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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2(三)

本文ID:LW66133 ¥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不行为。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相对方得到有效救济,应该扩大..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不行为。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相对方得到有效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1、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只强调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范围只限于损害特定个体利益行为,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则不属于其救济范围。在我国,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一致的,因为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实际上也是对享受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损害,如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不施行合理的保护,那么个体利益也得不到全面适当保护。由此可见,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就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在英国,法院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本和麦克沃特诉讼的一系列案件的判决,对传统的诉权理论进行了改革,从而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不作为的行为的司法救济机制,即:只要某个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不作为行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在美国,法院借鉴英国的经验对传统的司法审查起诉资格标准也进行了改革,确了“私人检察总长”原则。从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行为纳入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因此,在我国也有必要借鉴英、美的经验将其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从而使之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2、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的人或是有法定义务并且能够作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而有所不为的行政行为状态,即行政主体应制定、修改、废除行政规范文件而不作为的情况。这是行政主体不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常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抽象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发生,从而给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或事,一般表现为针对公众或公共事务,并且它以消极无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其救济更显得必要。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立法机关制定某个法律、法规的时候,在其本身某个条款或通知中明确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制定出具体的施行办法,或者即使立法机关没有做出具体要求,有关机关由于所担负任务的要求,必须制定出施行办法。行政机关这种不作为行为就属抽象不作为行政违法,这不但影响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而且也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由于上级机关制定的新法律、法规或对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行政机关不立即进行修改或废除原有的规范文件,就会严重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由于法律、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上级条例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上级条例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方可对此向法院起诉。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起诉。(参见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67—268页。)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救济范围,从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有效的救济。

    四、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机关具体侵犯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补救。笔者拟从行政复议的角度出发,就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受案范围、申请人资格和救济机构地位独立等行政复议存在的分歧问题进行探讨。

    1、 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明确规定了可申请复议的不作为的情形。但问题是这几项中未规定的具体行政不作为能否复议?复议第6条第11项作了一个兜底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这一规定究竟如何理解,没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这一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仅指的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不作为行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第8、9、10项中列举的事项,这几项中未规定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够复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第6条第11项的规定应包括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导致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笔者认为,因为第6条第11项是一个兜底规定,它的功能就是为了弥补前10项列举式规定可能带来的遗漏,以防前10项未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对人却得不到救济。这也是为了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没有理由将可能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不作为行为排除在外。对于第8、9、10项未列举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只要其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第11项,给予立案受理。

    2、 申请人资格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10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当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人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人资格申请行政复议。依据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申请人资格,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往往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受损害对象,以现有的申请人资格标准衡量,则无人可对此类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扩大申请人资格范围,复议申请人不仅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包括认为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不但有利于对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的复议救济,而且还能使此类不作为早日被揭露出来,防止造成严重的后果。

    3、 救济机构地位独立

    救济机构地位独立就是要求实施救济的机构应当保持独立,特别是在机构的设置上保持独立,从而使得救济机制运行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是行政复议,然而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在设置上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我国行政复议职能一般由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行使,而法制部门属于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相比,除了工作的职能不同以外,在设置上没有任何不同,这就可能存在行政主体可以运用手中的权力干涉其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等现象,从而难以保证救济的公正性。而在英国的行政裁判所通常都是由议会法律直接创立的,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由裁量权任意创立裁判所。裁判所的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员都只能在政府以外的人员中任命,有的裁判所主席由大法官直接任命,有的虽由部长、大臣任命,但也只能从大法官同意的名单中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则由裁判所主席从大法官或部长、大臣批准的名单中任命。并且裁判所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并不受行政影响和干预,它们独立审理案件,对案件独立作出裁决,它们所作出裁决不需要请示部长或其他行政机关,部长也无权撤销或改变裁判所的裁决。对此我国应借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使行政复议机构即使属于行政机关一个部门,但与行政机关的一些职能部门相比,也应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而保证救济制度行使的公正性。(引用毕可志论行政救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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