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问题
问题1、如何理解最大诚信原则?
答: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各国民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诚意。然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即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描述为: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在签定和执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诚实守信,互不隐瞒,欺骗,绝对守信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1.告知。
(1)告知的含义。告知也称披露,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其应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告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仅指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保险合同续保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广义的告知则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说明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的义务,提供有关单证的义务等。告知义务不仅适用于投保人,也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协商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的危险状况,所以,往往被要求接受体检。另外,保险期间危险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由被保险人履行。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保险人被视为告知义务的权利人,不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立法形式。告知义务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无限告知义务。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存在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一种义务。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比利时等国的保险立法,大都采取这一形式。二是询问回答告知义务。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到的问题,投保人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义务的形式。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谓违反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因故意或过失,对重要事实应告知而不告知,或对重要事实作不实告知。违反告知义务的成立,需要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作出不实的告知。后者是指由告知义务人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的不告知或不实告知。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具备上述两项条件,需由解除权一方的当事人权衡各方面的事实认定,并负举证责任。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国际上通常有二种情况:一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告知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若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则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有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保险技术的提高和保险业的发展,这种宣告保险合同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无效的做法,已经成为过去,产生了—些具有修正作用的新做法。二是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人不能解除或变更。但若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这种形式与前一种形式相比,显得较为灵括。在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放弃解除保险合同,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余额的形式,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日前,英国、日本、德国等基本上采用这种做法。
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其效力可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则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申报或陈述也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申报或陈述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项独立内容。而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未将其独立,只是把它列为告知的一部分。其实,申报不同于告知,前者是指在磋商签约过程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所进行的如实答复。
2.保证。
(1)保证的含义。保证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保证足保险合同的基础,因而各国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掌握十分严格。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劝;不论其过失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作出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是因为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保险标的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了解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各国保险法律确认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合同履行中道德风险的发生。
(2)保证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保证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以保证事项是否存在为依据,保证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两种形式。前者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是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事实陈述,不包括保证该事实继续存在的义务。只要投保人事实上陈述不正确,即构成违反保证行为。后者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被保险人若违反承诺保证,保险人自其违反保证行为发生之日起可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保证的存在形式,保证又可以区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前者是双方当事人经特别约定而用文字记载于保险单的承诺。一般地说,投保单或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条款均为明示保证。明示保证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后者是指保险单上尤明文规定,但基于法律规定或惯例而应予遵守的一种保证。比如,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默示保证,其内容包括:①船舶的适航证书、适货的保证;②不得绕航的保证;③航行合法的保证。虽然这些内容不记载于保险合同上,但为双方知晓和遵守,否则,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
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最大减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仅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适用于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停业等都作出了特殊的严格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保证。而在一般保险合同中,很少出现对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首先,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其次,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只有其知道的保险标的不可能因保险事故受损失的情况,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并不得签订保险合同。否则,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问题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指的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限于:具有生命,独立存在的自然人。法人、胎儿以及死去的人,均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基本类别,不仅具有保险合同的共有属性,而且,也有着诸多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性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来衡量,也就不存在保险价值。从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而是由保险人事先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计算所规定的固定金额,由投保人选择适用,或者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一个数额。保险人依此固定数额履行保险责任。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能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范围内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是在此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而且,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来讲,财产保险合同也有定额与不定额之分。
(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职能,是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实现的。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是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这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为目的的。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致其损失,而且,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同时,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只能获取一笔补偿,而不能获取额外收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保险合同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例如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它可以是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越大,而其交费的能力却在下降,所以,人身保险合同采取长期保险形式,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增强对老年人的保障作用。相比之下,财产保险合同则一般以1年作为合同有效期限。
(四)人身保险合同是储蓄性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阅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逐次缴纳的保险费,待保险期限届满时所获得的保险金实际上相当于保险费的总和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息。基于这一储蓄性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町以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诸如抵押贷款权、中途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要求返还合同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的权利等。这也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阅为,财产保险合同是单纯的营业性质,限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而且,不存在保险费的退还问题。
(五)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时,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指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的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原因是:第一,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第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纯属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填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金钱可估价的损失;第三,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时,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通常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赔偿责任不过是附带性质的;第四,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时,即使未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但极可能给被保险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也可请求加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这种请求权与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无任何关系。
因此,代位求偿权的免除,应是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又一重要特征。
问题3、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保险员工的行为规则是什么?
答: 保险员工的行为规则是指保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保险企业员—工是保险企业开展业务的具体承办人,他们的行为代表保险企业的形象,影响保险企业的信誉,涉及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关系保险市场秩序。同时,保险业务又是一项思想性、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这就要求保险企业员工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因此,各国都对保险员工的行为规范作出厂明确的规定,形成了较完善的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保险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结合保险经营的特点,除规定保险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遵循诚实
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外,还规定、了其在执业、展业过程中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关系的确立是在双方平等自
愿的基础上,通过汀立保险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所以保险员工
在经营保险业务时,要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尊重投保人的意愿,严格依法展业,不允许没有危险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投保人投保;不允许在投保人应少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欺骗投保人使之多交保险费;不允许作虚假说明使投保人投保没有必要的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履行赔偿义务,不允许寻找借口,陈述虚假理由以免除其保险责任。总之,保险人不得利用投保人对保险业务的不了解而采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入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内容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力‘权利义务的依据。但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加之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技术性强,投保人难以全面准确地胆解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这就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就有关合同条款,尤其是重要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
三、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公司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及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投保人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财产保险而言,告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标的的内容;标的财产所处的位置和环境;标的的物理、化学属性;标的物的占有性质及所处风险程度等等。就人身保险而言,告知的内容包括:年龄、体质、个人病史、家族病史等等。保险公司员工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也应就上述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而不能为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或者加重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垄断的局面被打破,保险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一些股份制、外资保险企业纷纷成立,一个开放型的保险市场格局逐步形成,由此,也形成了我国保险业日趋激烈的竞争局面,这也是推动我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动力。保险经营者只有在市场竞争中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保险企业的竞争应该是保险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保险费率、管理水平等综合实力的竞争,决不允许以过高的手续费、过低的费率和扩大承保责任争夺保户,或以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回扣等招揽客户,或以高额有奖销售方式推销保单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量,损害竞争对手,扰乱保险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