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途径来解决。行政法院保护的不限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中。 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就其本质来说不以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违法时法律效果的影响(无效、可撤销等),对事实行为不适用。因违法的事实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请求不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请求清除事实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可能通过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请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如果给付之诉不适用,可以提起确认之诉。除此之外,还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在德国行政事实行为已经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在日本,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的救济问题探讨较少,但对于作为行政事实行为之一的行政指导行为,普遍认为应承认行政相对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但是通过对相关法规的解读以及相关案例的分析来看,对于一些行政事实行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司法救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这就将我们所讲的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年代较为久远,相对于行政活动实践中发生的相关问题带有一定的滞后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中虽然把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行政行为,但是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仍没有涉及。
但是,如果受到了来自行政事实行为侵害的是不是就没有了救济的手段呢?《中国律师》2002年第10期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下岗职工赵某以贩卖蔬菜维持生计,经常到蔬菜批发市场进菜。2001年2月25日凌晨,赵某在向某村村民宗某批购青菜时,遇到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高某和黄某等市场管理人员正在向宗某收取5角钱的摊位费,宗某说自己今天只有30把青菜,要求少交1角钱。高某不同意,坚持要收5角钱。此时,站在一旁等待与宗某进行交易的赵某说了一句“交就交4角吧。”就这么一句话惹怒了高某,于是高某和黄某等人即拉住赵某,先是拳打,其后高某又拿出电警棍对赵某的腰部、肩部击打,赵某被打倒后,高某又在赵某的太阳穴猛戳一下,赵某当即昏迷。
经县级医院诊断,赵某头部、左眼球以及左肩左腰多处挫伤,头痛头昏,视力减退。4月18日被转市级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闭合性颅脑挫伤。经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其中高某所在单位经某派出所要求给付了5500元,之后就不肯再付钱,赵某因无钱交医疗费而出院。出院后赵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判令确认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和该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赵某之间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赵某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裁定对赵某的起诉不与受理。
赵某对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裁定认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赵某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赵某并非行政相对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不正确的。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中已经赋予了当事人要求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实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给予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第四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实际上都属于本文中所称的行政事实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提供给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中再次全面的明确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这是在我国现行法规中明确的说明对行政事实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五)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