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必要性……………………………………………………3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3
(一)法制建设与制度安排…………………………………………………………4
(二)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4
(三)信息共享………………………………………………………………………4
四、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5
(一)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5
(二)加强风险监管…………………………………………………………………5
内 容 摘 要
金融行业一直以高风险特点著称,且具有极大的社会扩散性。为了规避和分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并保障金融机构的健康经营、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加强了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然而随着金融机构多元化、国际化经营趋势的日益增强,我国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性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本文就如何加强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协调以及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进行了探讨。
论我国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发展
一、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必要性
继英国、日本之后,美国于1999年正式出台并实施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整个国际金融体系开始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基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随着金融体系的发展和成熟而日渐模糊。而我国自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完善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加快了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步伐,在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改进监管手段的基础上,对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进行了重大调整,分别于1992、1998和2003年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形成了证券、保险和银行分业监管的格局。然而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及入世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机构多元化、国际化经营趋势的日益增强,使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性面临严峻挑战。基于以上原因,短期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以及金融监管未来的组织架构成为我国政府与学术界重点关注的现实问题。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但是银行、证券与保险等业务之间已经出现了相互渗透的现象,同时国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随着混业经营的出现及不断的加剧,使得分业监管体制所隐含的矛盾日益突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证券与保险之间的业务交叉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
2.银行、信托、证券与保险之间资金和业务往来日益密切,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
3.在存在交叉业务的金融创新领域,有效监管的缺乏抑制了金融创新。现行的机构型分业监管大都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由于缺乏主监管者,一项新业务的推出或一项新法规的出台通常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
4.中信、光大、平安等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已经造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虽然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了监管机构高层之间的信息交流,但在基层,大家还是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三方之间的协调是偶然的、行政化的,而非长期的、制度化的。
5.数据与信息的共享机制还没有形成。由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网络建设跟不上监管协调的实际需要,监管机构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化程度很低。
6.在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方面,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监管。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
在混业经营趋势下,为了避免分业监管体制的种种弊端,如果对分业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建立类似英国的统一监管体制,其边际转换成本是相当巨大的,有可能严重削弱现有的尤其是对银行业的金融监管能力。这一点对于处于市场转型且银行业仍占有重要地位的我国尤为重要。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虽然我国出现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而且也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但金融机构的主业还没有太大的变化,即使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子机构无论在资金还是在业务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清晰的界限,因此,基于我国当前面临的情况,就短期而言,建立一系列有效的正式契约安排,通过加强监管者之间的协调合作将有助于解决目前分业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
(一)法制建设与制度安排
1.将联合行动真正制度化,尤其是在现场检查和对金融创新工具和业务的审批上能够采取联合行动,并通过签署多边谅解备忘录的安排在制度上加以保证。根据国外经验,金融业及金融机构新的增长点一般都是由金融深化或金融创新带动的。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因此首先必须在制度上创造一个良好创新环境,建立一个高效的联合审批制度,将联合审批制度的内容细化到每一个重要的细节,以及尽量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审批等。在联合审批的基础上,进而规定联合检查和纠偏制,使其按着良性轨道发展。
2.通过法律或谅解备忘录将联席会议制度化,并将联席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协议予以公布、下达到各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便于基层监管部门能够更好地进行合作与协调。另外也可以考虑建立分级联席会议制度,如省或市级的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能够及时解决监管中出现的局部问题或个别事件,使之真正成为一个信息沟通的桥梁,部门信息来源的窗口,既具有协调各部门政策、统一各部门行动的管理职能,又带有论坛性质,能够就有关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及共同推动金融改革等问题进行讨论,起到各部门之间进行多方位合作的中枢及牵头人作用。
(二)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
现存的联席会议仅是金融体系内各行业监管部门,在现有法律范围内的行业监管的一种沟通与协调,可以说只是信息互通平台。联席会议备忘录由于没有央行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参加而显得较为单薄。因此金融监管协调既包括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又包括各监管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就有关金融稳定及金融改革方面的合作。协调合作所涉及的部门较多,需要合作的领域广、难度大,所以在加强立法和相应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金融协调委员会,对各监管机构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协调,防止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出现,提高监管效率。
(三)信息共享
1.完善监管协调的人事制度。在人事安排上,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实行高层互相兼任制及基层工作人员互相借调安排,来弥补目前某些制度安排的缺陷,增强监管机构之间信息沟通,缩小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2.建立日常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机制。在金融协调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监管机构之间应签署数据、信息共享协议,建立日常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机制,对金融机构的数据信息要及时向监管各方同时通报,保证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各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避免几家监管机构重复向金融机构收集相同信息资料的现象,减少金融机构的负担。同时,还应建立紧急磋商机制和紧急问题的快速处理通道,将危机处理程序化。这样可以在遇到紧急突发性事件时,能够尽快确认责任范围进而确认牵头机构,保证各部门的全面配合,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因个别突发事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在实际操作上,也应该进行一系列安排,将上述制度更好的加以落实并弥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高合作的效率。为了提高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的效率,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为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和使用统一的报表格式,还应考虑共同开发一套信息交流平台,使各监管机构可以共享数据信息。除此之外,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还应设立专门负责信息采集、分析和交换的管理部门,明确负责本单位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并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该管理部门应专人专岗负责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跨单位信息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以确保信息资料准确、及时和安全的交流。
四、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加速发展,综合监管和统一监管将成为金融监管未来的发展方向,并且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因此从长远来讲,对分业监管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建立统一的综合性监管体制,进行功能性监管和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将是势在必行。
(一)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
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将会给分业监管带来越来越大的挑战,如果不能协调好这类公司的监管,必然会引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造成风险和隐患。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和避免系统风险,可以通过立法成立完全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将现有“一行三会”中的监督检查权全部纳入该委员会,下设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等四大单位,对银行市场、票券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场、保险市场及其清算系统进行功能性监督管理,同时将原分散于数个单位的金融检查权,统整于检查局,以达到金融检查一元化的目的。
(二)加强风险监管
就监管模式而言,主要包涵监管法规、监管架构和监管内容等方面。其中,监管内容是监管模式的核心内容。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通常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条件、资本充足率、内部关联交易、风险集中度等,此外,美国的加重责任制度也是有益的补充。
1.市场准入条件。以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来看,一般都采用市场原则,只要达到监管当局所规定的要求,都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其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有:财务健全性、资本充足性、金融市场竞争程度、经营管理能力以及业务范围限制等方面。
2.资本充足率。2001年1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新的资本协议,并于今年首先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国的十国集团内实施。该协议由三大支柱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市场约束。虽然我国银监会务实地表明了暂不执行的态度,然而,出于策略主动性考虑的暂时性选择不能掩盖中国金融角逐国际市场必须服从其要求的事实。因此,为避免风险的产生以及提高我国金融业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水平,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将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长期不容懈怠的重任。
3.对内部关联交易的监管。所谓内部关联交易,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发生的交易或非交易行为。集团内部关联交易是实现其整体协同效应的基础,是集团内部进行资源整合的途径,在本质上属于企业自身的市场行为,其行为本身不属于外部监管的直接内容。但是,集团内部关联交易有可能产生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危及集团整体及所属机构的资本充足性;二是导致风险传递从而威胁银行类机构的安全;三是违背市场的公平交易法则,从而可能破坏对金融机构监管规则的统一和公平。因此,在混业经营的环境中,各国监管当局都对关联交易给予了重点关注。
4.风险集中的监管。根据《欧盟建议案》中的定义,风险集中是指集团内一个或多个实体承担的可能遭受的所有风险暴露,而且这些风险暴露数量之大,足以威胁到集团内一个或多个受管制实体的清偿能力或金融头寸。因此,为了防止风险过度集中于某些特定的交易对象、部门和金融市场,应完善我国金融信息尤其是大额金融交易信息的披露制度,同时,为使监管当局能迅速作出反映,应建立起科学的预警系统和完备的监管信息库系统。
5.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的资格认定也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监管当局应对发起人、负责人范围及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负责人的兼任办法等进行严格的规定。
6.加重责任制度。美国金融法上的加重责任制度是由美联储的力量源泉政策发展来的,即银行控股公司应成为其子公司经济和管理力量的源泉,有义务维持足够数量并且能够及时向陷入财务危机的附属银行提供上述资源。换言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未达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有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的证据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协助其恢复正常营运。监管当局为确保公共利益或稳定金融市场,甚至可以强制命令金融控股公司于一定期间内处分其持有的其他投资事业的部份或全部股份,所得款项用于改善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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