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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_开题报告

Ktbg14825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_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在刑罚积极主义思维的影响下,刑法谦抑主义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似乎已为我国的立法者、主流媒体以及公众“零容忍”。为了减轻我国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并节省司法证明成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_开题报告 Ktbg14825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_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刑罚积极主义思维的影响下,刑法谦抑主义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似乎已为我国的立法者、主流媒体以及公众“零容忍”。为了减轻我国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并节省司法证明成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1条之一似乎已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视为抽象危险犯。在如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时,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均认为无需考虑个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差异,只要行为人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拦停并且血检酒精浓度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现代证据科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由于受性别、体重、体内水分比例、基因遗传、肝脏酒精代谢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生物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对醉酒行为的认定应当进行严格实质性证明。现代证据法上的严格实质性证明,是指审判机关在给被告人定罪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内心足以确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公诉机关已对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作了严格的证明。
李川在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子课题“现代城市交通安全的法律调控机制研究”成果以及中央高校基本科研费专项资金资助的东南大学优青项目的研究成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适用难题体现出抽象危险犯类型化理论与现实危险状况之间存在预设逻辑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这是由作为传统危险犯两分法逻辑基础的对危险属性的认识错位和分类标准缺陷所致。在推定行为危险的抽象危险犯与独立判断具体可察危险状态的具体危险犯之间,还存有需立法抽象规定与司法具体考量相结合来判断具体行为危险性的第三危险犯类型。
刑法仅规定了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未另行规定行为需导致对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从形式标准上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构造特征。而进一步从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属性来看,该犯罪的危险性来自于对醉驾行为的直接推定,即立法者通过一般经验认识将具有交通安全危险典型性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构成该行为即推定存在交通安全危险。这就意味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所体现的危险属性来自于醉驾行为特征,无需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而司法对醉驾行为的一般性解释仍延续抽象危险犯的推定危险模式,以客观抽象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作为认定醉驾行为的绝对标准,这与抽象危险犯无需进行个案具体危险判断的逻辑保持一致。按此逻辑只要道路上机动车驾驶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了国标所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就无需再判断其他危险要素而径行构成危险驾驶罪。诚如周光权所言:“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在达到醉酒状态时仍然驾驶机动车为准。只要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时的驾驶行为,就是醉酒驾驶。对犯罪的成立,不能再附加其他条件”。这种依行为直接推定交通危险的抽象危险犯判断方式看似精确明晰,然而实践中已在两方面体现出具备抽象危险犯典型性的认定争议。

(二)国外研究现状

德国学者Hirsch 较早对危险犯的二分法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划分实际上并不符合刑法所面对的社会现实,从而忽视了介于二种危险犯之间的具体危险性犯这一类型,在理论适用上留下危险犯类型缺失的逻辑真空,这是导致抽象危险犯适用难题的根本原因。Hirsch 首先认为传统二分法对危险这一概念的认识就不清晰,因此应重新界定危险的概念,再以之为基础界定危险犯的分类。他认为危险一词在词源学上严格说来就是指法益所陷入的很可能受到侵害的显见状态。这种状态虽然产生自行为,但却是可以在行为之外观察、认识的有相对明确对象的具体状态,所以严格说来危险犯都应该具备这种具体危险状态。这表明Hirsch 所认为的危险犯仅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具体危险犯。接着他延续了Graul 关于“危险”与“危险性”的区分,提出了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危险性”概念,用来表述作为行为所体现的无具体对象的危险属性。“危险性”与“危险”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是从特定行为中体现出来的一般属性,与后者相比无需具体存在可察,也无需有相对明确的侵害对象。因此Hirsch 将二者区别总结为有无“对象观点”,即有无具体的侵害对象。
比Hirsch 更进一步的是,Schrder 在这里给出了具体危险性犯罪类型的形式标准,即是否规定行为危险属性的一般性特征。这种一般性特征只是表明行为应具有某种形式上的危险属性,但对危险属性的判断标准不做抽象规范,从而留待司法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只要判断出具体案件中符合一般特征行为的危险属性,则该行为也就可以入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所示,刑法仅规定抽象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即可成立危险驾驶罪,即推定醉酒驾车具有对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但是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何为醉酒的标准并未给出具体判断。


二、范文提纲

一、危险犯概述
(一)传统刑法危险犯的认定
(二)危险犯认定标准的新发展

二、醉酒驾驶的抽象危险认定
(一)醉酒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要件
(二)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确实存在令实害发生的可能性
(三)凭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醉酒驾驶行为有违刑法上的罪责原理

三、醉酒的原理与认定醉酒驾驶的科学方法——现行醉酒驾驶证明方法之反思
(一)醉酒的原理与醉酒的证明方法分析
(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其他证明方法

四、我国现行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之完善
(一)审判机关认定醉酒驾驶行为应遵守自由心证制度
(二)醉酒驾驶行为认定证据推定规则之检讨


三、参考文献
[1]刘艳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J].《法律科学》,2014(2).
[2]许玉秀.无用的抽象具体危险犯[J].《台湾本土法学》,2000(3).
[3][德]克劳斯·罗克辛,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
[4]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J].《月旦法学杂志》,1999(11).
[5]张克文.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与主观罪责[J].《环球法律评论》,2013(6).
[6]周详.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之思考[J].《法商研究》,2012(1).
[7]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
[8]张幼芳.乙醇脱氧酶在酒精代谢中的作用[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5).
[9]施文森.论酒醉驾车之责任及其由保险转嫁之可行性[J].《月旦法学杂志》,2009(9).
[10]A.Burton Bass,H.Davidson Gesser,K.Stephan Mount,Scientific Statistical Methodology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Doubt in Criminal Law,Dalhousie Law Journal,Vol.5,Issue 2,1979,pp.350-363.
[11]卓先义等.血中酒精浓度的回推算研究[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0(5).
[1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12(6).
[13]《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酒驾调研报告》 :// .nhtsa.Gov/people/mjury/alcohol/SFST/introduction.htm#Table 1,2014-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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