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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制度-开题报告

Ktbg13078 浅议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制度-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在国内,关于预期违约以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学说较为权威,前者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在肯定前者的基础上,更为细化将其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王利明教授认为:“明示毁约,是一方..
浅议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制度-开题报告 Ktbg13078  浅议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制度-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国内,关于预期违约以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学说较为权威,前者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在肯定前者的基础上,更为细化将其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王利明教授认为:“明示毁约,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以及第108条后被学者们普遍认为是对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之处,弥补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许多空白,是一次对外来法律制度吸收运用的有益尝试。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与英美法系先进国家的相关制度设置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确立的规范相比较之下,在技术层面还存在有很多的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集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优点,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分别进行了规定。自该部《合同法》颁布后,这样的规定方案赢得了多方赞誉,认为我国《合同法》将这两种制度同时加以规定,吸收了两大法系和两种制度的优点,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次重要的创新和进步。
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规定条文,其内容安排在我国《合同法》的第94条,并且主要体现预期违约制度的是该条的第2款。另外,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08条中还规定有预期违约制度相应的救济方式。以上规定体现两方面的特点:第一是明确的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第二是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只肯定其应有行为的存在,没有详细的对其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及108条的规定,国内众多法学专家都认为这就是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但问题的争论点在于对这些法条的理解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这个规定仅仅明确了明示预期违约,没有对默示预期违约进行规定,因此得出我国《合同法》中并不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
从具体条文内容来看,我国《合同法》其实有规定出的默示预期违约,但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上可以看出己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默示违约了,在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相关规定中,守约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出现预期违约,这种情形主要包含有三种情况:第一,债务人目前的经营或者财务状况不佳,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第二,商业信用不佳、缺少或者其不肯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行为己经表明了,或者债务人目前的实际状况表明出其有违约的危险。而对于这些情况,我国《合同法》仅对此规定了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而对当事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商业信用等情况在预期违约相应制度中未能予以规定。因此该条款显得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完善的判断债务人一方是否具备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有缺陷而且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
综合上文的叙述,可以基本认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108条构成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形成了中国式的预期违约制度雏形。并且我们可以分析得到,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在履行届满之前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论用行为表示或用语言明确表达了将来不履行义务的意思,都应该构成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构成预期违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合同主体双方用实际行为表明了履行义务的不可能,也就是所谓的默示预期违约;第二是合同主体双方明确肯定表达了将来不会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明示预期违约。
(二)国外研究现状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国际司法广泛应用。非常著名的1853年Hoechester v.DeLaTour案被公认为明示预期违约的最初判例,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原告Hoechester被DeLaTour雇佣作为其导游,1852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日期是6月1日,但被告于5月11日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不会雇佣其为自己服务,原告于5月22日起诉被告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1894年的Syngev.Synge案被普遍认为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最早确立。在本案中,辛格擅自转卖了一栋曾承诺婚后赠与辛格夫人的房产,这明显是履行期限届至前默示违约的行为,法院通过判决确立的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而标志着最早的默示预期违约的建立。因此,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在英国正式确立。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分类有两种:一种是按照履行时间,即履行期限到来前和履行期限内。另一种是按行为方式。即违约一方用语言或行为,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表达其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分类方法都有其合理性,但就逻辑上而言,因履行期到来前和履行期限内都可以称之为期限届满前,结合预期违约的概念,显然使用第二种分类方法更加直观有效,也成为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中又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和典型。
预期违约非传统意义上具有实际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而是一种可能违约的状态。与国内学者观点基本统一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关于预期违约制度所持观点却大相径庭。对预期违约的批评首先是认为该规则的不合逻辑性,该观点由威利斯顿提出。观点认为,承诺人的拒绝履行并没有违反对承诺人的义务,因为义务的履行时间还未到。其潜在的前提是,合同义务只来自明确的承诺。反驳的观点则认为,合同的义务包括由承诺和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全部义务,包括法律赋予双方不破坏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次,关于其不合逻辑性的另一种观点是,从预期违约不能合理推出结果。这主要是针对霍克斯特案中法官Lord Campbell观点的质疑,本案中Lord Campbell认为一方的提前毁约使得另一方从合同中解放出来,并可以立即起诉并提出赔偿请求。反对观点认为,违约相对人可以免除自己的履行从而避免发生无益的费用,并且违约相对人可以选择替代交易以减少损失。在此前提下,构成违约的提前弃约没必要引起立即的诉讼。赞成预期违约观点的学者提出了反驳的观点,在逻辑上,提前毁约本身就是一种违约形态,在预期违约发生时,双方立即自行解决这个纠纷,是更好地选择,法院支持损害赔偿是因为未来的履行具有现实的市场价值,而这种价值最好尽快地估算出来,这即有赖于司法程序的启动。
 “在一些案件中,适用预期违约确定赔偿金额,比起把诉讼延迟到合同履行期限之后可能判处的金额,其不确定性更大。”这是反对预期违约的学者较有力的观点。对未来损失的预测不仅仅由预期违约带来的不确定性,估算现时的履行价值本身也是很重要的,以现时的不确定性换取现时以及未来的不确定性,更能体现其价值,也似乎更合乎情理。英国法学家特利特尔认为,当一方表明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的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可谓之预期违约。此外一本名为《Chitty on Contract))的英美法著作中也提到,“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某种方式行为示意对方他的这种不履行”。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科宾曾指出,“预期违约显然是合理的,这种债务与纠纷应有相应的法规尽早解决。”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争议仍然存在,但其作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其制度的价值还是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

二、范文提纲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内涵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三)我国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
(三)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三、国内外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国际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国内外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立法的比较及借鉴
四、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预期违约制度的体系构建
(二)清晰界定我国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三)完善预期违约救济方式的相关具体规定
(四)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时间期限
(五)明确赋予预期违约方撤回权
(六)对完善具体条款设置的建议


三、参考文献
[1]于学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之影响[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95-98
[2]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增加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质疑[J].政法论坛.1998(06):34-42
[3]沈阳.预期违约规则解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孔祥征.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4
[5]种法杰.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D].北京交通大学.2015
[6]王艳.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3
[7]叶金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2(04):52-59
[8]罗佩华.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北京宣武红旗业余大学学报.2011(03):40-44
[9]孙媛.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10]赵德勇.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4(01):168-171
[11]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2]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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