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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三)

本文ID:LW66161 ¥
准确的界定行政事实行为还要从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现以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比较为例具体分析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行政事实行为必须是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活动的组成部分,都具有行政性,因此..

    准确的界定行政事实行为还要从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现以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比较为例具体分析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行政事实行为必须是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活动的组成部分,都具有行政性,因此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行政主体,一般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为主体的主观非故意性,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在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时候没有要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观故意。但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则代表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

    (3)行政事实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广泛性。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

    (4)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效果不一定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效果。但是法律效果却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

    现实中在技术、社会、生态与经济领域的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若想以划一的标准理解行政事实行为在各领域所显现的不同样态也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只能从不同的角度根据行政事实行为不同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体系化。行政事实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简单的说它就是指具体执行某项行政决定的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还要通过一定的执行行为才能使其内容实现,从而对相对人产生实际作用,这类实施某行政决定内容的行为就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被执行的行政行为即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前者例如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捕杀居民区内未经许可的养犬或野犬的行为;后者例如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拘留关押的行为。这些事例表面上看似由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由其执行依据——之前的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就像前述被行政拘留的人的关押状态是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被行政拘留的人对此不服只能对该处罚决定——而不是对执行该处罚决定的关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区分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两种容易混淆的行政活动。它们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为相对人对于该执行行为,有忍受之义务,故该执行行为本身,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格。”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个人、组织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作为最强力的行政决定,他的做出必须经过告诫、送达等行政程序。而执行类似这样已做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代履行、执行罚等)的行为才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2、认知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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