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分业监管还是混业监管。分业监管体制是根据金融业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的体制,一般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混业监管体制是把一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等)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一般由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独家承担监管的职责,相对具有权威性和一致性。二是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定位,即如果实行分业监管,银行业的监管职能是放在中央银行还是其他机构;如果实行混业监管,是由中央银行全面负责,还是另行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一般是根据金融机构业务性质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关,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分别由不同的机构监管,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实行混业经营的国家,往往设立相对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关,实行统一的监管体制。就国际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而言,目前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类是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如韩国;第二类是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如美国;第三类是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如英国和日本;第四类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如法国。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和分析
(一)美国模式
为了应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商业金融机构的集团化成为了一种趋势,市场表现形式即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其业务范围往往涵盖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行业或是其中的部分行业。在混业经营的前提下,政府采用的仍然是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单位,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及其业务仍然由各自相应的联邦或州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即中央银行)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还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相应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二)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所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其金融监管体制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投资,成为企业的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渗透到了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即中央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内设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专业管理部门,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并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分支机构,因此具体的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
(三)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也是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的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为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标志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金融服务监管局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金融服务监管局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四)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模式。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即中央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的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则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等。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等业务的限制,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设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局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设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更名为财务省,金融行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管职能被分别归属于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五)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和分析
概括来说,美国模式可以称之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拥有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上可以称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部门之间的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而且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便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着同“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相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都被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不同专业管理部门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性。而日本的金融监管则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称之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管理集中,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监管部门形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以及次贷危机的启示 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二)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