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虽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也并没有排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3、4条用列举的方式对行政作为侵权造成损害的规定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在完善行政不作为赔偿制度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资格问题修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行政行为诉到法庭都可进行监督,不问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原告应给予进一步拓展,以便在建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法律体系的同时又兼顾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相关法律制度,保证立法协调。
(2)、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归责原则。有人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即行政主体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因过错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主观归责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归责原则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虽未明确规定归责原则,但该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三种免责情形,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可抗力”等情形,实际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范围。我国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行政相对人直接损失,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受到的损害及精神损害的间接损失则不予赔偿。此规定有明显不妥。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有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赔偿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限制了抽象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等新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现代行政法治的潮流相违悖。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范围应予扩大,行政主体既对因行政不作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损失负责,又对间接损失负责。
(六)、律师介入信访工作
在现在日益增多的信访案件中,很多是行政不作为的涉法案件,而这大部分案件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建议律师介入信访工作,义务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其重点即在于信访机构不能受理的信访涉法案件,通过律师这一“中介”抑或“桥梁”将信访人引入采用法律程序的正确途径,解决信访人的信访事项纷争,从而避免重复上访,越级上访而引发的社会问题,更有效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引导一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群众,按规定程序申请法律援助等。这样既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及时迅速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又可以增强人们的法律观念,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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