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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Ktbg18656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开题报告一、文献综述国内外众多的学者,相继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过程中,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研究。从宏观上分析,国外学者对于其研究,开始得较早,相对研究深度也已经非常透彻,更多地将理论运用到了实践上,尤其通过立法来进行约束与规范。相比较而言,国内的研究..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Ktbg18656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一、文献综述

国内外众多的学者,相继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过程中,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研究。从宏观上分析,国外学者对于其研究,开始得较早,相对研究深度也已经非常透彻,更多地将理论运用到了实践上,尤其通过立法来进行约束与规范。相比较而言,国内的研究起步较晚,随着一系列例如“东芝笔记本”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多人注意到产品责任,以及对其构建惩罚赔偿制度。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的引进,到产品责任意义的扩充,从修订《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进行讨论。关于在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成熟。以下,本文就分别列举关于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归责等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对其进行系统的归纳和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1、产品责任归责
国外对产品责任有逾百年的思考和关注,产品责任问题的研究也已经非常成熟,产品责任规范细致且得到良好的贯彻。
西方学者认为,产品责任与契约有关。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
当今世界主要表现为这两大趋势。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缺陷产品按类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目的是对产品责任无限扩大做必要的限制;另一种是以欧共体为代表的则坚持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对产品缺陷分类,统一适用一种归责原则。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日益显示出其合理性,这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对当今世界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2、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并发展、发达于英美法国家,迄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英国的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下列三大类的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才是适当的:①政府工作人员人为的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②被告的行为经计算可以盈利,从而超过了对原告的替偿;③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时,他认为,不法行为必须具有故意、鲁莽、恶意、压迫或粗暴等特性,才可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虽然美国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最宽泛的国家,但自美国侵权法上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开始,惩罚性损害赔偿就一直是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其救济功能一直受到法院和法学界的怀疑。一部分法官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逻辑性;还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补偿范围;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当加害人出现欺诈、恶意重大过失等主观状态时,就能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法德界一直寻求解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以求完善该制度。
(二)国内研究现状
1、产品责任归责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相关立法过于简约与概括,而且对产品责任理论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学习、借鉴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尤为重要。
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江平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可以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因为产品质量本身不合格这一事实就能推定生产者具有过错。王利明则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采用产品责任严格责任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学说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居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中间”的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也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产品责任损害发生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在赔偿完受害者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后,对其进行的惩罚性的专门赔偿。
2、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学者研究的重点集中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演变、概念、社会功能等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不够透彻,对于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清晰科学的指导,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只是一种重复。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中首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创设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成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对原告造成损害时,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除实际损失外的损害赔偿”。这个论点基本上在学界达成了共识。
李艳在《惩罚性赔偿刍议》一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在有效地抑制加害人实施谋取隐性侵权利益行为的同时,也为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使法律的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有力的维护,有助于实现法的正义理念。
(三)总结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资料甚少,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的深度还是从实际的应用来说都不够充分和完善。



二、范文提纲
前言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概况和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概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二、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相关法律中的描述
(二)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产品责任实行补偿性原则,法律体系不完善
2、惩罚性赔偿金额数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使其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
(二)引入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需采取的措施
1、赔偿数额应遵循“因时”、“因地”、“因种类”灵活确定的原则
2、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三)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1、技术设计,适度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2、合理定位,填补公、私法二元分割造成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
3、完善监管,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常运行
四、结语

三、参考文献
[1] Mitchell Polinsky and stven Shavell.Punitive Damages:An Evonomic Annalysis[J] .Harvare Law Review,1998,(4):873-876
[2] 佟 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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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立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思考[J].法学,2000,(4):27
[6] 赵海萍.试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J].宜宾学院学报,2007,(1):102
[7] 徐楠轩,陈乃新.论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J].南华大学学报,2004,(5) :70-74
[8]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5) 
[9] 王立锋.论惩罚性损害赔偿[C].民商法论丛,2000,(15):118
[10] 蔡炳福.对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新思考——以社会转型期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8,(9):211
[11] 刘文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法律出版社,1997
[12] 赫荣平.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移植[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2, (6)
[13]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 199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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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文静,浅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J].《法制与社会》,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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