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基本税收政策
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销项管理中的难点
三、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进项管理中的难点
四、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申报
内 容 摘 要
将增值税制度收入服务业领域,消除营业税重复征税的弊端,不仅是完善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推动第二和第三产业融合、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的迫切需要。2016年3月5日,李克强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全面实施营改增。从5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税务只减不增。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摊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通知》(财税(2016)36号)确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
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一.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基本税收政策
(一)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纳税人
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前:营业税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项目,从2009年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对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也按照金融保险业有关税目征收或减免营业税。
营改增后:对从事“金融服务”税目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同样征收增值税。只是在部分特定的税收优惠上(如同业往来免收增值税),对免税主体、业务等作出限定,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这不影响金融业增值税主要作为行为税的特征。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小规模纳税我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关注点:
1)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准确测算两种身份下纳税人的税负,必要时分拆企业:如果进项税额比较少,或者增值率比较高,考虑小规模纳税人。
2)注意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时的强制认定问题。
3)考虑到不动产租赁的税率问题以及房产税问题,对某些不动产租赁可以考虑将其变为内部的承包或者承租——但同时要注意控制风险,对承租方或承包方的风险进行控制。
(二)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征税范围及税率
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应税行为是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3.应税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
4.应税行为是有偿的。金融服务税目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这四项。
贷款服务又包括四个方面:贷款;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融资性售后回租;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
1.贷款是指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在贷款服务的界定上,营改增与营业税有三点区别:1)将贷款服务明确为“取得利息及利息性质收入的业务活动”。2)新增四项: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3)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利息收入也属于贷款服务。
2.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上述服务均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融资性售后回租: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注: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目纳税增值税。
4.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注意:不以纳税人从事的行业性质来判断,而是以纳税人发生的具体应税行为来判断纳税义务。对贷款服务而言,即使不是金融机构,只要发生了贷款服务定义范围内的应税行为,都应按照贷款服务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包括:1)人身保险服务: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与营业税的不同:
营业税(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 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营改增(再保险业务按保险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营业税与增值税下金融服务业的区别:
增加金融服务,并划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将营业税税目中金融子目拆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三项。
将营业税税目中金融经纪业剔除出金融服务税目中,划入商务辅助服务税目项下经纪代理服务中。
营改增后,税率作了以下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外,税率为6%。即:一般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适用的税率为6%
●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金融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使“营改增”平稳过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业中的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境内的购买方接受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按照6%的税率扣缴增值税。
(三)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计税方法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3、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1)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2)按照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四)金融保险业“营改增”销售额的确定
(1)贷款服务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纪代理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五)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六)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银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就90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个体无偿提供金融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5)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七)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税收优惠
1、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一)存款利息。
(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2、免征增值税项目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七)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八)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九)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3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1)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二、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销项管理中的难点
1.销项发票开具
一般的保费收入在为投保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通常只需要备注保单编号,以及根据投保人的性质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但是,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开具发票时国税总局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
1)保险公司在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要注意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2)保险公司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代扣代缴增值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另外,还有其他诸如共保业务、关联企业投保、中介代理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特殊开票情况,需要和税务部门提前沟通确认。诸如此类的特殊处理也可以通过系统根据特定的业务类型做事先设置,由系统自行处理。
2.销项发票监控
“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发票的开具都会由分支机构完成。销项管理的重心偏移,要求保险公司更加强化分支机构在发票管理中的作用。保险公司如需达到集中管理的要求,就需要调整现有流程,架设适应遍布全国业务网络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进行对接,实现销项发票的监控和统计管理工作。
三、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进项管理中的难点
1.采购流程改造
目前比较典型的保险公司采购模式是由总公司-省级-地市级-县级等多个层级的经营机构和营业网点组成。由于保险公司业务模式呈金字塔状,底层分支机构是业务的主要来源,因此销项税主要集中在底部;而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常负责集中采购,进项端多集中在顶部。
针对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需要在采购时就进行分解,明确让供应商了解开票和收款对象,可以通过使用包含供应商对账平台和票据影像系统的进项管理系统,实现帮助供应商提高开票效率,完善保险公司采购发票的认证抵扣流程。
2.进项发票管理
保险业应切实加强进项税额发票凭证的管理,逐步完善增值税发票的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细化发票审核、认证、归档等关键点,如各分支机构进项发票的集中管理、不同征收方式情况下的可抵扣进项税额的确定、当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时“进项转出比例”的计算等。还应根据自身情况善加谋划,在控制住税务风险的同时,实现利润最大化和税负的降低。
四、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申报
“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难度相比营业税提高许多,财务人员需要填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条目纷繁复杂。如果能够通过系统完成纳税申报表取数,实现独立申报、汇总申报和预缴税款等功能,将能够很大程度地减少税务人员的工作量,降低纳税申报出错率。
从外部监管层面来说,保险公司除了原有的大企业风险管理、重点税源监控外,
“营改增”后预计还要面临增值税风险纳税评估,而且还要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如果出现违规行为,则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等风险和挑战。
总之,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并不是税率的简单改变,而是要金融保险公司从流程到系统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改造,任何一个纰漏都有可能导致企业税负增加、或影响企业税务评级。金融保险公司需要通过稳定的税务管理系统建立一套完整的增值税管理规范和操作指引,确保业务正常进行,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