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2、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内 容 摘 要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们产生的影响,以及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的措施。
关 键 词
1、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三者险的影响
3、配套措施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17条和76条体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这就体现它不仅是保险的一个险种,而且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1、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 企业或个人, 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 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④]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 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 罚款, 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任。同时, 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是与产品责任之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条例上规定的那样是一种疏忽责任[⑤].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不过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才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支付保险费,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才进行理赔。这种做法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不论司机是否有过错。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过错只能是减轻司机的责任而已。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救助费等。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改变。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2、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
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和各种配套制度,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
参 考 文 献
1、刘丽 张玮 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正制订‘救命钱’仍遥遥无期》2004年8月5日 南方日报。
2、引自 刘曼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成立 “巨额垫支”压医院?》
3、《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