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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_开题报告

Ktbg2131 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_开题报告《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与条件》二、本课题研究的背景与现实意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
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_开题报告 Ktbg2131  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_开题报告

《论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与条件》
二、本课题研究的背景与现实意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 由于工作人员业务能力、道德品质、客观条件等各方面原因, 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表达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等方面难免发生错误, 这就导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即瑕疵)。违法的种类和程度不同, 法律后果也不同。    
可撤销行政行为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而言。明确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的意义, 各国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很明确,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在立法上行政行为撤销的内涵很不确定,在实践中同时存在撤销与多个范畴混淆使用的现象。这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撤销的含义进行界定,在实务中对撤销与吊销、注销进行精确的区分。我国虽然在理论上承认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分,但是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却奉行的是“凡瑕疵行政行为均可撤销”的制度。尽管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撤销自己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撤销权是一种无须证明的“当然权力”,行政机关的撤销权也并非是从行政行为的作成权或者监督权中演绎出来的,而是一项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授予的权力。我认为, 明确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条件, 在我国当前法治状况下尤为重要。
本课题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无效理论与可撤销理论
(一)无效、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概念界定
无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无效指“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为其设定的特殊要求的,可能无效, 违法是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一般情况” 。但就各国学理来看, 提及无效多指“自始无效”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般违法情形, 但尚未构成有明显、重大瑕疵, 则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无效理论及立法实践
目前通说认为:通常的瑕疵是撤销的原因, 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无效的因。当行政行为违反重要的要件并且这种违反事实达到在谁看来都无怀疑余地的明显程度时(意即具体行政行为罹有特别重大瑕疵, 相对人不能据以建立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的信赖时), 就不必等待专门机关的判断, 瑕疵的认定委托给通常人的判断也是可以的。因此, 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 并且通常也能较容易地把握之时, 便没必要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了,而例外地解释为无效。这种观点称为重大明显说, 其特征在于将无效原因和撤销原因的区别与救济程度的机能联系起来把握
(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后果
1 .实体后果。大多数国家行政程序法规定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  不论有否无效宣告, 无效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所以相对人没有服从义务, 行政机关不得予以强制执行。任何人可随时主张无效, 该无效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所授予权利, 第三人没有尊重的义务, 并能否认这种权利。无效的行政行为, 也不因追认或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这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同。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效力的时间各国有不同规定, 在未经法院或原作出机关、其上级机关撤销前, 对相对人有拘束力、执行力, 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 第三人也必须尊重其效力。
2 .程序后果。对无效的行政行为, 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可随时依职权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时, 作出机关应确认其有效或无效。可撤销之行政行为, 除因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由法院撤销外, 只能由原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监督权予以撤销。对无效的行政行为, 相对人无必要在法定期内申请确认无效;如行政机关执行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可随时寻求救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对人要否认其效力, 须在法定期内提起诉愿或诉讼。违法行政行为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 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须在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 经法定期限后, 违法行政行为即变为合法, 相对人不能再寻求救济。
3 .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他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时, 无效问题具有特殊意义。
二、我国大陆无效与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现状
(一)从学理上
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探索过程, 认识很不统一。最初普遍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 ,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就具有法律效力” , 否认了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能性, 把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推定等同于实际上的合法有效, 从而认为所有行政行为不论有无瑕疵, 皆为合法;后者则把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等同于其生效时间, 根本否定了行政行为因有重大明显瑕疵而自始无效的情况(目前, 学界对“行政行为即行政法律行为”的观点提出批评)。也没有明确提出“无效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无效”这类概念, 仅认为无效是经特定的撤销、废止、变更、终止程序后使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效力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提出了“无效宣告”概念, 从为“无效宣告指不具备某些有效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 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的无效与前文所述的无效意义相近。
(二)在立法上
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当事人“有权拒绝” 、“有权抵制”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如何理解相对人可抵制、可拒绝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笔者先就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行政处罚法》第3 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56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予以检举…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意即处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无效并没有像一般行政行为那样自始对相对人发生效力, 不具有拘束力、执行力, 其无效也不像违法行政行为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撤销、废止、终止或法院判诀撤销)后失去效力。那么这种无效是自始无效,也可以说是相对人主张的无效。这种无效是由行政机关不使用相关单据或使用非法定的单据造成的, 严重违反了法定手续, 具有重大瑕疵, 而这种瑕疵无疑又是明显的。也就是说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导致了无效的后果。
本课题研究的创新点:
本课题研究者意从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别出发,试论明确可撤销具体行政的范围与条件,对各类法律文本之间的冲突、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的冲突、法律规范对重大事项规定的遗漏等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工作实践和各地有益的司法探索,最后提出若干建议。
范文写作纲要:
前言(简述研究的必要性)
一、明确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在现实案件中的意义
二、可撤销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的区分
三、有瑕疵行政行为的撤销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四、完善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的思考
六、范文撰写计划
2016年9月21日--9月25日,范文选题、定题,查找文献资料;
2016年9月30日—10月11日,完成开题报告初稿,发给导师过目修改;开题报告定稿,上传给浙大远程网站,并将开题报告打印稿邮寄给指导老师一份。
2016年10月14日—11月2日,撰写范文初稿,发给导师过目修改的同时,上传给浙大远程网站;
2016年11月5日—11月17日,完成范文复稿,上传给浙大远程网站;
2016年11月20日—11月27日,范文定稿,把定稿范文电子版上传给浙大远程网站的同时,邮寄一份范文打印稿给指导老师;
七、参考文献:
[1]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年6 月版
[2]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 
[3] 叶必丰:《行政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年12 月版 
[4] 林纪东:《行政法), 三民书局1998 年修订3 版
[5] 金国坤:《依法行政》,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9 月版 
[6] 刘 莘:《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初探》,《中国法学)1998 年第5 期
[7]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法学研究》1997 年第5 期
[8] 石红心:《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质疑》, 《行政法学研究》1997 年第4 期
[9] 王军旺、王美群、崔华:《对“行政法律行为”概念探讨》, 《行政法学研究》1997 年第2 期 
[10] 陈敏:《行政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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