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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开题报告

Ktbg18689 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婚姻登记制度是婚姻程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我国离婚比例大幅度增加,婚姻登记缺陷、高离婚率及其社会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学术界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赵丰..
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开题报告 Ktbg18689  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婚姻登记制度是婚姻程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我国离婚比例大幅度增加,婚姻登记缺陷、高离婚率及其社会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学术界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赵丰华在《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初探》中指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简化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的程序,排除了单位、社区对当事人婚姻登记前期审查的介入,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比如离婚率的急剧增高,特别是婚姻登记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越来越多,表现为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即借壳婚姻),为达到个人目的的“假离婚”、“骗离婚”等等。而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类行为并无相关规定,在已废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曾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因为其废止该规定也随之作废,可以说该类现象目前无法可依,并且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辛汉洲在《关于我国建立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制度的分析》中认为,实践中的瑕疵婚姻登记几乎都与审查不力有关。进行结婚条件实质审查是一件工作量极大地任务,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甚至有时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会采取欺骗、串通、造假等方法来给实质审查设置障碍。然而,我给法律没有给婚姻登记员设定实质审查结婚条件的义务,但是却为其规定了违反该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章志远在《制度变迁、利益冲突与管制重塑——立足于婚检管制模式演变的考察》中认为,婚检制度之所以备受争议,是因为婚检制度涉及多种利益间的冲突,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与配偶方的健康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当代人的婚姻自由权与下代人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多数人的自由与少数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等等。于海涌在《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中认为,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际,过于注重法律的革命性,而对于传统习俗对法律的制约作用注意不够,以至制定出一项与人们传统习俗相对脱离的法律条款,因此,与其将主要原因归结于民众的思想根源,毋宁将主要原因归结于立法上的失误。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现代社会的高离婚率引发的社会问题做了大量实证研究,比如美国学者朱迪丝·瓦勒施泰因在《离婚对孩子的长期影响》(见凯瑟琳·肖·斯帕特. 《美国家庭法精要》)指出:早期人们认为,离婚是一种短暂危机,但现在,人们对离婚有了更清醒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关心有许多子女因为父母的离异遭受了长期的甚至是永远的不利影响,还有一些潜在的影响要在多年以后才会出现。美国学者萨拉·麦克拉纳翰和加里·桑德弗对单亲子女和双亲子女在受教育程度、勤奋与否以及婚前生育行为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据他们的研究数据,清楚的表明了单亲子女较双亲子女在中学退学的可能性更大。单亲家庭男青年与双亲家庭男青年游手好闲(退学后不参加工作)的比例是 1.5:1,而与双亲家庭少女相比,她们未婚先育的危险性较高,如果女孩未与父亲一起生活,这种危险性会更高(安东尼·W.  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所以适当限制离婚自由是大多数国家婚姻制度的选择。《法国民法典》对协议离婚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持婚姻秩序的稳定和利益。首先是对拟离婚夫妻的结婚时间有不得少于 6 个月的期限要求,只有双方结婚满 6 个月的夫妻才能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其次,夫妻双方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之后,还需要经过为期三个月的考虑期。只有在三个月的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申请,法院才会开始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三个月的考虑期结束后 6 个月内没有再提出离婚申请,原来的离婚申请失效。最后,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约定,必须能够充分保障子女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将不认可离婚协议并拒绝判决离婚。现行的日本离婚法集中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的“离婚”一节中,规定离婚方式有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两种。该法第 763 条规定:“夫妻可以以其协议离婚。”夫妻协议离婚,应按户籍法的规定进行申报,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日本户籍法》第 76 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于申报书中记载下列事项,申报其意旨:被确定为亲权人的当事人的姓名及服从其亲权的子女姓名;命令所定其他事项。申报离婚,必须不违反申报应由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证人,采取言辞或署名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已经协议确定一方为子女的亲权人,否则户籍机关不得受理。禁治产人协议离婚,无须经其监护人同意;因欺诈、胁迫而协议离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离婚,但当事人的撤销权在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 3 个月或予以追认时,即行消灭。德国离婚法不承认协议离婚,离婚只能经过法院的判决而获准。德国民法典第1564 条规定:“只在经婚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判决后,方得离婚。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第 1565 条规定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同时德国民法典作出了例外规定:第一,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婚姻另一方的个人原因,致使持续该婚姻对申请人而言将成为无法忍受的严酷状态的情形,方可离婚。第二,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基于特别的理由,为了维护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维持婚姻必要的,不得离婚。第三,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由于特殊的情况,离婚对反对离婚的配偶过于苛刻,且权衡离婚请求人的利益而有维持婚姻的必要的,不得离婚。上述第二、第三两项是第 1568 条的规定,这两项被称为“困难条款”或“苛刻条款”,目的是对破裂离婚主义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离婚请求人滥用破裂主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另一方配偶的利益。



二、范文提纲
一、前言
二、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立法演变与评析 
(一)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立法演变 
(二)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立法演变的评析 
三、我国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二)完善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建议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离婚制度的缺陷
(二)完善我国离婚制度的建议 
五、结论

三、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3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9
[3]夏吟兰.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30
 [4]赵丰华.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5(5):45-46
[5]竹青、魏小莉.亲属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8-69
[6]辛汉洲.关于我国建立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制度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5):45-46
[7]章志远.制度变迁、利益冲突与管制重塑——立足于婚检管制模式演变的考察[J].法学家2007 (6):107-118
[8](美)凯瑟琳·肖·斯帕特. 陈苇译. 美国家庭法精要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37
[9](英)安东尼·W.  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5
[10]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123
[1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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