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问题
问题1、你认为网络银行发展中的主要监督法律有哪些漏洞?
答:我国网络银行在产生和发展之初,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直至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国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尽管脱去了暂行二字但其仍是由银监会通过颁布的仍属于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因此目前我国仍未有专门的对于网络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层级的规范致使实践中对于网络银行监管实施极不到位问题重重。
银行的网址网站不统一、不明确,多个网址网站的存在不仅会降低银行品牌的积累效应而且会使消费者选择网址时放松警惕,加上只有少数银行明确公布了其网络银行的确切网址,许多消费者仍使用搜索的办法寻找自己需要使用的网络银行这就给那些使用相似网址,企图非法截获客户机密信息者提供了方便。在网络上存在的威胁有以下几个方面:信息泄露、非法使用、假冒、旁路控制和授权侵犯等等。某个实体假装成另外一个不同的实体,非法实体通过种种渠道便获取合法用户的权利和特权,在很多时候,黑客还会用木马控制用户的操作系统。
目前我国在规制银行业行为方面法律层次上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而在这些法律中都未涉及任何有关网络银行方面的规定对于网络银行的风险管理方面也仅仅做了一些概况性的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技术标准、安全认证方面的要求。
在2003年3月以前,我国的网络银行的监管机构是由四个部门组成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及新闻出版署。其中,主要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业务主管机构,其他三者主要负责信息技术和新闻方面的管理。2003年3月成立银监会后,其依照2003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接替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网络银行进行监管。由于普通银行在业务上禁止混业经营,因此银监会在监管体制上强调实行机构型监管。而我国网络银行在业务经营范围上是允许实行混业经营的,银监会对此并未做出特别规定,对其仍实施机构性监管,这样,使得网络银行所从事的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出现真空地带。
我国在网络银行的设立登记监管方面,实行的是核准制。由于我国网络银行在业务上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业经营制,除了可以从事银行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与保险、证券等直接相关的业务。因此,对于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实行一致的准入标准,无形中提高了市场的进入成本。非银行机构进入网络银行市场的门槛过高,有悖于网络银行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不重视网络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对于界定网络银行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还不是很成熟、要尽快完善网络银行监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问题2、在你看来,如果因为监督漏洞引发安全事故,监督应该承担责任吗?
答:我觉得这个责任应该是承担一部分,并不是所有。
第一: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涉及网络银行业务领域的立法工作还相对滞后,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尚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现阶段在法律层次和法规层次上,均没有独立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文件,国内法律法规还不能给网络银行的发展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构成了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但三部法律均未涉及网络银行业务,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网络银行业务作出规定。《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受层级效力和行政职权的限制,不能对网络银行引起的所有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整。而且两部《办法》偏重于宏观监管方面,多是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量化标准几乎没有,模糊词汇较多,可操作性差,不能为网络银行的发展起到先导性作用。许多涉及网络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网络银行相关问题做出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银行与客户的纠纷中可能处于无法律依据的尴尬位置,也使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无法可依,这无疑不利于网络银行进一步发展。
第二:相关监管部门间信息交流平台的缺失,《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当前,我国网络银行受银监会的监管。从我国关于网络银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来看,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则来划分这些监管部门之间的责任,因此造成了不同部门之间责任模糊,出现交叉管理与监管真空的现象,不利于网络银行的有效监管及稳健发展。另外,我国的金融监管施行的是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各司其职。基于网络银行的技术优势,其推出的业务新品种趋向于综合化,出现了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交叉,因此单纯的由银行业监管机构来监督和管理不能很好的规制网络银行的风险,且会出现一些业务无人监管的局面。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充分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而不能展开及时有力的沟通与协作,因此难免造成对网络银行的交叉管理或是监管真空。
第三: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不完善 ,市场准入是控制网络银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第一道关。把好准入关,就能够将那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风险的网络银行排除在外。由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知,网络银行的准入适用的仍是审批制。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的条件。《办法》关于网络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从我国当前网络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现有银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的,施行严格的审批制是十分必要的,可有效的降低网上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风险。但是该规定所需要的时间性、程序复杂性与网上银行业务开展的多样性、变化性及迅捷性等特点是相互冲突的,导致传统银行从事网络银行业务条件过高,市场进入成本较高,不利于网络银行低成本业务的开展与运行。同时,网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优胜劣汰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如何减少其在退出时造成的负面影响,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目前缺乏这方面的制度。
第四:信息披露规则缺乏,网上银行的监管而言,信息披露更显重要。因为网上银行的无纸化操作等特性以及网络交易记录可以不留任何痕迹的加以修改的客观情况等,加大了监管当局对其进行稽核审查的难度,并会导致监管数据不能准确的反映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信息披露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来说尤为重要。然而我国金融机构与监管的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要差,信息披露一直是敏感话题,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关于我国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没有专门具体的规则,《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此亦无规定。相关适用的文件只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银行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披露范围不全面、有效性不高、以及公众的监管作用未充分发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