是今后一个很长时期税收工作的原则。因此,税制改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既具有规范当前税收工作的现实性,又具有对未来税收改革和发展的前瞻性。
加快制定《税收基本法》的进程。在立法过程中,应明确把税收的职能与作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种设置的原则,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执法规定、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税务司法保障、社会协税护税等重要内容都纳入其中。
对一些通过试行比较成熟的税法法规可以按立法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已具备了立法条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具备了统一立法的条件,应尽快立法。
对流转税的改革。增值税。一是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在进行增值税改革的时候,应首先把一切商品与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把现行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最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界限的存在,在客观上阻碍正常的经济交易,从长远看也有取消的必要;二是进一步完善进口环节增值税收制度。在进口环节,应取消增值税与关税同免的税收优惠政策。消费税。一是应重点考虑一些税基广,不会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水平的非必需品如高级皮毛、皮革制品、高档古玩作为首先扩征的对象;同时,对于一些高档的消费行为如歌舞厅、游艺厅、夜总会、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按摩房等应纳入征收范围;二是对生活必需品和日用消费品应调出消费税税目,如部分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有些如进口洋酒等,应调整到消费税税目中;对大量浪费不可再生资源又污染环境的产品征收消费税,如含磷洗衣粉、电池、一次性木筷、塑料制品等应当征收消费税或开征环境保护税;三是调整纳税环节,应当改价内税为价外税,以真正体现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营业税。一是适当降低营业税的税率,尤其在金融保险业,过高的营业税税率会对国际间的资本流动产生消极影响。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外国金融机构大举进入我国金融市场,使我国金融业更处于劣势,在改革中应给予必要的保护。但对娱乐及服务业中的高消费应提高税率;二是营业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不可能马上转化为增值税,只有在原有基础上作逐步的改革。在征税范围上应先在建筑业、交通业中执行,与增值税改革相衔接,分步消除营业税与增值税交叉重叠的问题。
对所得税的改革问题。个人所得税。一是提高起征点。目前起征点虽然已达1 600元人民币的标准,还应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工薪收入等勤劳所得在免税额中至少应当考虑几项扣除:生计扣除、赡养扣除、抚养教育扣除、医疗扣除、临时困难扣除及通货膨胀扣除等,减轻中低收入者的负担;二是转换征税模式:应将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转变为以综合所得课税模式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三是严格减免项目,防止税源流失。
调整税制。改革与调整税制的总体结构,使各税种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协调统一各产业、各地区的税收政策法规。不分企业类别、所有制形式,实行统一的税收政策制度。授权省级的税收立法应权限清晰,要符合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制度要求,并重视与国际税制衔接。规范税制。完善各税种的组成要素,简化税制,使之更具有科学性、严肃性、高效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公正合理。严格贯彻“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原则,坚决取消现行各种不合理的区别征税和优惠政策制度规定,对各类纳税人的征税,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涉及国际间的征税,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税收法制。将税制纳入严格的法制化轨道,依法治税,依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逐步改行政立法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提高税法和政策的权威性及透明度。
对财产税进行改革。把内外资企业和中外籍居民分别适用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统一适用的城镇房地产税,拓宽税基,调整税率,扩大财产税的调控力度,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单独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使其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把对内外资企业和中外籍个人征收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调整征税定额,改革征收办法。
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还应对一些条件成熟的税种应予以开征。当前应当考虑开征的税种有以下几个:开征社会保障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加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地产生企业兼并、破产等,这就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解决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应比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开征社会保障税。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可避免社会成员间收入过分悬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开征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的开征可合理调节收入,限制投机,强化交易管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4、开征环境保护税。开征环境保护税,实际上是将环境污染的社会治理费用消化到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
针对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必须建立科学、统一的税收立法制度,从源头上保障税法体系从形式到内容的协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立法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治水先治源,要完善税法体系首先要完善税收立法,而要完善税收立法,关键是要确立健全的税收立法制度,目前主要是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程序和税收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制度。
在税收立法体制方面,应当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在明确主要税法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的同时,对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在已有授权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或立法机关的授权合理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目前主要是两种权力:一是就地域性特征明显、条件成熟的地方性税源开征地方性税种并规定其税收要素的税收立法权;二是对中央统一立法的地方税种在本地区实施中的一定的调整权。当然,在下放上述权力的同时,应当注重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建立,以防止地方政府通过重复征税或随意减免税破坏税法的统一性。合理划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严格税收授权立法。凡是对人民的实体权利有重要影响的税法,诸如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的变化等,均应由立法机关制定,不能由授权立法规定;同时,对可以授予行政机关立法的税收事项,立法机关在授权时应对授权的目的、范围、有关限制等做出明确规定。至于行政机关的立法,应严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拟定暂行规定或条例,必须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不得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抵触。
在税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方面,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为税法体系的协调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同时,2001年以《立法法》为依据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某种程度上又健全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但是,鉴于我国税法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立法中除严格依法以外,还应当建立专家立法制度。因为,税法一方面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如果没有专业的税收、法律专家参与立法,很难保证立法成果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而且立法技术本身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家的专业性知识,否则,税法体系的规范性就很难保证。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虽然也会有专家参与,但专家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利用专家的工作还没有成为立法中的一项制度性规定,专家参与立法工作的范围也有待提高。
税制改革必须建立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统帅下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规定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它是税法的“宪法”,对整个税法体系起统帅作用。形式上,它上承宪法,下统领其他所有税法;内容上,其他所有税法均不得与其抵触。考察世界各国对税法的基本问题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主要由两种:一是将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编纂成法典,形成《税收法典》,如美国的《国内税收法典》;一是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模式,对税收单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集中规定,如德国的《租税通则》、日本的《国税通则》等。具体到我国,本文认为后者可能更合适一些。因为,税法典的编纂是以基本稳定的税制为前提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税制必然要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不断变化,在经济体制,特别是税制尚未定型之前,不可能制定统一的税法典。而制定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一方面可以对税制改革的实践提出最基本的法律准则,使之沿着既定的普遍适用的原则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即使现实生活或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也只需要制定、修改和废除税收实体法或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的稳定性仍可以得到保证。当然,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如果税制已经基本稳定,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基础上编纂税法典也并非是不可能的事,只是目前还不具备这种条件。
对现行税收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审查,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尽快将条件基本成熟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在税法领域,税收行政法规的存在有其自身的特别意义。由于税法规范对象的实际活动错综复杂且激烈变化,税收法律多数只能为原则性规定,加之受立法技术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完全周延,以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税收具体问题进行规定,不仅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还可以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对现行税收行政法规进行清查并不是要取消行政法规,而是要行政法规更好地发挥作用。
为此,在对现行法规进行全面清查时,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在内容上,对不符合立法规定或已经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要废止,该部分失效的要部分失效,该修改的要修改;在立法技术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现行法规不符合要求的,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使其符合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对列入立法规划的新项目,既要严格符合立法规划的要求,又要搞好立法协调,从而确保新法的质量。此外,由于现行行政法规有很大一部分是授权立法的结果,根据授权立法的规定,对经过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检验、条件基本成熟的法规,要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将其上升为相对稳定、效力较高的法律。 对全部现行税法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现行税法体系形成时间跨度大,行政法规和规章居多,且出自不同时期、不同立法部门,要使之完善,有必要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具体说,清查现行税法的效力。对不符合法定的立法权限而形成的税法要坚决废止,相应地,对因此而形成的税法空白或漏洞由有权立法部门尽快立法以弥补;同时,对不适用、特别是相互之间有冲突、矛盾的内容,要进行废除、修改或补充;清查现行税法的立法技术。一方面,尽可能使不同效力或形式的税法的名称专有化,使同一效力或形式的税法的名称统一化;另一方面,使现行税法具有统一的表达方法,最起码应使同一效力或形式的税法具有统一的表达方法,从形式上确保现行税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将清查后的税法进行汇编,使其集中化、系统化,从而既便于集中、系统地反映税收法制的面貌,也便于人们全面、完整地了解各种相关税法在各个时期的规定,而且,还便于人们发现和比较现行税法的优缺点,为以后税法的立、改、废,甚至税法典的编纂打下基础和准备必要的条件。
五、 结 论
税收立法是指立法机关和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颁布、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税收立法权是指制定、颁布、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权力。从我国目前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仍由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绝大部份的税收立法权,只给了地方(主要是省人大和省级政府)极其有限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管理体制是关于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在税收决策(包括税收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管理权限界定、相应组织体系建立、税款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配的规范与制度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征管机构主要有国家税务局系统、地方税务局系统和海关系统。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的税种逐步增多,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的税种虽多,但收入较少,而且税收征管部门和收入归属出现了较大的偏差。
我国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问题主要有:税收管理体制缺乏《税收基本法》的及时规范;税收立法不规范,立法层次低;税收立法、执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越权、滥权现象严重;税收征管稽查权划分混乱,与收入归属不一致;税制改革与国情发展不完全匹配;我国税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问题;现行增值税存在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的问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不公平问题;资源税征税范围狭窄,不利于消除企业间不合理的客观条件;生产型增值税抑制投资增长,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内产品竞争力的提高等。
我国未来的分税制模式应当是一种中央税占全部税收总额大部分、地方支出占全部财政支出大多数的非对称型分税制模式。其基本要点应当是税种划分以中央税为主体;税收管理权以中央为主;税款的使用以地方为主。经过上述改革和完善,初步建立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辅助配合的复合税收体系。在新的形势下,现行的税收制度正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从国际形势看,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很明显,特别是世界科技进步的日益加快,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跨国投资的急剧增长和国际经济协调的不断增强,正在对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府经济政策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从国内形势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总体看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生产力发展还面临着诸多体制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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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06年8月26日人民日报经济版第二专页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1款,第8、9条,第71条第1款,第79条第2款,第63、65条,第73条第1、2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9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