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既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又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征管效率低下,对其进行改革已经达成共识。而综合税制模式虽然可以全面考虑纳税人的收入和费用扣除,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稽查要求高,必须以发达的计算机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与我国现实情况距离较大,目前若完全放弃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完全的综合所得税制只能作为我国未来的税制改革的目标模式。而交叉型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虽然能够较好的控制税源,减少税收流失,同时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但是其对征管水平的要求比综合所得税模式还要高。因此,在我国目前征管水平较低、收入难以全面监控、涉税信息的交流制度尚未缺乏科学高效的计算机支持系统的条件下,近期的改革目标是建立能够覆盖全部个人收入的并立型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
从现有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出发,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把原有的上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动报酬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劳动性质的所得进行合并,实行综合所得税模式。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仍按分类所得税模式征收。对劳动所得综合征收解决了在原有劳动性质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问题,通过适当提高分类征收税目所适用的比例税率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之间存在税负差异的弊端。从税收公平角度出发,非劳动所得由于得来相对容易,而且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拥有更多的财产产生的,是由于起点不公平带来的结果不公平,因此更应该对其进行税收调节,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高非劳动所得的比例税税率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劳动所得与非劳动所得之间税负关系,体现社会主义收入分配原则。
在具体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于综合征收的劳动所得应税项目实行代扣代缴的预缴制度。进行预缴时,可以把累进级次适用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除以12,折算成按月计算的累进税率表,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超过60000元的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没有超过60000元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纳税申报。这样既可以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调节高收入者,又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机关进行稽核的上作量。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没有超过60000元的中低收入者不强制进行自行申报并不会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造成多大影响,因为这些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来源大多都是比较平均的上资薪金所得,其加总的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基本上和源泉扣缴时适用的折算成按月计算的税率一致。对于一年内收入变化比较大因而造成更多税收负担的中低收入者,科以通过选择自行申报的方式,要求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在这里,本人反对通过制定较高的预缴率引导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做法。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预缴时的个人所得税率,使得纳税人的己纳税额高于应纳税额,为了取得退税,纳税人会踊跃进行自行申报。但是本人认为这种想法是好的,但是意愿和行动在实际中未必一致,其最终结果很可能收效甚微,甚至会造成让低收入者承受更大税收负担。对于大多数低收入者来说,由于文化水平有限加之缺少税收知识,很难自行计算应纳税税额,即便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但是可能退的税额很少,比较起自行申报和退税的过程所费的精力,纳税人很可放弃自行申报、申请退税。而对于高收入者来说,他们的应退税额数额较大,自行申报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高收入者会将自行申报的意愿转化成实际行动。这样的最终结果会使低收入者承受额外的税收负担,造成税负不公。
(二)扩大征收范围
1.实行反列举法确定征收范围
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11个应税项目没有涵盖个人所得的全部内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应税项目。一些不断出现的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应该列入应税项目。因此,我国应当改变目前采取的正列举法,为概括性更强的反例举法。凡是能够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所得都在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之内,对某些特殊的个人所得可以采取列举法予以减免税收,以体现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政策。
2.在所得是否合法性问题上坚持税收独立原则
要有效地强化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还应打破以往那种传统的“对非法所得不能征税”的理论禁区。从世界范围上看 ,大多数西方国家己经确立了“不论收入与所得合法与否,凡在经济上取得收益均须征税”的课税原则。比如德国明确规定对非法所得征税。其《税法通则》第41条明确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课税。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不管所得的来源和形式如何,是否合法,凡能够增加负税能力的所得都认为构成应税所得。同样日本的个人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对非法所得不仅在私法上能够有效保有的情况下构成应税所得,即使私法上无效,当该项非法所得现实上归所得者支配时,也构成应税所得。
就中国现有国情来看,许多高收入者的分配渠道很多都很不规范,他们的收入中有许多是隐性收入、灰色收入,甚至是“黑色收入”,若以“应税所得必须是合法所得”为准的话,那么,税务机关在征税的时候就得对每一笔所得都要进行鉴别,这从税收效率和征收可行性的角度来讲是很难做得到的。因而应该遵循“税收独立原则”,在建立税收基本法的过程中明确规定:对于发生的每一笔所得除了司法部门已认定为非法的之外,只要是税务机关核查在先、司法部门认定在后的,税务机关都应对其征税,但这并不能说明征了税的所得就是合法所得,征税之后司法部门照样可以对非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
(三)以个人为纳税单位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讨论(五)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