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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_开题报告

Ktbg16748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_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并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的概念,却并没有从立法上加以定义。只有明确被害人的概念,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者..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_开题报告 Ktbg16748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_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并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的概念,却并没有从立法上加以定义。只有明确被害人的概念,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者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个涵义广泛的概念,其诉讼身份和地位不是单一的,在不同案件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地位。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则被害人就又多了一个被反诉人的身份。在公诉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身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的身份则是公诉被害人。此外,也应从主体上,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加以界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仅仅是指自然人,还是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是否应被列入被害人的范围以内?对此,理论界的主张不尽相同。多数学者主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被害人,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应仅限于自然人,还有人将被害人的适用对象扩及到国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除自然人外,也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国家则不应列入其中。自然人作为被害人主体无须赘述。在我国,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各个法人都有其独立的利益要求,即使是机关法人,也有区别于国家整体利益的局部利益所在。因此,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理当赋予其被害人资格,其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其他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也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当犯罪行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时,法律自然也应当给予其应有的保护。所以,认定其他组织的被害人资格也是无可非议的。那么,国家是否能成为个案的被害人呢?如果将国家也界定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内,那么主体是否会显得过于宽泛呢?应该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有可能成为直接被害对象,如背叛和分裂国家的犯罪,但是否因此就将其列入被害人的范畴,则有待商榷。国家是一个社会集合体的政治概念而无法具体化,如果将国家作为被害人,则在权利行使时会显得模糊不清,且谁来代表国家行使被害人权利也难以确定,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出任代表人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公诉机关本身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即使是在背叛和分裂国家的犯罪案件中,也无需另行推出国家的代表人。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则不在其中。
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保障人权不仅仅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在近现代的刑事诉讼运动中,大家似乎都把人权保障的重心放在了被告人身上,一提到保障人权大都只考虑到了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刑事被害人逐渐被遗忘,这显然有悖人权的真正理念。直到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和发展,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才逐步得到提升。1985 年,“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犯罪和滥用权力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对此,各国也纷纷响应,先后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为了顺应这一世界潮流,我国在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一举动无论是对于保护被害人还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研究滞后,加上立法技术和我国国情的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缺憾,实践中被害人保护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可见,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定位以及在立法、司法方面的权利保障问题。基于此,深入探讨是否应该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及其理论依据,成为写作本文的直接原因。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上大体可以分为四种形式:一种是法律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完全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享有完整的诉权,最典型的国家是俄罗斯,这与它的立法背景有很大关系;第二种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相当于证人,诉讼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主要代表国家是英、美、日三国;第三种可以说是介于前两种之间,即在某些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另一些公诉案件中地位比较特殊,相当于证人又高于普通的证人,有的国家称之为特定的诉讼参与人,这种形式的主要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第四种是赋予被害人民事原告人的地位,典型国家是法国。而在自诉案件中,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混合式国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相对较高,要么是法律明确赋予了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么是赋予了被害人追诉权即相当于当事人。从近些年世界各国的立法变化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对被害人越来越关注,即便是在被害人地位较低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权利也是越来越广泛,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度也是越来越完善。然而,由于只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而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有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笔者认为,很多国家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首先,可能是受到了国家利益优先观念的影响,即虽然犯罪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但是绝大多数国家都会将国家利益优先于被害人个人利益,认为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性质是相同的,因而冷落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将其排除在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之外。其次,可能是担心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会威胁到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就控辩双方而言,被告人显然不敌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自从文艺复兴时期以来,世界各国都在致力于研究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经过长期努力,对被告人的保护意识已经深入人心。然而很多国家都会担心给予被害人太高的诉讼地位可能威胁到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致使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无法平衡,所以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才有所保留。可以说,这些观念和顾虑成了被害人诉讼地位提升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害人权利的行使。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是具有从属性的当事人,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不仅体现了当代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而且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同时,对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一定的限制也具有现实意义,与公诉案件的性质和被害人能力的有限性相一致。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文章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意见。


范文提纲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
二、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三)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三、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一)受刑事诉讼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过分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忽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罪责自负”原则的遵循,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四)抗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四、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从法律上确保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三)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四)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五)完善被害人法律代理制度
(六)完善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五、结语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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