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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3(三)

本文ID:LW65630 ¥
上市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告的会计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查不胜查,被披露的概率很小。我国现已发布的一些治假法规,有关惩治造假的规定过轻过宽。比如《公司法》第212 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出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

    上市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告的会计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查不胜查,被披露的概率很小。我国现已发布的一些治假法规,有关惩治造假的规定过轻过宽。比如《公司法》第212 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出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比如《会计法》第45 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还有不少条文只是罗列“不得”有这样或那样行为,却没有“违反了怎么处理”的后文。这类条文的规定,不仅威慑力不足,而且明示造假行为预期“成本”的上限,对于胆敢冒险的造假行为,倒起了“鼓动作用”。

    (三)信息披露监督不力,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利于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监管

    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处罚力度甚弱,监管法律处罚条文不完备,进一步导致上市公司法制意识薄弱,助长了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目前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仍以行政责任为主,缺乏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往往只是被警告、罚款,而无须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执法方式不当,往往是证券市场到了“四面楚歌”无法收拾时,有关部门才挥动大棒出面干预,不能作到事先预察,把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且每次查处都以“压市”和“救市”而告终,对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用“集中严打”的方法极不科学。

    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交易所主要通过上市公司提供的报告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不断解释以澄清疑问,但不能对可疑问题作出实质性判断。如果认为某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确有重大问题,可以向证监会反映,由证监会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由于交易所对可疑上市公司的专门分析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上市公司提供的报告,而交易所又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这就决定了交易所发现真实性问题的能力较为有限。特别是在涉及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时,障碍更为明显。例如,银广夏事件中,由于对萃取技术的陌生,就无法及时通过银广厦报告中的暴利前景预测发现问题。相比之下,交易所发现信息披露及时性和完整性问题的能力较强。同时,由于交易所的处罚权力有限,即只能对违规者公开批评、警告和公开谴责。在目前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三种处罚方法在巨大的物质诱惑面前,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实际有限。

    与交易所相比,证监会有更大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应该比交易所更能发现真实性问题,但以证监会目前的人力和物力条件,以及面临的与交易所类似的专业上的障碍,也很难及时发现问题。

    许多案例表明,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中注协就被认为应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不力负责。而根据先行有关法律规定,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的主要职责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审计准则的监督执行、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的考核等。同时与证监会不同,证监会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和处罚权,中注协只能调查和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而不能调查上司公司。由于无法接触到原始的工作资料,中注协的监管重在检查规程问题,所以,这就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问题。

    (四)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监管所需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

    (1)公司机构缺陷严重,监管体制存在弊端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法人股持股比例高,流通股比例却很低,使得国有股东和法人股东完全处在控股地位。它们通过设置各种途径剥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造成许多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控制、操纵上市公司。同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混淆不清,内部权力制衡机制不健全,“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使得董事会效率低下,监事会有名无实,对重大事项没有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

    我们的监管政策一直强调证券市场要为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服务。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和行政权力进入资本市场配置资源。股票发行审核制下,上市公司的“家数"和“额度"是两个重要控制举措,即把发行人的家数分配给地方政府和产业主管部门,证监会在进行初审后再配发额度,这种做法助长了各地区、各部门争取上市公司数量与额度,以及互相攀比,并给一些落后地区包装劣质企业上市提供了条件。而在一些发达地区,产业、规模和效益均强的企业由于受指标限制拿不到“准入证"而无法发行上市。在额度控制的影响下,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这种对企业申报材料走形式的审查同时也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另外,在考核各级地方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人成绩时,因把企业改制、融资作为重要的指标,这也一定程度上诱发了上市公司虚假包装。

    (2)我国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对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例如,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中,第十一章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其中绝大部分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三条,占十分之一都不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位一望而知。同时,这些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过于原则化。因而执法环节的薄弱也就成了必然。

     (3)现有的法律中缺乏合适的诉讼机制

    尽管目前信息披露违规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但毕竟有所规定,并且《证券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中小受害投资者在向不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赔偿时,因为在现有的法律中缺乏合适的诉讼机制,而致使投资者的损失事实上得不到赔偿。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依据来看,只有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法律支持。《民事诉讼法》第54条有相关的规定。

    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很困难,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证券民事诉讼一旦发生,股民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由于股民众多,但许多股民所遭受的损害可能数额不大,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民事责任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四、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治理对策

    (一)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1.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

    (1)规范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从近几年上市公司的年报、中报中可以发现,有的上市公司认为关联交易只是涉及业务方面的往来,因此只披露了业务方面的关联交易,没有将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内容放在关联交易中披露,而是放在重大事件中披露。这是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内容及披露格式理解不一致造成得。想要处理好关联交易披露与重大事件披露的关系,就要对关联交易披露建立具体可操作的准则性指引。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让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能够评价该项交易是否合理与公平,以便对此项交易自己作出判断。然而由于一项重大关联交易的复杂程度以及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加之关联交易披露的含糊其辞,投资者在评价关联交易对公司发行人有益或有损时,由于一般投资者不是站在关联交易方或者公司管理者角度,很难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其结果是在发行公司需要中小股东就此项关联交易的合理性与公平性进行投票表决时,他们缺乏表决需要的信息基础。因此投资者需要借助第三方专业且中立地出具的独立报告来进行评价。这种专业且中立的独立报告一般包括独立财务顾问的财务报告,独立董事的报告和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

    (2)披露与投资者决策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目前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一些对投资者决策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如市场面信息、政策面信息以及上市公司的非财务性信息的披露,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实际上要营造证券市场的多赢局面,必须要有一个相当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

    2.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是规范上市公司会计实务的指南,它规定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明确提出了会计信息应具备的质量要求。当前会计准则内容过于简单,缺乏明细,操作性不强,会计准则与会计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滞,会计准则的规定常常落后于会计实践的发展和经济行为的创新,对于一些新业务、新工具的出现,如期货期权交易、衍生金融工具,现行的会计理论无法判断其合理性,这就使得会计人员在处理新业务时往往按照自己的想法,随意进行会计处理,从而滋生舞弊行为。同时,新旧法规以及各个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及不协调,这在很大程度都影响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健全以会计准则为核心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加快具体准则出台进程,填补会计准则的真空地带,以便为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提供可实际操作的具体规范。其次,在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和灵活性问题上,尽可能减少上市公司可供会计处理选择的余地,尤其是对于收入和费用的确认、计量原则应尽可能地明确规范,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务报告粉饰的可能性。第三,为使会计信息的生成、披露更加规范,借鉴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对会计信息披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如何处理和披露,都应及时进行法规的补充完善和创新。

    目前,在信息披露实践中,会计制度的调整应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为首要目标。其次,为防止企业经营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盈利预测质量,应规范预测性财务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关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

    3.完善停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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