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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_开题报告

Ktbg14773 浅谈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_开题报告公共利益的概念在行政法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运用十分广泛。行政法中的许多概念、规则、原则,都是以“公共利益”的要求从私法中借鉴、演变出来的,公共利益的意义是其行政法的核心概念,是行政法的适用、解释和权衡的普遍原则[1]。行政法作为公法,也是宪法的具体化,和宪法..
浅谈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_开题报告 Ktbg14773  浅谈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_开题报告

公共利益的概念在行政法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运用十分广泛。行政法中的许多概念、规则、原则,都是以“公共利益”的要求从私法中借鉴、演变出来的,公共利益的意义是其行政法的核心概念,是行政法的适用、解释和权衡的普遍原则[1]。行政法作为公法,也是宪法的具体化,和宪法关系密切,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确认与保障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然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漫无边界,行使时也并非毫无限制,既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更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否则将不受法律保障,反而受到法律的惩罚,行政法依据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正是基于此。但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不确定性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公共利益一词分解为“公共”和“利益”。“利益”是指主客体间的一种关系,不局限于物质上的利益,还包容文化、风俗、理念上的利益,因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也就意味着没有固定的答解,因而在公共利益内容上见解不一,从而导致法律规定上公共利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公共”蕴含有“开放”的意义。在经济学上,公共利益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或无效率。供给的连带性指公共物品从生产出来开始,无论被使用次数多或少,都不影响该公共物品的供给。排他性则指公共物品生产出来后,就无法排除特定人的消费或者排除特定人消费公共物品的成本会很高。“供给的连带性是胡萝卜,它使合作性的集体决策有利于所有的人;而排他性原则的缺失却是苹果,它把个人诱入独立的不合作行为。”[2]公共利益在实体上不可分,在享有上不能独占。“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爱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3]在行政机关部门掌握着对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的权力,部分行政部门出于某些利益而随意解释,有时甚至将商业利益解释为公共利益,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为防止行政机关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而谋求私利,希望通过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来明晰其内涵,在立法、执法及司法等环节中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和审查,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一)国内研究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些都为国家征用个人的不动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究竟何为公共利益,国家通过什么标准去判断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法律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比如我国的房屋拆迁按照拆迁事由可分为协议拆迁和“公益”拆迁两种。所谓协议拆迁就是开发商为了对特定地区的土地进行商业目的的开发而通过与该地区的居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而对该地区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的行为;“公益”拆迁,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地区的房屋进行征用的拆迁改造。但从实践中看来,很多地方政府对某区域土地使用的征用只是由该地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决定的,其征用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是由主管部门来判断的,甚至有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进行大量非法征地的情况出现,为了避免该情况,能否在法制部门下设一个独立的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值得我们考虑。同时,有些学者提出,开发商对未达成协议的“钉子户”,擅自将拆迁户的房屋变成一座孤岛,甚至拆迁房屋强行断电断水,侵犯了拆迁户的相邻权。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并不总是和谐一致,二者也可能存在紧张甚至冲突关系。贝卡里亚曾指出“在同人类欲望的普遍斗争中,防止一切越轨行为的产生是不可能的。随着人口的增长,随着个人利益的日益交织在一起,很难按照几何公式将不断增加的越轨行为引向公共利益。”[4]奥尔森提出的经济学第二定律表明:“有时,第一条定律站不住脚:无论每位个体如何努力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最终不会自动产生,只有依靠指路的手或适当的机构才能带来具有集体效率的结果。”[5]胡贝尔图斯·米勒-格勒林也说过“不让个人做可以靠自己的努力完成的事而将其交给社会,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同样,将较小和次一级的机构可以完成的工作,指派给更高一级的大机构去做,也是不正当的,同时也是巨大的灾难,是对正当秩序的扰乱。”[6]
2、198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第62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执法人员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列举的一些法律条款的规定表明:第一,公共利益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规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说明法律上已经认同“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的正当性;第二,公共利益应该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当然,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均不能与公共利益简单地划等号,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都是公共利益[7];第三,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在法律中的主要作用往往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规定了个体权利行使的界限与范围,而维护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更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四,公共利益既是行为人的行为依据,也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司法机关做出判决的参照标准;第五,虽然法律中并未规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蕴含的意思还是非常明确的,个人利益如果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主。可见要保证行政法上公共利益的实现“宪政体制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内所追求的公益,最重要的决定因素,便是直接由宪法所导源出的公益理念。”[8]

(二)国外研究现状
1、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说过:“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是相互一致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9]。表明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具有统一性同时也存在对立性。利用马克思主义矛盾关系也可以证实: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对矛盾关系,它们是对立统一的。
2、凯尔森指出:“人们总不能否认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话,私法的适用也就不至于托付给国家机关”。[10]保护个人利益和政府的公共利益本位假设是有机契合的。除此之外,由于个人利益的主体总是社会的个人,而“一旦人群这样结合成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都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就使得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互依赖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建议采取列举概括并用式,即明文规定几种确定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如纯粹的商业行为、为了政府利益的行为等,这样有利于增强对公共利益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判断,比较契合实际。
    公民与整个国家的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应当树立整体价值观和大局观,为政府的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支持。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因为宪法、法律的保护而具有正当性和排他性,是不受任何来自公权力的侵犯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保证了个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的时候,都应该在个人利益方面作出适当的让步;而政府只有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限制公权力滥用,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减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民众合法权力的行为,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范文提纲
一、公共利益的概述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
(二)公共利益在行政法中的重要性
二、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统一性
(二)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对立性
三、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各国分别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二)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
四、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原则
(一)立法者应严格确认公共利益
(二)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范
(三)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三、参考文献

[1]刘莘:《公共利益的概念辨》[J] 岳麓法学评论,2005年5月
[2]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M].杨春学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3]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1997.
[4]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5]曼瑟·奥尔森.盛洪主编.《经济学第二定律.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6]胡贝尔图斯·米勒-格勒林.《自由主义政策的社会维度》[R].徐会玲译.北京:九鼎公共.
[7]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
[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9]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0]凯尔森.沈守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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