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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本文ID:LW417430 (字数:6078) ¥免费范文
XCLW136809 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目 录内 容 摘 要3一、 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4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5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6四、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7参 考 文 献10内 容 摘 要消费信用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应获得信用的一般性权利和各..
XCLW136809  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目 录
内 容 摘 要3
一、 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4
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5
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6
四、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7
参 考 文 献10

内 容 摘 要
消费信用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应获得信用的一般性权利和各项具体权利。要分析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消费信用法, 理清《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商事法、经济法的关系, 制定既反映整个消费信用交易又能侧重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信用法》 。
关键词:消费信用;消费者权益;消费信用法
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我们一般称其为消费者 。基于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因知识欠缺 、精力不济等原因处于弱者地位, 法律赋予其若干特别权利加以保护,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认同并付诸实践。只是“权利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是随着一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信用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 , 当信用交易从生产 、商业领域扩大到消费领域时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随之产生 。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才开始起步, 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很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 ,及早制定消费信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 。
一、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 ,虽然在 20 世纪 80 年代初以建设银行开办个人住房信贷业务为标志就开始起步, 但十几年来 ,由于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 ,一直步履蹒跚 ,发展缓慢。直到 20 世纪 90 年代末,一方面我们的国民经济需要发展消费信用来拉动内需 ,另一方面我们的消费者也具备了一定的超前消费实力 。买方市场的出现, 使我们具备了发展信用经济的条件 。
首先 ,消费信用经济直接作用于生活消费领域 ,而生活消费的惟一主体当然是消费者 。也就是说,消费信用经济的对象就是消费者。而作为一种交易, 无论消费者的相对人是谁, 二者的权利义务都应是平等的 。但一方面,我国的消费信用交易规则大都为商业银行或经销商自行格式化制订, 他们为自己最大限度获利和防范不良债权都对消费者的权利大加限制,这已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 ;而另一方面 ,国家政策又在公证 、资金评估 、抵押登记等消费信用的配套部门给个人消费设置了层层障碍,使消费者的交易成本额外增加许多, 几乎没有获利的预期 ,消费者自然对信用交易望而生畏进而却步了 !
其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直接关系到消费信用经济的社会效应。消费信用的社会效应是一把“双刃剑”。消费信用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 。消费者量力而贷 ,适度消费 ,在提高自己生活质量的同时 ,也创造了社会财富, 从而形成良性发展 ,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但是消费信用也有缺陷 ,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 。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 ,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 。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 可能承受不起失业 、疾病等风险 ,从而丧失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 甚至有可能倾家荡产 , 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 必须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给消费者创造公平 、安全的交易环境, 完善消费信用的社会保障体系, 也就是说, 要提高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 ,消费信用才能发挥其正面的社会效应 。消费信用的分期付款销售 、信用卡交易、银行消费信贷等形式, 在我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还是新事物,对消费者保护而言,不仅要求保护内容的扩大 ,而且要求消费者权利观念的更新 。我们有必要界定并保护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维护和促进消费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
我国 1993 年 10 月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可以说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和基础性界定上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 ,但在相当一些经济领域 ,我们对消费者的权利却缺乏具体规定 。因此, 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 ,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 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方国家中消费信用存在多种形式 ,如分期付款销售 、信用卡交易 、无店铺销售等 。在分期付款销售中, 根据信贷提供者的不同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 。所谓卖主信贷是零售商在交货或提供服务后允许买主延期为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 而债主信贷则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银行消费信贷 即属债主信贷 。从银行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利可以看到在整个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利。
银行在市场竞争中, 为招揽消费者向自己贷款 ,必须进行广告宣传,公开自己的交易条件 ,使消费者能够进行比较、选择, 因此 ,要求银行诚实地公开自己的信贷条件以便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并理解这些条件的内容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 。美国在《借贷诚实法》及《Z 条例》中对消费信贷应公开哪些信息作了详细规定 。如在定期贷款中, 债权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开以下内容 :(1)债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信贷金额以及包含在信贷金额中而不包含在财务费用中的一切杂费;(2)任何预付财务费用或规定保证金 ;(3)财务费用总金额 ;(4)开始计算财务费用的日期 ;(5)年百分率;(6)付款的期数 、金额和到期日 ;(7)支付总额 ;(8)任何拖欠借款或在延迟付款等类似情况下应付费用金额的方法;(9)对债权人持有或获得担保的描述 ;(10)对任何为预付本而处以罚款的描述 ,并附有计算说明 ;(11)在预付本金情况下, 计算任何非应得财务费用的方法 。
因此 ,法律有必要规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费者能够对抗银行与经销商的权利 ,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 :消费者应有权了解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 ;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静期”内有权撤销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有权因商品瑕疵拒绝向银行还款 ;以经销商为担保人的, 有权在经销商被宣告破产之前拒绝更换担保人或另行提供担保 ;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商品投保并有权自由选择保险商 ;等等。
基于上述分析,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 :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 ,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 。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 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 ,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 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 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 ,应不适用定金罚则 ,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
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计量法》等 ,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 并于 1993 年 10 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 ,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 。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 ,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单靠《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 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 ,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 ,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 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 。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 ,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 ,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
因此 ,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 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 ,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 ,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 ,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 ,可谓是“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 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 ,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 ,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 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 ,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 ,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 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问题在于, 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 ,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四、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
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首先,我们要整合现存金融法规体系中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等内容,去除其中相互矛盾重复的规定,避免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时遇到真空或冲突的尴尬。其次,修订完善已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规以充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弥补“监管真空”。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的不断积累,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经验,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对一”专业保护。特别的针对侵犯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主要原因——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立法中除了强化违法金融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更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救济。因为金融消费者在出现权益受损时,往往更关注自身损失的救济。我国目前仅在证券市场法律规范中有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定,而在其他金融市场上却很少有相关规定。
面对金融机构的欺诈和劝诱,消费者只能运用民法的相关规则来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但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难以保护其利益。因此应该将证券法中的反欺诈规定扩展至银行和保险领域,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反欺诈条款,明文规定欺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法律中规定对金融消费者的补偿机制,使其能够以此为武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说,信息披露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义务,也是监管的重要内容。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利于减少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现象的发生。我国在制度层面上虽然已经具备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但是还存在上述一些问题。在今后的金融监管中,应当更加完善金融机构的强制披露义务。
首先,应当规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一方面扩大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主体。我国《证券法》中目前仅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而大量经营金融产品业务的非上市公司却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不利于金融消费者获得足够的信息,因此应当将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及于非经营金融业务的非上市公司,还应将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从证券市场扩展至整个金融市场,并且将信息披露的要求贯穿于生产、销售的全过程。另外,增加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金融机构除了披露展示自身优势和金融产品盈利性的信息,还要披露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明确金融机构的风险告知义务,可以增加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而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对违法的信息披露要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信息披露的质量,避免遗漏重要的信息和虚假的信息。另外,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提出
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这样可以方便金融消费者进行查询、比较,最后对金融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选择。总之,信息披露义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意义重大,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强调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时内容真实、公平、完整和充分。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例如,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其次,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又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四)建立合理的教育机制,提升金融消费者的整体素质
由于消费者缺少必要的金融知识教育,在选择金融工具时,很难结合自己的需要和偏好对金融产品真实的成本、风险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消费者更容易被最近大众传媒的时尚潮流所误导,产生羊群效应。O ECD(2005)的金融教育计划表明,随着金融服务复杂性的增加,金融教育是有作用的。给消费者提供良好的金融教育机会,就是对消费者最有效的保护方式。同时,是否接受金融教育,也决定了消费者在面对选择时,能否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最恰当的决定。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建立包括电子媒介在内的消费者教育载体、定期发布消费者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并出版对金融服务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刊物,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支援,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从长远看,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公民基础教育的范畴。加大人力资本的投资,分别为金融监管人员和金融消费者建立起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从而整体上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的素质。
参 考 文 献
1、蔡瑞麒,论信用消费者权利的演进与拓展【J】.社会纵横,2011.
2、李艳尼,我国信用消费体系的保护与构建【J】.山西大学学报,2008.
3、张莹,信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现代交际,2010.
4、叶茂,论信用卡消费保护体系的完善【J】.法商论坛,2010.
5、夏少敏,欧盟消费信用法的修改【J】.法制与社会2010.
6、李金泽,国际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与自律机制的经验【J】2004.
7、周良, 论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与自律机制的经验【J】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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