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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开题报告

Ktbg14790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其效力就显得极其重要,已经成为当前宪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李舒华(2010)通过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例,分析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在诉..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开题报告 Ktbg14790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其效力就显得极其重要,已经成为当前宪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李舒华(2010)通过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例,分析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在诉讼中被认定的情况及法院认定的依据、适用的法律,指出现在人民调解协议在效力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着重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几个方面分析了影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因素,最后从立法因素、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准入门槛、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增设监督机制方面提出了完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建议。
傅军(2011)认为人们对何谓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以及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发挥之因素的同认识汙致人们对于为什么要强化、如何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着不同理解,新出台的人民调解法又没有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他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强化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明确人民调解制度的受理范围、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的准入门槛、加强人氏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石浩(2012)将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与法院无关,当事人在接受各种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解决纠纷的一协议后到法院确认;一种是起诉后、立案之前并且没有法院实际参与的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确认。在肯定司法确认制度价值的基础上,本文以制度目的为出发点,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诉程序,承认确认决定有相对的既判力,对相关的争论和程序规则进行了系统的评析。对司法确认工作中的问题,应当从宏观理念上正确引导和具体程序上加以改进。
陶福(2012)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的基础之上提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概念,进而对其性质进行分析,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周性质,并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特点和效力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完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制度的必要性和具体的完善建议,以达到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保证人民调解机制的作用的能够得到有效发挥的作用。
宁妙(2013)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存在局限性;立法疏漏了申请司法确认期限的起算点;审结期限规定不合理;司法确认的监督救济程序缺失;法律关于案外人救济的规定存在缺陷;关于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定缺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宣传力度不够;第二,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偏低,制约了司法确认程序的发展。
陈婷(2013)认为人民调解因其鲜明的比较程序优势及独特的制度价值而在当代中国民间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在该制度中,作为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结果之载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其关涉制度运行的有效性而一直备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她主要在现有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比较分析以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研究方法,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
吴佳(2014)认为虽然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兴制度,其在立法上仍有很多空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多问题亟待解决。她在对该制度现存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这项制度在与民众渐行渐近的同时愈臻完美,发挥更大的效能。
(二)国外研究现状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于我国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由于各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背景不同,具体制度的建构形式也比较多元,因此,本章将集中介绍与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有某些相似的几种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以期对对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思路。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考察。美国是ADR(非诉讼程序)的发源地和代表性国家之一。从ADR的运作方式看,传统与新型形式共用,自治性与强制性手段并存,功能各异的ADR围绕法院及其判决形成了一个辐射圈,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美国ADR的基本形式以分为两大类,即基本(primary)纠纷解决程序,包括谈判、调解和仲裁;混合性(hybird)纠纷解决程序,包括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中立专家(neutral experts)和事实发现(fact-finding)、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和小型审判(mini trial)等。其中,法院附设调解和社区调解又是主要的形式。
德国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考察。2000年1,《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起诉前强制调解的法律,标志着德国ADR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立法、司法上拥有一定的自治权,联邦法律需通过州法进行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各州可以规定以下争议诉的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对争议调解之后才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2)邻地争议,即《德国民法典》第910, 911, 923, 906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4条规定的争议,涉及经营活动的除外;(3)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对承担起诉前强制调解的人选没有具体规定,从施行情况看,可以承担调解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有律师、公证人和退休法官,非法律专业人员有调解委员。各州对调解的组织形式一般有两种规定:一是直接把调解人作为调解的组织,他们可以自己接受调解申请,进行调解活动,出具调解失败证明,大部分州都是采取这种形式。二是成立单独的调解受理机构,接受调解申请,向调解人分派调解案件以及执行和解方案。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合意,就意味着争议的消除或法律关系的确定。对因调解而达成的合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提供了强制执行的保证,和解的执行一般由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文书官负责。
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考察。日本于昭和二十六年(1951)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并沿用至今。日本建立专门的调停委员会,作为法院的附设机构,调停委员为法院的非专职职员,通常由一名法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两名民间选出的有资质和见识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停。日本的民事调停案件在简易法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地方法院进行,调停程序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调停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调停。对一于请求增减地租或土地的租赁金额、请求增减建筑物的租赁金额的案件,必须先申请调停,没有申请调停而直接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案件交付调停,但是,受诉法院认为交付调停不适当的除外。二是受诉法院依职权交付调停。当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以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行处理。受诉法院自行处理时,调停主任由受诉法院在法官中指定。调停效力分三种情况。其一,达成调停协议。调停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一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停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和解具有同等效力。调停成立的交付调停案件被视为撤销诉讼。调停书同诉讼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具有执行力,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其二,法院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民事调停委员会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权衡案件,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的决定。决定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其三,未达成调停协议。调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希望或者达成的协议不合适时,如果法院不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则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就作为调停未成立终止案件。
二、范文提纲
引言 
一、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
(一)人民调解法的规定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
1司法确认的确定力 
2司法确认的执行力
二、学界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争论 
(一)契约说 
(二)诉讼法说 
(三)双重性质说 
三、人民调解协议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三、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5-88
[2]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0-133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8-89
[4] 张锦娟.关于司法确认在我国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2(36):18-22
[5] 乔书兰.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思考[J].黑河学刊,2013(8) :23-25
[6] 王俊友,常志峰.大调解视野下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定位与进路[J].公民与法,2012(12) :12-17 
[7] 韦英俏.对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3):77-79
[8] 李梦碟.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D].华东政法大学,2012:17-19
[9] 李霞.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制度完善[D].湘潭大学,2011:23-27 
[10] 傅军.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初探[D].湘潭大学,2011:6-9
[11] 史延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研究[D].山东大学,2003:24-28 
[12] 洪冬英.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变迁研究——以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为中心[D].华东政法大学,2007: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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