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洗钱的手段、方法及主要表现形式
几点思考
内 容 摘 要
目前,全世界每年洗钱的金额大约在8000-20000亿美元之间,有10000亿毒品美元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且这一数字又以每年800-1000亿美元的速度递增,洗钱方式正逐渐向有组织、网络化、专业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不仅存在洗钱问题,而且洗钱犯罪已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在此之下,2003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和实施了“一规定两办法“,但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制定单行统一的《反洗钱法》,构建以《反洗钱法》为核心的反洗钱法律体系,科学安排我国的反洗钱策略,拓宽洗钱定义范围并明确界定反洗钱渎职与失职行为,统一金融机构预防洗钱制度,以及规定各个反洗钱主体的具体义务,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激励机制,重视计算机安全立法加强对网上金融业务的监管,建立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相衔接的社会反洗钱系统。
防范洗钱犯罪 稳定金融秩序
——反洗钱问题的几点思考
“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上世纪20年代由美国首先使用。关于洗钱的定义很多,不同国家或组织,不同的行业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我国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定义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一、洗钱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述。洗钱通常是指为了掩盖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并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它具体有如下特征:
1、洗钱系针对特定性质的货币资金财产,这种货币资金和财产无一例外与刑事犯罪相关,系犯罪所得或用于犯罪目的。只有黑钱、赃钱才有清洗的必要。
2、洗钱表现为犯罪分子和洗钱者有预谋、有计划地利用国内或国际金融系统和海关、娱乐场所等,实施复杂的金融交易和其他交易。
3、洗钱的目的在于为非法资金或财产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并实现黑钱、赃钱或其他犯罪收益的安全循环使用。
二、洗钱的手段、方法及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洗钱的手段和方法越来越多,其主要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复杂化,从一些国家的洗钱犯罪的构成要素中分析和提炼,最常见的有:
1、将犯罪收入以现金方式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通过开设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娱乐场所,将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
3、有非法获取的现金购置不动产、动产或贵重金属,然后再变买出去,取得合法收入;
4、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通过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洗钱;
5、利用离岸金融市场开设皮包公司,通过皮包公司所开设的帐户进行洗钱;
6、利用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不完善的金融市场进行洗钱,由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队资金流动的监管比较薄弱,黑钱以投资等名义很容易进入这些国家,再以公开方式提出(走);
7、在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开立帐户,存入现金,然后再提出后返回本国;
8、以高昂的价格购买异地或异国地废料或废品等将钱汇出,使赃钱合法化等。
三、几点思考
(一)、我国是否存在洗钱问题
在我国,有许多人对洗钱的概念认识不清,有的甚至认为我国不存在洗钱问题,事实上并非如此。1996年11月,国际反洗钱专家、七国集团亚洲特别行动组主要成员、主任迈克、唐纳先生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邀请来华讲学时指出:由于西方国家多年卓有成效的反洗钱努力,目前洗钱犯罪者已改变方式,并把重点放在中国、缅甸、泰国、越南等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他们利用这些国家没有反洗钱法和金融监管滞后的弱点,大肆进行洗钱活动。事实上也确实如此。据有关部门的反映和笔者的调研发现,在中缅边境,即我省临沧地区的镇康、耿马和沧源3县接壤的缅甸产掸邦第一特区果敢和第二特区佤邦,地处臭名昭著的毒品“金三角”腹地,两股地方武装,即果敢民族同盟军和佤族联合军长期奉行“以毒养军,以军护毒”政策,特区内制、贩毒活动猖獗,但由于经济形式单一,无政府主义严重,经济水平低下,故在给士兵发放军饷时,竟用人民币来代替缅币,并一次把几百万甚至几千万人民币现钞存入或提出境内的金融机构(据资料显示来源都是贩毒收入和少量的贩卖资源,即矿产、玉石、木材的收入)。另据有关部门反映,国内居民去加拿大办理移民的,每年都有数千人,而对方要求每人要有20万-30万加元,才准予办理移民手续,20万加元相当于人民币120万元。当然这些前不能说是黑钱,但是其中有一大部分是来源于非法收入或犯罪收入。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腐败官员利用种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同时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将国有资产转移到境外,使国有资产损失严重。国有资产流失境外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在国内侵吞国有资产后再转移到境外。例如原某省烟草公司总经理卢某某在任职期间大肆侵吞、挪用公款,受贿、行贿、渎职犯罪,多次指使其安排在公司内的亲属、亲信将大量的公款在黑市兑换成外汇后转出境外,离职后又与其家人相继移居国外。(2)行为人将境外的国有资产侵吞、瓜分。例如某省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1994年3月将本公司在境外投资的50万元以个人名义注册一公司后,8月5日又擅自将这一公司的资产转归他人所有,从而完成国有资产私有化的过程。(3)行为人将国有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境外后,用国有资产购置设备等再以个人名义到国内投资。例如云南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00万美元后,转移到其个人的越南某公司,再用500万美元购买设备、汽车等投到云南某公司,作为个人在云南某公司的外方的投资。(4)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被骗走。例如1992年中国某进出口公司驻荷兰某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等人玩忽职守,轻信外商的谣言,造成109.37万美元被骗。1992年3月,一名自称是洪都拉斯石油公司财务部长桑托斯的人,向中国驻荷兰某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如能协助洪都拉斯石油公司想其境外转款3000万美元可获取20%的高额报酬”。王某某等人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将公款109.37万美元汇入“洪都拉斯石油公司财务部”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事后得知纯属骗局,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后到境外挥霍。例如吉林省交通厅某处长2002年2月至2004年7月间在负责某公路建设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购买公路基础设施、器材、设备款4000万元,并用该款在境外英皇参与赌博,其结果是全部输尽。(6)境内骗子得逞后携款逃往境外。这些典型的事例举不胜举。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既存在对洗钱的需求,又存在洗钱赖以得逞的条件。
(二)、允许洗钱的危害性和打击洗钱的必要性
目前,国际社会对洗钱公认的危害主要有如下几点:(1)怂恿和袒护、包庇刑事犯罪。通常洗钱是和刑事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有组织刑事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洗钱者是刑事罪犯的帮凶,二者之间相互补充,有时又是共同犯罪,完成同一犯罪目的。允许或默认洗钱,就无法控制严重刑事犯罪。(2)损害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威信,在国际司法协助上陷入孤立地位。根据国际司法互助公约的要求,当一国发生洗钱问题,需要他国政府给予协助时,该国当局应当给予协助,两国政府根据协议,还可分享利益。当然,如果我国没有反洗钱法,在与其他国家也没有建立互助协议的情况下,当我国的资金被犯罪分子洗出境外时,就无法得到他国政府的帮助。国家在司法互助领域就会陷入孤立地位。(3)会影响正直的投资人对国家和当地政府的信任。目前,我国的经济建设尚需大量的资金,国内可用资金是有限的,必须通过实行一些优惠政策,从国际上吸引外商来华投资,外商能够来华投资的先决条件,就是国内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和投资环境,如果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不正常,洗钱盛行,他(她)们就不敢轻易地把钱投入,以免被洗钱罪犯轻易洗掉。(4)洗钱极易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滞后的情况下,如果再不采取有效手段控制洗钱,金融机构极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使中国成为国际洗钱犯的天堂。据有关部门的调查,与我国接壤的缅甸掸邦第一特区,现有1个银行,7个钱庄及数十个代理金融业务的当铺、金店,他们利用境内的金融机构,采取存取、汇兑的手段,进行疯狂的洗钱犯罪活动。据调查,每年进入境外银行(果敢即银丰银行)的毒资约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2003年3月,境外果敢银行派车派兵在中缅边界128-129界碑(桩)附近,一次接出境人民币达4000万元;各境外钱庄每年平均受理汇兑毒资、赌资也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据抓获的1名毒犯陈某交代:2002年5月一个月的时间,其本人在诚信钱庄汇兑的毒资就达200余万元。据有关资料显示: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并打掉境内地下钱庄115个,收缴现金和有价证券等125亿元。由此可见,不论是境内外的钱庄,名为钱庄,实为贩毒、赌博、洗钱的主要工具。在这些洗钱犯罪的同时,也为我国境内的金融危机埋下了严重的祸根。
根据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并不是不存在洗钱问题,而是洗钱已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通过各种手段,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旗帜鲜明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三)、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国际社会的关注和强烈呼吁下,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突破和进展,在《刑法》中把洗钱作为一个独立的罪种列了进去;2003年初,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和实施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规定两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但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
1、继续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
长期以来,我国重惩罚洗钱的刑事立法,轻预防洗钱的立法,缺乏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律。《刑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分别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到反洗钱的内容,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只是与预防洗钱有关联或有影响,而不是专门针对或直接针对预防洗钱而定的。“一规定两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还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层次较低,效力不高。国内立法至今尚未对洗钱进行法律规范,并且对洗钱交易甄别标准、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及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等做出系统的法律规范,这给正确界定洗钱、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监管、制定反洗钱措施以及金融机构和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均带来不便。因此,应尽快制定单一的《反洗钱法》,建立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覆盖银行、投资、证券、保险等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主体以及所有商业主体、中介组织及个人,以刑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完善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另外,需扩大《刑法》中的洗钱对象范围,即不仅仅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还应包括贪污贿赂、逃税、诈骗、侵占国有资产等犯罪,以符合国际反洗钱刑事法律要求。
2、统一金融机构预防洗钱制度
现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只适用于人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没有包括保险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保监会和证监会应在“一规定两办法”颁布的基础上,尽快分别制定关于保险、证券机构反洗钱的规定,预防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和证券机构洗钱。另外,严格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前的声明》的要求,通过适当途径使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尽职审查”工作;同时,应从法律上确定在反洗钱上为客户严守秘密的例外原则。按“一规定两办法”的规定,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实质是将金融机构的客户交易信息(如存款数额、资金流向、交易对象等),在客户不知悉或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报告给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这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相冲突。因此,要切实预防和制止洗钱,必须从法律的层面上打破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的严格要求。目前,金融机构普遍反映实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成本太高、负担过重,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反洗钱业务素质不高,为减轻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负担,建议借鉴国际金融界反洗钱经验,开发金融机构人民币和外汇大额可疑交易监测系统,统一在金融机构安装并与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接。
3、建立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相衔接的社会反洗钱系统
我国现行的“一规定两办法”主要强调了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多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做文章,尚未形成一个综合配套的反洗钱制度系统,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的要求还有差距。一般而言,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犯罪收益,其初始形态往往表现为现金,犯罪分子洗钱的目的就是对其非法获得的现金来源进行掩盖或隐瞒,因此,遏制洗钱的关键在于切断违法犯罪分子获得现金来源的渠道,规范现金管理,尽量不用现金或少用现金。应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将自然人纳入现金管理范畴,将非银行系统流转的现金纳入现金管理范围。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规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分析研究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程序报送司法机关。实际上,由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析研究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如果牵涉到本外币的洗钱活动在同一金融机构或同业,而由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个部门分开研究分析,会人为割断洗钱活动的本来联系。再者,洗钱活动游离于商业银行、保险、证券市场和其它商业组织、中介组织之间,单靠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分析,不容易看清洗钱的本来面目。因此,建议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利用计算机技术,与全国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建立由金融、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外交、司法等部门参加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讨论、研究和制定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形成强有力的部门分工合作的反洗钱机制。
参 考 文 献
一、刘泽华《对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的若干建议》《中国金融》(2003)19期;
二、段会全《边贸跨境投资情况调查》《云南金融研究报告》(2004)9期;
三、宋炎禄《反洗钱问题思考》《创新与发展》(2002—2003);
四、云南省禁毒局《云南禁毒信息》(2003)11期;
五、陈志平《昆明中支开展禁毒、反洗钱工作情况回顾及建议》(2002-2004);
六、张成君《洗钱与反洗钱》《金融信息参考》(2004)12期。
参 考 文 献
一、《中国金融》(2003)19期;
二、《云南金融研究报告》(2004)9期;
三、《创新与发展》(2002—2003);
四、《云南禁毒信息》;
五、2004年度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总结汇报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