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应当赋予其可诉性,也就是说赋予行政事实行为在目前的行政管理工作中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行政事实行为具有行政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其职权或者公共管理的目的而为的行政活动。行政主体作为特殊的社会角色,在行政活动中,被赋予了强制执行等权力,这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一种不平衡,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的一方,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再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要遵守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也应当服从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对于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还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一旦行政事实行为违反了以上的原则,就构成了违法,因此从行政性上来讲,应当赋予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结果的客观存在性。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以发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并不能表示该行为在行政法上没有任何意义,在目前发生的案例中我们也能看到,行政事实行为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会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而建设维修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则会使广大公众受益,同时还可能使得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由此可见,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会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赋予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赋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的。可以通过以下的几种途径来解决目前针对行政事实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
首先,行政相对人因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要求赔偿的,可以根据目前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赋予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之诉,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判。
其次,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审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模式,赋予因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又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既考量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又考量行政赔偿的合理性。
通过近些年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我们看到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可以说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正在日臻完善,同样的我们有信心相信通过我们不懈的努力也同样能够使行政事实行为得到进一步的规范。
三、值得深思的法律缺位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只有法律只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国家赔偿的支付请求权,可见尚有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没有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中来,形成了行政法律的缺位,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了侵害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有效救济。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比较单一,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还不完善。
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国外的立法通过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到行政行为中等多种方式有效的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权利,对此我国的行政法规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
首先,要明确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目前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过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将行政事实行为中的某些内容列入赔偿的对象,这在规范一类行为时显然缺乏法律的严肃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将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个法律建构来加以明确。只有明确了研究的对象才能进一步的讨论相关的问题。
其次,要严格规范行政事实行为,尽可能的减小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要素主要包括:
1、 行政主体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越权行为应判定无效。
2、 属于行政主体职责的事项,行政主体必须做出相应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怠于或拖延履行公共职责,对于不作为的应当判定其实际履行。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六)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