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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企业债权融资合规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Ktbg7203 民法典时代企业债权融资合规问题研究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民法典》新规对企业债权融资的影响,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借贷融资《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践中,金..
民法典时代企业债权融资合规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Ktbg7203  民法典时代企业债权融资合规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民法典》新规对企业债权融资的影响,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关于借贷融资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践中,金融借款领域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民间借贷领域执行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修改,其中第26条调整了借贷利率限制标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郑学林等指出,“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黄益平认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在英国大概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而在我国这个比例只有五分之一”;“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是金融规律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杨松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积极回应”;新规定的利率标准“与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差距很大。这一修改,降低了民间借贷资金成本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从长远看,对于在规范基础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痼疾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
综上所述,有关借贷新规的文献,主要集中于对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阐释,但是,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是否适用于金融机构贷款,学界尚未有深入研究。另外,对于《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2020年5月15日通过)规定的相关备案制度对于融资方的影响,也缺少相关研究。
2.关于担保融资
高圣平认为,“《民法典》既反映了优化营商环境之下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制度需求,将融资实践中的成熟经验确定下来,同时,颇具开放性的制度设计亦为金融创新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提升了我国金融担保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民法典》扩充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就抵押财产的范围,《民法典》增加了‘海域使用权’”;“确认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财产”;“不仅在第440 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财产,而且在第396 条明确‘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其中,第396 条反映了实践中存货融资的基本制度需求”;“所有权保留交易以买卖标的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为表象的融资交易类型,规定于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保理交易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保理合同一章”。
董学立指出,《民法典》第416 条增加规定了“购买价款担保物权及优先受偿规则”,该制度“是由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即所有权保留制度转换而来的”;《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使得担保合同扩大到非典型担保合同;《民法典》第642 条第2 款、第745 条、第768 条,“彰显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融资租赁制度以及保理制度等的担保物权属性”。
谢鸿飞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特征、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了研究,指出“它优于所有在先设定的意定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固定抵押权和质权。这是它最为重要的法律效力,突破了担保物权竞存时‘时间优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也是它被称为‘超级优先权’的原因”;“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鼓励融资,突破前序浮动担保人的担保垄断位势”。
陈永强认为,“《民法典》第428条对禁止流质之规定作了一个重大变化,不再以‘不得约定’之方式直接禁止流质,而是采用了法律后果模式”,“可以看作是对禁止流质的缓和,并产生认可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买卖型担保等新型担保类型的体系效应”;“以物抵债将不能依据禁止流质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买卖型担保是一种典型的融借贷、买卖与担保三者于一体的融资交易方式,私法上并无禁止之必要,在《民法典》缓和禁止流质之效力后,将来的司法实务应承认其效力,依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裁判”。
王乐兵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则对流质效力的缓和为权利让与型股票质押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仍缺乏对其特殊交易规则的构建,需借助解释论和契约自由等进行进一步完善”。
彭诚信指出,“《民法典》物权编第406 条彻底废除了原《物权法》191 条规定的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则,明确承认了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民法典》物权编第440条在‘应收账款’前添加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这一限定语,从而把‘将有的应收账款’明确纳入可以质押的标的范围”。
黄和新认为,“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它是对我国保理业发展状况的真实记载,有助于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保障保理业的健康发展;它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多重法律意义”。
李志刚认为,“中小企业通常没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 因此,其获得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较为困难;而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融资担保或者还款来源,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特色的保理交易,有助于满足诸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拓宽其融资渠道”;《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保理合同的典型合同、独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为促进我国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治保障,值得高度重视”。
刘保玉指出,“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类型之规定上。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买卖),与担保问题无关”。
方新军指出,“对于金钱债权而言, 禁止让与条款对第三人绝对无效, 即使第三人(保理商)明知存在禁止让与条款, 债权让与仍然有效。这对保理业务的发展会产生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同时也是对既往司法实践的一种突破”;“尽管禁止让与条款对保理商绝对无效, 但是该条款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仍然有效。如果让与人违背该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 债务人因此受有损失的, 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张稚萍指出,“《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有一项重大改变,即增加了第745 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一个全新条款,意味着我国将为融资租赁设立登记制度”;“动产融资租赁很可能纳入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另外,傅金波从商业银行的角度,对民法典施行后,借款人、借款项目以及不同类型担保的审查与合规管理进行了研究。
综上所述,学界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基于担保权人视角,解释《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对于典型担保以及非典型担保制度作出的重要变革,但是,缺少从融资方的角度研究《民法典》新规对企业债权融资产生的重大影响。
二、国外研究现状
目前所能收集到的专门关于中国企业债权融资的国外学术文献较少,另外,由于中国《民法典》刚通过不久,未能收集到国外关于《民法典》对中国企业债权融资影响的相关研究。
Ken Miller认为,“中国是实行高度金融抑制制度的国家,对信贷、利率、汇率、资本流动和市场准入实行控制。”Milken Institute的研究显示,中国“只有10% 的中小企业能够从传统银行取得贷款,而它们却承担着中国65%的就业、贡献了GDP的60%”。Joe McDonald认为,“中国的中小企业被国家银行体系严重边缘化。2011年,只有19%的银行贷款用于小型企业,而贷款总额从2010 年下降6%至7.5 万亿元(1.2 万亿美元)”。Katherine Connor Lintony认为,“尽管中国民营企业受到的法律保护较弱,获得融资的机会较少,但是替代融资及相关治理机制却能支撑其快速的发展”。

B. 范文提纲格式
摘要
一、引言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民法典时代企业的借贷融资
(一)银行借贷与民间借贷
(二)借贷利率的合规审查
(三)《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的备案要求
四、民法典时代企业的担保融资
(一)新增价款债权抵押融资
(二)扩充应收帐款融资
(三)允许抵押财产转让
五、结论

C. 参考文献
郑学林,王灯.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N].人民法院报,2020-8-13(7) .
黄益平.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N].人民法院报,2020-8-21(2) .
杨松.民法典颁布后民间借贷司法审判规则的重大进步[N].人民法院报,2020-8-23(2) .
彭洪毅.民法典实施对企业民间借贷积极意义解读[N].企业家日报,2020-7-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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