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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开题报告

Ktbg14016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开题报告一直以来,"依法治国"就是我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根本办法,因此,只有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为其提供更高的法律保障。修订且实施的《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民事诉讼做出了新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开题报告 Ktbg14016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开题报告

一直以来,"依法治国"就是我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根本办法,因此,只有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为其提供更高的法律保障。修订且实施的《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民事诉讼做出了新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自 同 年的 10 月 1 日 开始实行
[1]。 《民法总则》做出的新修改, 将使得相关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更加具体,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更宽, 给我国社会群众的 个人利益与 集体利 益增 加 了 更高的保障。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中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包括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谅解原则等等, 本节就《民法总则》修改实施后对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原则带来的影响进行以下分析。
( 一) 司 法绿色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总则》明确提出“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应以节约资源、环保为基本思想。这一规定要求我们要进一步的节约司法资源, 保护司法环境。 笔者分析,“绿色原则” 可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使用,应积极提高诉讼主体的“ 绿色” 行为。 此外, 《民
法总则》中还对“ 禁止权利滥用”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民事主体不能以任何理由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的合法权益。
[2]。 因此, 《民法总则》对“禁止权利滥用”做出了新的规定后, 对司法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更好的保障。
( 二) 适用司 法习 惯原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本质是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执,不过,法院在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时,不但应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问题,还需要重视处理的相关程序。 当相关的民事纠纷没有具体的案件处理程序规定时, 法院应如何对其做出合法的裁决,《民法总则》中的“使用习惯原则” 便发挥其法律作
用,也就是说,该类的民事诉讼可采取“ 适用司法习惯原则”的方式做出合法的裁判程序。 其实, “ 适用司法习惯原则”在我国实际的法律案件处置中的应用十分常见,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司法习惯” 早有相关的案件例子,致使《民法总则》 对此做出规定后, 该原则变得更加法律化和规范化。
二、拓宽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修订后的《民法总则》, 不但拓宽了民事诉讼的整体受案范围,具体的保护对象与受诉类型也有所增加和改变。
(一)一些特殊主体的当事人资格: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有独立财产村民小组的当事人资格,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法人是一种基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就直接呼应了居委会、村委会的当事人资格。2.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其他组织”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成为当事人)。“其他组织”在民法上通常称作“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旧《民法通则》中曾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可见,非法人组织既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3.胎儿。《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处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当事人。当然,在日后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文书中如何标注胎儿当事人的身份(毕竟尚无姓名),也是个需要解决的小问题。
( 一) 拓宽了 整体的受案范围
回归我国以往的法律法规中, 都没有对亲吻权做出相关的规定,所以,亲吻权在法律诉讼中没有法律依据可循。 但是,当今社会中诸如此类的案件较多, 这给法律裁决带来了较大大的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新型的权利问题,修订后的《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提出了“其他合法权利” 和“ 利益” 等概念, 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没有具体实体权利的当事人的权
益,也在整体上使得民事诉讼的范围被拓宽。
( 二) 拓宽了 具体的受案范围
关于具体受案范围, 《民法总则》在替代责任追偿权、捐助人知情权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对于法人替代责任的追偿诉讼, 《民法总则》 提出, 当法定代表人由于职务上的过错导致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时, 法人在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关于捐助人知情诉讼权以及捐助法人决定撤销诉讼的规定,对于捐助法人的财产使用与管理状况,捐助人有权进行查询,若发现捐助法人的行为违背了法人章程、法律法规条款时, 捐助人可向法院申 请撤销决定。 关于非营利法人在剩余财产的分配方面, 当非营利法人出现终止情况时,剩余财产应在公益行为中使用。
(一)一些特殊主体的当事人资格: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有独立财产村民小组的当事人资格,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法人是一种基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就直接呼应了居委会、村委会的当事人资格。2.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其他组织”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成为当事人)。“其他组织”在民法上通常称作“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旧《民法通则》中曾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可见,非法人组织既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3.胎儿。《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处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当事人。当然,在日后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文书中如何标注胎儿当事人的身份(毕竟尚无姓名),也是个需要解决的小问题。
三、延长了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188条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法),而并未丧失民事诉讼法上的起诉权,此时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案件。《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若无被告的抗辩,法院也不得主动判决原告败诉。必须在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虽然只在实体法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不过,其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也很大。 关于诉讼时效方面,《民法总则》 也做出 了较多的新规定。 例如, 普通的诉讼时效由以往的 2 年延长为 3 年, 这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更好的保护, 还能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财产关系, 使得权利人有更加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化解民事纠纷。 另外,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诉讼时效也做出了新的规定,受害人可从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3 年内有权自 主向法院起诉侵权人, 维护自身的权利。 还有,禁止法院主动使用诉讼时效, 若当事人已有充分的证明证实自 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院不能采取主动释明与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 同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重新计算。
(二)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而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则只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与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参加民事诉讼,需要设定法定诉讼代理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修改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8周岁。(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确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法活动中需要监护人,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的确定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是一致的。(1)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他们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7条)(2)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民诉解释》第83条)(3)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五)特别程序相关问题1.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而《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可见,《民法总则》将申请主体在原来“利害关系人”基础上又增加了“有关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第3款规定,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件的关系。《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公民,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3]
。总之,修订后的《民法总则》 的实施, 在总体上使得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问题具有较高的法律保障。 其在诉讼时效上的延长, 使得部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取更高的法律支持; 对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解决了一些型的权益纠纷问题;而对诉讼原则上的进一步规定, 使得相关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裁决也更加合法。

[ 参  考文  献]
[1] 丁鑫. 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探究[ J] . 湖北经济学院学
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8(02) :71 -73.
[2] 巢志雄,何雅婷. 《民法总则 》的实施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J] . 中
国应用 法学,2017(04) :157 - 172.
[3] 杨立新. 民法总则 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J] . 法学
论坛,2017(01) :11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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